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5年度,283號
CYEV,105,嘉簡,283,2017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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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文字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金火
      林有國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金生邱新源王莉鈁
莊心恩(原名:莊雅玲)邱賢民張順陽張順輝、張瓊文、
王張英妹張進祥張秋妹陳石龍陳錦龍陳錦章巫宣儀
劉洪基劉彥駒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
  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42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
  現值130元/㎡面積15,454.32㎡一審原告劉文字、劉金
  火、林有國應有部分合計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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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