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勞簡字,105年度,15號
CYEV,105,嘉勞簡,15,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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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黃崇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華食品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查原告
訴之聲明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044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其中184,
710 元(薪資7,166 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2,913元+加班費
164,631 元=184,710 元)部分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此部分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995
元,而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50 元,尚應補繳605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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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華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