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黃水林
黃竹東
黃宏安
黃鐵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峯
被 告 1楊雲嬌
2劉家華
3劉姿吟
4劉友華
5劉榮精
6陳素連
7劉忍華
8劉美秀
9劉亮華
10劉惠妍
11林昌平
12林昌德
13林昌慧
14劉惠麗
15劉榮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 諭 謙 住嘉義市○○路0段000號2樓
被 告 16劉惠昭 住台北市○○區○○街000號4樓
17蔡正道 住台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
18蔡達雄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19蔡哲雄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0蔡逸雄 住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3
21蔡英華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2
22蔡正光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8樓
23蔡正夫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24蔡端端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8樓
25何龍飛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1
26謝旭川 住嘉義縣○○鎮○○街00號2樓
27謝旭周 住嘉義縣○○鎮○○○000巷00號
28謝旭興 住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56號
29謝旭明 住嘉義縣○○鎮○○路00號2樓
30何博文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31張何良子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8
32何龍雄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33何偉樺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34何偉德 住同上
兼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35林莉莉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36陳何美純 住嘉義縣○○市○○路00號
37王玉受 住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8王芒 住台南市○區○○○路0巷0號之1
39陳榮蜂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40陳紫瑜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
41陳昭呈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4樓
42陳昭貴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43陳昭蒼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44劉馬克 (國外出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質權不存在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太保市○○○○段000○0地號土地,經徵收後所生之補償費原告黃水林、黃竹東、黃宏安、黃鐵城各新台幣捌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其利息(保管專戶:臺灣土地銀嘉義分行「嘉義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無關於系爭抵押權人之受領權(權利質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已死亡之蔡李秀卿為被告,經調取戶籍資料後乃追加蔡李秀 卿之繼承人等為被告。又查知部分繼承人即蔡郁華、蔡洋清 、蔡必勝、蔡長和(以上四人為蔡鵬飛之繼承人)、蔡珍珍 (為蔡秋梧之繼承人)、何蔡雪、何淑芬、何淑慧、何淑君 (以上四人為何龍波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乃撤回對其等 之訴。又因陳何鳳玉於105年12月31日死亡,再追加其繼承
人即陳榮蜂、陳紫瑜、陳昭呈、陳昭貴、陳昭蒼為被告。復 因查知劉榮超死亡時尚有一未在國內設籍(境外出生)之子 劉馬克,故追加為被告。再者,蔡方掌珠於105年8月11日死 亡,除長女蔡珍珍拋棄對蔡方掌珠之繼承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59號)外,繼承人為蔡正夫、蔡正 光、蔡端端等3人,因蔡正夫、蔡正光、蔡端端亦為蔡秋梧 之繼承人原已列為被告,故原告僅具狀撤回對被告蔡方掌珠 之訴。本院審酌本件為確認抵押權人對於抵押物經徵收後補 償費之權利不存在之訴,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即必須以原告以 外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顯 係因該訴訟標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 訴之追加、變更及撤回,核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之祖父黃瀋於民國4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分割前坐 落太保市○○○○段000地號,面積1688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土地(下稱分割前544地號土地)。分割前544地號土 地於日據時期之事項欄已記載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民國8 年1月14日字第000334號,抵押權人蔡李秀卿,權利價值臺 幣2000元整等,總登記前抵押權未塗銷(下稱系爭抵押權) 。上開分割前544地號土地於60年間由原告父親黃景春繼承 取得,83年間又分割增加同段544之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系爭土地於90年07月31日經徵收 為國有,並同時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因系爭土地徵收 時尚有抵押權存在,原告每人應領之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 同)89,908元經存入嘉義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㈡、系爭土地既經徵收登記完畢,塗銷抵押權,而抵押權人蔡李 秀卿於73年5月25日辭世,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有被告等 人(詳附件所示),被告等就此徵收補償費是否依民法第 881條第2項規定有有權利質權存在?因上開補償費業經提存 ,原告無法自行領取,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侵害之危 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於8年1月14日,距今已有數十年,其抵押權 人或繼承人未行使權利,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早已罹於民 法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又不實行抵 押權,抵押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系爭土地經徵收為交 通用地,徵收歸國有後抵押權雖已塗銷,但嘉義縣政府卻不 同意原告之領取徵收補償金,並以105年1月19日嘉上地登字 第1050000279號函覆稱因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故因檢附抵 押權人(繼承人)之同意書或清償證明書或法院判決塗銷確
定證明文件始得辦理領取。是被告等對於補償金(即抵押物 之代位物)是否有權領取(權利質權)存在,即有加以確認 之必要。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宏榮抗辯以: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意旨,系 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亦由原告依地籍清理條 例第28條規定辦理塗銷登記。故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被告等無權利質權存在,乃客觀上極為明確之事實。況被告 劉榮宏亦未就系爭權利質權對原告有所爭執,故原告列劉榮 宏為被告,不符當事人之適格性。據此兩造間應無法律關係 存否不明確之情事,原告提起本訴實屬欠缺確認利益。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張何良子、林莉莉、林偉樺、林偉德抗辯以:對原告主 張沒有意見。
㈢、被告蔡端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表示願無異議 接受法官判決等語。
㈣、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 所有權人,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施行法 第59條之規定,係由徵收單位於土地徵收時,就土地上之負 擔代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僅係代為補償性質,抵押權人並 非直接受補償之權利人,抵押權人無向徵收單位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而係應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此為私法上權利,並 非公法上權利。且抵押權之價值補償金,係為補償被徵收土 地抵押權人之損失,屬代替利益,其性質相似於損害賠償, 自屬存在於抵押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881條第1、2項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 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 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 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故得由土地所有 權人對抵押權人或權利繼受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六、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既 主張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人蔡李秀卿之繼承人,繼受蔡李秀卿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經徵收,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轉而存在於徵收補償費上,縱然到庭被 告表示同意原告自行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然被告人 數眾多,原告實際上無法取得被告全體之同意。依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9日嘉上地登字第1050000279號函載 :「「台端等近日至本所驗證,欲領取旨揭已存入保管專戶 之徵收土地補償金,經查當時之徵收清冊記載本筆土地有抵 押權,抵押權人蔡李秀卿…。台端等欲領取本案土地徵收補 償金時,仍應檢附抵押權人(繼承人)之同意書或清償證明 書或法院塗銷確定證明書始得辦理」。又地籍清理條例第28 條雖規定:「中華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土 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 無人異議,塗銷之。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 規定辦理。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 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係指抵押權尚未經塗 銷時,得於公告後無人異議逕予塗銷。系爭土地經徵收為國 有,抵押權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規定因徵收而消滅, 補償費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之規定地政機關應代清償, 原告已無從依地籍清理條例之相關規定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 。原告無法領回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而對該徵收補償費 有無受領權(權利質權)存在,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 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自得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附此說 明。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880條亦有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祖父黃瀋於4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分割前544 地號,面積1688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上開土地於日據時期之 事項欄已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嗣於83年間分割增加系爭 土地(即同段544-8地號),系爭土地於90年07月31日經徵 收為國有,發現並同時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因系爭土
地徵收時尚有抵押權存在,原告每人應領之徵收補償費 89,908元經存入嘉義縣政府土地徵收保管專戶內原告等無法 領取。系爭土地上有為訴外人蔡李秀卿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蔡李秀卿已於73年5月25日死亡,被告等44人為蔡李秀卿之 法定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清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繼字第814號(蔡郁華、蔡 洋清、蔡必勝、蔡長和拋棄對蔡鵬飛之繼承權)、本院86年 度繼字第328號(何蔡雪、何淑芬、何淑慧、何淑君拋棄對 何龍波之繼承權)、本院97年繼字第72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559號(蔡珍珍分別拋棄對蔡秋梧、蔡 方掌珠之繼承權)等卷查閱,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事 件公告可參。訴外人蔡李秀卿之繼承情形,詳如附件系統表 所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期為大正八年(即民國8年)1月14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金2000圓,另有約定利息、遲延利息,足 見該項債務有約定清償期(原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 記載「支拂期:每年1月14日」)則以一般最長之請求權時 效15年為計算,再加計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期間,僅為 20年,而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為民國8年,迄今已近98年 ,參諸一般金融機構所為貸款之期間,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亦應早已消滅時效完成,又被告並不否認未向債務人行使 該債權,亦未提出有任何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至被告不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不影響該債權時效之進行 ,則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 5年內未行使其抵押權,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 間經過而消滅等語,自屬可採。
㈣、復按96年3月28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81條第1、2項規定:「抵 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 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 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 原抵押權同。」又前述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地政機關 於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時,就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應代為 補償,所指之土地應有負擔之價值補償費,係為補償被徵收 土地抵押權人、地上權人等之損失,屬代替利益,其性質相 似於損害賠償,其性質當亦屬「賠償金」,而同為抵押物之 變形(代替)物,依前開第881條規定,自為抵押權追及效 力所及,本得由抵押權人對該筆徵收補償費主張優先受償權 。惟本件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上訴外人蔡李秀卿所登記之抵押
權,既於90年間土地徵收前,因其所擔保之債權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復因該抵押權於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行使而消滅, 已如前述。則被告等自不能再對原告主張其為該被徵收土地 之抵押權人,其抵押權效力亦不及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上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就該筆徵收補償費有受領權 (或民法物權編96年修正後之明定之權利質權)存在。是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無權利質權(即受 領權)存在,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為訴外人蔡李秀卿所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既因其所擔保之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又 於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被告等為訴外人蔡李秀卿之(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蔡李秀卿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原告基於 所有權人地位,本於物上請求權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就 系爭土地於90年間經徵收為國有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確 認被告對系爭補償費無關於系爭抵押權人之受領權(權利質 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等人敗訴之判決,惟因本案為確認之訴,性質並不適於為假 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十、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