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俊宏
吳自勤
被 告 名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猷憲(原名林世明)
被 告 楊美鳳
訴訟代理人 周凱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楊美鳳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所簽 發並由被告名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農生技公司 )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76 萬元、168 萬5000元,合計344 萬5000元之支票2 紙,詎經原告於附表 所示提示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 證,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楊美鳳辯以: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名農生技公司,以作 為支付貨款之擔保用,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被告名農生技公司則辯以:伊積欠原告之債務,並不只有 系爭支票所載之金額,系爭支票係其公司背書交付原告,系 爭支票債務可否由其公司獨自承擔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 紙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之主張 ,自堪信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之 發票人,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到期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 6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著 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所載文據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334 號、64年台上第1540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 支票係由被告楊美鳳所簽發交付被告名農生技公司,以作 為支付貨款之擔保,嗣被告名農生技公司於其背面背書後 ,交付原告作為清償欠款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 楊美鳳所簽發並由被告名農生技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經 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遭退票,依票據之流通性及文義性, 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楊美鳳及名農生技公司應連帶給付344 萬50 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35,15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楊美鳳及名 農生技公司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發票日 │提示日即│
│ │ │ │ │幣) │ │利息起算│
│ │ │ │ │ │ │日 │
├──┼────┼────┼─────┼─────┼─────┼────┤
│1 │臺灣中小│00000000│AD0000000 │1,760,000 │106 年1 月│106 年1 │
│ │企業銀行│ │ │元 │23日 │月23日 │
│ │埔里分行│ │ │ │ │ │
├──┼────┼────┼─────┼─────┼─────┼────┤
│2 │臺灣中小│00000000│AD0000000 │1,685,000 │106 年1 月│106 年1 │
│ │企業銀行│ │ │元 │23日 │月23日 │
│ │埔里分行│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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