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6年度,95號
NTEV,106,投簡,95,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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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95號
原   告 吳春瑩
      林芳竹
      林洋安
      林揚善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6 年4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鈞院105 年12月22日投院美105 司執和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上載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7年度北簡字第12737 號宣示判決筆錄(債權憑證誤載 為民事判決,茲逕更正之)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並記載 債務人林俊年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84,512元,及 自民國8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鈞院10 6 年司執字第3099號受理並執行,及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36 號查扣原告林芳竹林揚善 之薪津。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 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5 條、第12 6 條、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執行名義,債 權人應係於87年間就本件債權關係起訴,而至該事件結案 並確定,至遲係於88年底,則重新計算利息請求權期間為 5 年,及一般請求權時效期間15年,至93年及103 年底, 其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依鈞院上開債權憑證,其



收件年度為105 年,顯已於各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該債 權憑證已無任何執行力。又原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林俊年 之上開債務,均不知悉,亦無承認債務之問題。(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 准予撤銷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於10 5 年8 月30日去函通知原告本件債務轉讓事宜,原告等人 對於本件債務已知悉。又被繼承人之債務並非死亡前近日 方產生,據臺中市地籍異動所引,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 曾於87年4 月30日拍賣,可知被繼承人有負債之情事已無 可掩蓋之可能,原告為其至親,對此應已了然。又被繼承 人生前與原債權人美國銀行簽訂之契約內容中,關於附卡 人填寫即為原告之一吳春瑩,據當時信用卡核貸照會流程 ,勢必會與附卡申請人確認相關資料,以利評估是否核卡 ,原告稱其不知本筆債務存在,顯非事實。
(二)另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2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74 號裁判意旨,已發生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 條 第1 項所謂從屬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拒絕 給付抗辯而已,其請求權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 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前利息及違約金仍陸續發 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 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 別計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已發生利息及違約金 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被告對於原本部分已罹於消滅 時效並不爭執,惟關於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依上開說明, 並不因原本債權罹於消滅時效而隨同消滅,故原告之主張 ,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持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900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上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北簡字第 00000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並記載債務



林俊年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84,512元,及自87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本院106 年司執 字第3099號受理並執行,及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36 號查扣原告林芳竹林揚善之薪津。(二)原本債權84,512元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受讓之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 時效?系爭債權之利息、違約金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9006 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並經鈞院106 年司執字第3099號受理並執行,及囑託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36 號查扣原告林 芳竹及林揚善之薪津。惟該執行名義之利息及原本債權之 請求權,已分別罹於5 年及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被告對 於原本債權請求權部分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並不爭執, 惟否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罹於消滅時效而隨同消滅, 辯稱:被告對於原本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並不爭執,惟關 於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215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74 號裁判意旨,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已發生利息及違 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等語。經查: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 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 法第144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 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 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 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必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



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另按「債務人須明知時 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 。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是否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 認行為,祇憑證人黃千萬等所稱上訴人每皆表示願意登記 云云,遽認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亦嫌速斷。」(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可參),又「債務人於時 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 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 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 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8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參照)。是 必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屬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2、本件被告持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9006 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其上所記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 度北簡字第12737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並記載債務人林俊年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84,512 元,及自8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本院 106 年司執字第3099號受理並執行,及囑託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36 號查扣原告林芳竹及林揚 善之薪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30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3、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另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 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 在行執行之憑證而言。被告雖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系 爭本票票據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斷。又消滅時 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 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二四四七號解釋 ,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 言。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 度北簡字第12737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而該宣示判決筆錄係於87年10月29日作成,並於同年11月 11月30日確定,此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 院調取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29006 號強制執行卷宗可按, 是本件系爭債權自87年12月1 日起,即重行起算消滅時效 。而本件之原債權人自87年12月1 日起迄102 年11月30日 止,15年間並未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及原告等人行使權利,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為系爭債權之受讓 人,系爭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 4、雖被告另辯稱其於105 年8 月30日去函通知原告本件債務 轉讓事宜,原告等人對於本件債務已知悉。又被繼承人之 債務並非死亡前近日方產生,據臺中市地籍異動所引,被 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曾於87年4 月30日拍賣,可知被繼承 人有負債之情事已無可掩蓋之可能,原告為其至親,對此 應已了然。又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債權人美國銀行簽訂之契 約內容中,關於附卡人填寫即為原告之一吳春瑩,據當時 信用卡核貸照會流程,勢必會與附卡申請人確認相關資料 ,以利評估是否核卡,原告稱其不知本筆債務存在,顯非 事實等語。惟原告等人縱知悉本件債務,然被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原債權人就系爭債權於87年11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宣示判決確定後,曾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俊年或原 告等人行使權利,及原告等人有何承認系爭債權之行為, 是原告等人為債務人林俊年之繼承人,仍得對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
5、綜上,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自 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 給付,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縱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惟原 告在為時效抗辯前,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 ,有5 年利息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是如認被告請求權時效 完成,原告仍應給付罹於時效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被 告自得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經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著有明文。而「查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 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可參);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 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該執行名義縱有 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 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 符,而不得提起之;認定既判力之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 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 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以時效 消滅為抗辯,雖被告辯稱系爭債權請求權於原告尚未為時 效抗辯前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並不因時效而消滅,其仍得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惟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一、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 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 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 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 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 歸於消滅。二、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 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 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 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⑵ 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



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 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 ,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 消滅。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 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 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 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 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 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四、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 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 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 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 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 效制度之使然。】,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3、依上開說明,系爭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主 張時效抗辯,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 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之 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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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