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6年度,16號
OLEV,106,員簡,16,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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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6號
原   告 曾治為 
訴訟代理人 曾慶佳 
被   告 康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 定清償期限為民國105年11月7日,被告並簽發面額100萬元 、發票日為105年11月7日、付款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營業 部、票號FA0000000之支票1張予原告,未料被告屆期仍未清 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亦未具狀答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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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