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1號
原 告 朱賓誠
被 告 曾大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BMW、車身編號WBAHD6318NBJ69416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原告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借名登記 關係,被告將渠購買車牌號碼為5851-YM 號、廠牌BMW 、車 身編號WBAHD6318NBJ69416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因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未繳納渠 所積欠之稅金、罰鍰等費用,致行政機關將原告登記為尚有 公法上義務未履行之狀態,經原告通知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 轉回被告名下,為被告置之不理,且因此原告無法再以自己 名義購買車輛。是足見原告就系爭車輛是否為其所有乙節, 業已陷於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況,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上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上開 規定之意旨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間購買系爭車輛,惟被 告當時因債務問題,遂與原告締結借名登記關係,約定將系 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但系爭車輛實際仍係由被告所有、 使用,且系爭車輛之鑰匙、證件等亦係由被告保管。惟被告 自101 年7 月、8 月開始,便不再繳交系爭車輛所積欠之稅 金、罰鍰、停車費等費用,原告雖將上開稅金、罰鍰、停車 費等費用單據交給被告,被告嗣後也沒有繳款。因此當時原 告便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要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且
要求將系爭車輛移轉回被告名下,但嗣後被告置之不理,現 在系爭車輛究竟在哪裡原告也不知道。兩造於98年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當時與兩造一起工作且與被告一同租 屋同住之訴外人謝成治亦知之甚詳。之後因被告未繳納渠所 積欠之稅金、罰鍰等費用,致行政機關將原告登記為尚有公 法上義務未履行之狀態,因此原告無法再以自己名義購買車 輛,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戶籍謄本、 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19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 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 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 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非法所不許。而借名 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 ,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60 號、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為動產,依民 法第761 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 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 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購買系爭車輛,惟當時因被告之債務 問題,兩造遂同意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約定將系 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但系爭車輛實際上仍係由被告所有 乙節,業已證明如上,是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雖系爭車輛 現因兩造先前之借名登記關係而仍登記於原告名下,但仍不 影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事實。從而,原告對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應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 輛所有權不存在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