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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6年度,84號
OLEV,106,員簡,84,2017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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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84號
原   告 巫琨瑞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許禎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間請求確
認界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或數人,為選定 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巫琨瑞巫坤儒巫益地等3人,依原告主 張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並於本件起訴同時選定巫琨瑞為 當事人,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選定人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 訴訟。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以許禛彬魏明谷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等訴 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發函命原告於7日內更正 本件正確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告復於106年3月23日更 正被告為彰化縣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 處(下稱彰化辦事處)。惟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 事細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下簡稱 本分署)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細則、第4 條規定:本分署設下列各科、室及辦事處:十四、彰化辦事 處,分三股辦事。是依照上開辦事規則,彰化辦事處僅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內部單位,並無當事人能力。本 件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本院 亦已發函並給予原告相當期間,命原告更正正確之被告,原 告卻仍以無當事人能力之彰化辦事處為被告,是本件對彰化 辦事處之起訴難認合法,且核其情形亦無法補正,依前開規 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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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