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45號
原 告 謝貴鳳
被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原告主張 其委託址設彰化縣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 保險)營業所之業務員與被告洽談系爭車輛保險理賠事宜, 並經被告向明台保險承諾給付,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彰化 縣為本件債務履行地之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下稱被告保戶)張書榕 因過失毀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4,858 元,原告委託明台保險與被告洽談系爭車輛保險理賠事宜, 經被告公司之業務員表示被告願意就系爭車輛損失負擔全部 修理費用。未料被告嗣後竟拒絕給付,嗣後原告向張書榕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員小字第317號小額民事判 決認定張書榕應給付原告22,803元。惟本件依照兩造協商保 險理賠之情形,可認兩造已經達成由被告支付全額修理費用 之合意,被告即應依兩造當時之合意給付系爭車輛全額修理 費用,是除原告得從張書榕所請求之22,803元外,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其餘費用,共計42,028元。爰依兩造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本件無管轄權。本件要全部賠償之前提,須保戶 同意,而被告保戶並未同意,依據被告與被戶間之保險契約 ,被告僅得依法院之判決為給付,故本件法院既然已經判決 ,則無法再給付原告其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保戶張書榕因過失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經本院105年度員小字第317號小額民事判決認定張書榕應負 全部肇事責任,並判命張書榕給付原告22,803元及利息等情 ,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委任 明台保險之業務員與被告洽談系爭車輛保險理賠事宜,經被 告公司之業務員表示被告願意就系爭車輛損失負擔全部修理 費用,原告並因而修理系爭車輛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明台保 險案件處理單、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等件為證。其中原告所提 明台保險案件處理單,載明明台保險與被告處理系爭車輛理 賠事宜的協商經過,上載明「0000000 終於在7月底還8月初 對方保險公司同意說要賠償修車費用 他們車主認同責任」、 「0000000 跟保戶聯繫,告知保護對方同意全責賠付我方修 車費用 也跟保戶說他這邊的案件就免賠結案歸檔」等語,另 原告所提出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上亦載明「肇責待查... 7/17」、「8/4 15:55全責」等情,並經被告自認被告之 保險業務員確實曾經與明台保險表示願意全額理賠,但因為 被告保戶張書榕嗣後反悔,依被告與張書榕之保險契約,被 告無法給付原告等情,可認兩造確實已於民國104年8月4日 至5日間,對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額修理費用之部分達成合 意。是兩造既已就修車費用部分達成合意,被告即履行兩造 之約定。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之修 車費用42,028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並許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予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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