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6年度,34號
NTEV,106,投簡,34,2017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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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4號
原   告 詹德湖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詹麗玲
      詹春玉
      詹春秀
      詹春淑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6 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規約」第6 條規定:本公業派 下權之繼承依左列規定辦理:㈠凡本公業派下由男子繼承 ,如無男子繼承人而由女性招婿所生男子冠上詹姓者。㈡ 凡本公業派下之養子女繼承關係與婚生子女同。㈢凡本公 業之繼承除依照上列各項規定外,遵照有關法令規定及地 方風俗習慣行之。」。被告詹麗玲之父即訴外人詹福松於 103 年2 月11日辭世後,已有詹福松之子即訴外人詹明熹詹明峻繼承為派下員,而被告詹麗玲亦未共同承擔祭祀 ;另被告詹春玉詹春秀詹春淑之父即訴外人詹阿偏於 100 年6 月29日辭世後,已有詹阿偏之子即訴外人詹憲元詹憲宗繼承為派下員,而被告詹春玉詹春秀詹春淑 亦未共同承擔祭祀,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於合併 前原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從 而,被告詹麗玲詹春玉詹春秀詹春淑對「祭祀公業 詹貪公嘗、詹露慍」、「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 業詹露慍」(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均不存在。(二)另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依前清、日據時 期及臺灣光復後之祭祀公業習慣,其派下員向以男系子孫 為限,祭祀公業之女系子孫原則上不能取得派下權,除非 另行約定,女子不得與男系同論,則出嫁女子之子孫自不 得為派下,且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其從母姓之子孫得繼 承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亦以該女子家無男子即無男系子孫



可繼承派下權為前提。而依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 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 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第二項前段 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 員。」、第三項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 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 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從而,「祭祀公業詹 貪公嘗、詹露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有關其 派下員身分存否之認定,應優先適用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詹露慍之規約。縱不問前開規約是否有效,女子是否得為 派下,然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限於派下員無男系子孫, 女子未出嫁者,始得為派下員,其餘派下之女子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 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始可取得派下員資格。另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 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惟查,被告詹麗玲詹春玉詹春秀詹春淑(下稱被 告詹麗玲等4 人)全為出嫁子女,且未參與、承擔本公業 之祭祀,依上開規定,仍不得擔任派下員。
(三)被告詹麗玲等4 人雖辯稱其均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並有表 明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故祭祀公業才將被列為派下員送南 投市公所為備查程序,惟祭祀公業並未收到任何被告詹麗 玲等4 人表示要參與祭祀之通知,且原告曾於104 年3 月 20日向南投市公所申報派下員變動,並經公告30日無人異 議後,公所即准予備查,倘被告曾於繼承事實發生後,表 明要參與祭祀,為何原告全然不知。另於95、102 年均寄 信通知參與祭祀並進行派下員會議,然102 年之祭祀,被 告詹春玉詹春秀詹春淑均未參加。又祭祀公業於103 年通知祭祀,並定於當日中午舉行派下員會議,且開會前 先向主管機關報准,雖因出席人數過少而流會,然被告詹 麗玲等4 人均無人參加,直到106 年3 月7 日開庭後,被 告詹麗玲等4 人方前往非祭祀公業公廟所在地祭拜,然此 並非祭祀公業之祭祀儀式,爰提起本件等語。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詹麗玲等4 人對「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詹露慍」、「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 之派下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詹麗玲等4 人之派下員資格,業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於105 年9 月29發文認定「凡屬於派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當然取得」,並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於105 年10月24 日發文公告派下員在案。且被告詹麗玲等4 人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5 條規定,既已表明願共同承擔祭祀而經祭祀公業 列為派下員,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原告主張之規約,並 非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約,故被告詹麗玲等4 人之派下權 確實存在。又原告陳稱祭祀公業於103 年通知祭祀,並定 於當日中午舉行派下員會議,且開會前先向主管機關報准 ,然被告詹麗玲等4 人均無人參加等語,惟該通知從未送 達予被告,況當時為詹福松之喪儀期間,而103 年3 月30 日之派下員會議,到場人僅有6 人,係屬流會且占全體派 下員不到十分之一,並非法定之祭祀,被告等人確實於繼 承派下員後有祭祀,故原告所述,足不可採。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詹麗玲之父即訴外人詹福松,及被告詹春玉詹春秀詹春淑之父詹阿偏均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之派下員。詹福 松於103 年2 月11日死亡,詹阿偏則於100 年6 月29日死亡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於89年間由派 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提案討論第六點議決同意合併為「祭祀公 業詹貪公嘗、詹露慍」,惟其財產仍依登記簿謄本所記載, 各自獨立,不予合併。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兩 造之聲明陳述及攻擊防禦暨舉證,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 ㈠本件被告詹麗玲等4 人,有無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之適用, 而不得為派下員?及有無因已有指定男性祭祀代表,而不得 為派下員?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詹麗玲等4 人對「祭祀公業 詹貪公嘗、詹露慍」、「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 詹露慍」之派下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 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由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申報人詹昭三向南投縣南投市 公所申請核發變動後派下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乙案,



南投市公所於105 年9 月29日投市民自第0000000000號函 之說明二記載:祭祀公業派下之祀產係公同共有性質,除 該公業有特別規約外,其派下員資格,凡屬於派下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即當然取得等語,並於105 年10月24日以投市 民字第1050025201號函准予公告30日,如無人異議後准予 備查。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之派下員之一 ,並否認被告詹麗玲等4 人對於上開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 在,被告詹麗玲等4 人是否為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得 否享有派下權,既有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 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請求除去法律上地位不安狀 態,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祭祀公業詹 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而「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於89 年間由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提案討論第六點議決同意合併 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有關其派下員身分存 否之認定,應優先適用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之規約 。縱不問前開規約是否有效,女子是否得為派下,然依祭 祀公業條例規定,限於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女子未出嫁者 ,始得為派下員,其餘派下之女子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 第3 項規定,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 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通過,始可取得派下員資格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被告詹麗玲等4 人之派下員資格,業經南投縣南投市公 所於105 年9 月29發文認定「凡屬於派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當然取得」,並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於105 年10月 24日發文公告派下員在案。且被告詹麗玲等4 人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5 條規定,既已表明願共同承擔祭祀而經祭祀公 業列為派下員,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原告主張之規約, 並非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約,故被告詹麗玲等4 人之派下 權確實存在等語。經查:
1、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 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 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 ,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 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 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 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



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 例第4 條固有明文規定,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 號解釋 文亦謂: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 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 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 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 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 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 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 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然此均係就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前發生繼承事實,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 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 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 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 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 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 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通過。然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發生繼承事實時,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 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 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稽其立法理由謂:基於民法規 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 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 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 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是於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 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2、本件被告詹麗玲之父即訴外人詹福松,及被告詹春玉、詹 春秀、詹春淑之父詹阿偏均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 慍」、「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之派 下員。詹福松於103 年2 月11日死亡,詹阿偏則於100 年 6 月29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所提詹福松、詹阿偏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及被告詹麗玲等4 人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201 頁),又「祭祀公 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於89年間由派下員大會 會議紀錄提案討論第六點議決同意合併為「祭祀公業詹貪 公嘗、詹露慍」,惟其財產仍依登記簿謄本所記載,各自



獨立,不予合併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 5 年7 月1 日投市民字第10500145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詹麗玲詹福 松之繼承人,被告詹春玉詹春秀詹春淑則為詹阿偏之 繼承人,應堪認定;而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7年7月1日由行 政院公布施行,則被告詹麗玲等4人均係於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後發生繼承之事實,依祭祀公業第5條之規定,其繼 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原告主張祭祀公業 詹貪公嘗、詹露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有關其 派下員身分存否之認定,應優先適用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詹露慍之規約。縱不問前開規約是否有效,女子是否得為 派下員,然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限於派下員無男系子孫 ,女子未出嫁者,始得為派下員,其餘派下之女子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 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始可取得派下員資格云云,即屬無 據,並不足採。
3、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詹麗玲之父即訴外人詹福松死亡後, 已有詹福松之子即訴外人詹明熹詹明峻繼承為派下員, 而被告詹麗玲亦未共同承擔祭祀,而被告詹春玉詹春秀詹春淑之父即訴外人詹阿偏死亡後,已有詹阿偏之子即 訴外人詹憲元詹憲宗繼承為派下員,被告詹春玉、詹春 秀、詹春淑亦未共同承擔祭祀,從而,被告詹麗玲、詹春 玉、詹春秀詹春淑等4 人對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 之派下權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詹麗玲等4 人所否認,惟 按「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 其繼承人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按祭祀 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略以,「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同條例第5 條 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 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 下員。」查第5 條之立法說明:「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 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 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 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 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依前揭之立法意旨 其繼承人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故祭 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應由該公業依本條例規定於其規約中 訂定有關共同承擔祭祀之合法合理條件。」業經內政部98 年3 月2 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54號函釋在案,且「有



關早期己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證明之祭祀公業,原採「指 定繼承」或「代表繼承」或特定會(股)份持分之特殊組 織等,如已明訂於規約,且規約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其 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應准其依 照規約繼續辦理繼承變動,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 業規約規定指定代表繼承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不一 時,除應優先適用條例規定辦理外,並請變更其規約。」 亦經內政部101 年1 月4日 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245號函 釋在案。本件被告詹麗玲等4 人均係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 施行後發生繼承事實,依內政部上開函釋,系爭祭祀公業 規約縱有指定男性代表繼承,亦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 之規定不合,應優先適用祭祀公業第5 條之規定,並辦理 規約之變更。是縱然詹福松及詹阿偏之派下權,已有指定 男性繼承人代表繼承,被告詹麗玲等4 人仍得基於祭祀公 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而得為系爭「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詹露慍」(「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 於89年之派下員大會議決同意合併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詹露慍」)之派下員。且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之 規約,迄今並未訂定共同承擔祭祀之合法合理條件,並依 法辦理變更規約,而仍排除女子為派下員並參與祭祀,要 已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意旨有悖,而本件被告詹 麗玲等4 人均表示願意共同承擔祭祀,縱雖前因「祭祀公 業詹貪公嘗、詹露慍」未訂定共同承擔祭祀之合法合理條 件,並辦理變更規約,而未參與祭祀,亦不因此而排除其 等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主張共同承擔祭祀而 為派下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4、基上,被告詹麗玲等4 人均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發生 繼承之事實,則依祭祀公業第5 條之規定,其繼承人應以 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並無「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詹露慍」規約所定,僅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之 適用。且縱然詹福松及詹阿偏之派下權,已有指定男性繼 承人代表繼承,被告詹麗玲等4 人仍得基於祭祀公業條例 第5 條之規定,及參酌上開內政部之函釋,而得為「祭祀 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之派下員。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詹麗玲等4 人對「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詹露慍」、「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 之派下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詹麗玲為詹 福松派下員之繼承人,被告詹春玉詹春秀詹春淑則為 派下員詹阿偏之繼承人,且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發生繼 承之事實,且均願共同承擔祭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



之規定,自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經查: 1、本件被告詹麗玲詹福松之繼承人,被告詹春玉詹春秀詹春淑則為詹阿偏之繼承人,而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7年 7 月1日由行政院公布施行,則被告詹麗玲等4人均係於祭 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發生繼承之事實,則依祭祀公業第5條 之規定,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並有 上開內政部98年3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54號函釋可 參。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有關其派下員身分存否之認定,應優先適用系爭祭祀公 業之規約。縱不問前開規約是否有效,女子是否得為派下 員,然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限於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女 子未出嫁者,始得為派下員,其餘派下之女子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通過,始可取得派下員資格云云,即屬無據, 並不足採,已如前述。
2、又依上開內政部101 年1 月4 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245 號函釋,本件被告詹麗玲等4 人均係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 施行後發生繼承事實,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縱有指定男性代 表繼承,亦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合,應優先 適用祭祀公業第5 條之規定,並辦理規約之變更。是縱然 詹福松及詹阿偏之派下權,已有指定男性繼承人代表繼承 ,被告詹麗玲等4 人仍得基於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 ,而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 ,迄今並未訂定共同承擔祭祀之合法合理條件,並依法辦 理變更規約,而仍排除女子為派下員並參與祭祀,要已與 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意旨有悖,而本件被告詹麗玲 等4 人均表示願意共同承擔祭祀,縱前因系爭祭祀公業排 除女子為派下員,且迄未訂定共同承擔祭祀之合法合理條 件,並辦理變更規約,而未參與祭祀,然亦不因此而排除 其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主張共同承擔祭祀而 為派下員。
3、綜上所述,被告詹麗玲等4 人既分別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員詹福松及詹阿偏之繼承人,均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發 生繼承之事實,並均表明願共同承擔祭祀,依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又 縱詹福松及詹阿偏之派下權,已有指定男性繼承人代表祭 祀,依上開說明,亦不得排除被告詹麗玲等4 人共同承擔 祭祀並列為派下員。至於系爭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 之規約,迄今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訂定共同承擔



祭祀之合法合理條件,並依法辦理變更規約,而仍排除女 子為派下員並參與祭祀,要已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 定意旨有悖,而被告詹麗玲等4 人均表示願意共同承擔祭 祀,縱雖前因系爭祭祀公業未訂定共同承擔祭祀之合法合 理條件,並辦理變更規約,而未參與祭祀,亦不因此而排 除其等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主張共同承擔祭 祀而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又「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祭祀公業詹露慍」於89年間由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提案討 論第六點議決同意合併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 ,惟其財產仍依登記簿謄本所記載,各自獨立,不予合併 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上開函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詹麗玲等4 人對於「祭祀公 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之財產,亦有派下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詹麗玲等4 人對「祭祀公業詹貪 公嘗、詹露慍」、「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 露慍」之派下權均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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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