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吳敏菘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衡柏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6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並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 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借用遠勝通訊有限公司(下 稱遠勝公司)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所簽立。因原告無薪資轉帳證明,故借用遠 勝公司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與遠勝公司約定租金為每 個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原告於簽約時先繳納保證 金130 萬元,餘額319 萬4000元加上利息,分36期繳納, 每月繳納9 萬8650元,故原告於104 年9 月8 日及同年月 22日,轉帳5 萬及90萬予被告,再於同年11月5 日連同該 車遭砸之維修費用11萬及該車之履約保證金、每月繳款金 額未付部分(9 、10月)合計共轉帳71萬予被告,又於同 年11月26日、105 年2 月4 日轉帳10萬及40萬3000元予被 告,原告迄今已經繳納車款216 萬3000元予被告。惟原告 給付完105 年3 月之租金後,系爭車輛因於105 年1 月1 日發生交通事故修理中,被告不承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權 利,故原告始未再給付任何租金,然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 ,原告為求順利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始簽發系爭本 票擔保系爭車輛後續租金之給付。惟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 後,被告拒不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使用,原告自無給付租 金之義務。又系爭本票係開立予遠勝公司,並非開立給被 告,且系爭車輛自購買後原告並沒有使用過,遠勝公司應 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 年1月1日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沈 家興使用,而與訴外人林瑞安、許哲維所駕駛之車輛發生 車禍,導致系爭車輛損壞而無法繼續駕駛,系爭車輛經修 復後,維修費用合計2,849,241 元,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後,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前與事故後之價 值,減少約80萬元,惟關於系爭車輛於105 年1月1日車禍 之維修費用部分,系爭車輛有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因而
維修費係由保險公司支付,被告仍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無理 由,且系爭車輛所有權係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運租車),並非被告,被告無權主張價值減少之損害。又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事故前後之價值減少80萬元之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係於簽立系爭本票後所發出, 故被告主張顯非事實。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4 年初因車子聚會而認識,原告之後陸續以處理 其爺爺名下不動產所需費用及各種名義向被告借款,並以 其要拓展業務所需,然無資力購車,而請求被告以被告開 設之遠勝公司名義,於104 年9 月24日向和運租車承租系 爭車輛,供其代步使用,並約定原告應返還被告每月幫其 繳納之租金10萬元。然原告於104 年9 月28日駕駛系爭車 輛與他人發生爭執而遭他人砸毀,維修費用11萬元亦先由 被告代墊。嗣於105 年1 月間又以其爺爺名下不動產處理 費用向錢莊借款120 萬元需清償之名義,再向被告借款12 0 萬元,兩造並約定利息為30萬元,加上當時原告自104 年10月起均未償還被告代其墊付之3 個月租車租金30萬, 共計積欠被告180 萬元。另原告於105 年1 月1 日將系爭 車輛借予訴外人沈家興使用,而與訴外人林瑞安、許哲維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導致系爭車輛損壞而無法繼續駕 駛,系爭車輛經修復後,維修費用合計2,849,241 元,並 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 故前與事故後之價值,減少約80萬元,而維修期間仍由被 告代原告墊付每月租金60萬元。
(二)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乃因原告就系爭車輛租金僅 支付被告104 年9 月至12月共40萬元之租金,而自105 年 1 月至105 年7 月共70萬元,均未再給付予被告,且原告 另於104 年8 月因操作外匯投資之名義,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被告於104 年8 月28日交付原告150 萬元,又因系 爭車輛肇事維修甚久,原告財務出現狀況,無法按月支付 租金10萬元,欲解除系爭車輛之契約,經被告詢問和運租 車,其表示若解約須支付違約金230 萬元,然原告無法支 付該違約金,故請被告向和運租車辦理解約及代墊解約金 事宜,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保管,且原告因無法處理 其所積欠被告之前開債務,於105 年7 月2 日簽立系爭本 票,以擔保其積欠被告之債務。是以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 之原因關係,原告自應依本票所載之名義負票據清償之責
任。
(三)雖原告陳稱已付車款216萬3000 元予被告云云,惟原告主 張於104 年9 月8 日轉帳5 萬元以為清償,然該筆係原告 於10 4年9 月5 日向被告周轉借急,故與系爭本票無關。 又原告主張於104 年11月5 日轉帳71萬元內之40萬元,為 清償被告代墊之系爭車輛保證金,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當 時原告有向被告承諾要給付被告20萬元之利息,是原告於 104 年11 月5日轉帳71萬元,實係為保證金40萬元,車輛 維修費用11萬元,及利息20萬元,原告表示20萬元係給付 系爭車輛104 年9 、10月之租金,顯為虛構卸責之詞。而 104 年11月26日原告轉帳10萬元,乃原告為清償代墊之系 爭車輛車牌標金5 萬元,及104 年10月9 日向被告借急周 轉之5 萬元,並非原告所述係給付104 年11月之租金。再 者,原告主張於105 年2 月4 日轉帳40萬3000元,其中3, 000 元為被告代墊之罰單,其餘40萬元係原告清償104 年 9 月至12月之租金。
(四)又原告辯稱系爭本票是開立給遠勝公司,並非開立予被告 ,且系爭車輛自購買後原告並沒有使用過,遠勝公司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等詞,惟遠勝公司雖為被告自己獨資 ,然系爭本票之借貸為個人,與遠勝公司無關,被告僅係 用遠勝公司之名義去租系爭車輛,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 告與原告間之借貸及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且原告表示沒 有使用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於105 年1月1日有發生事故 ,導致系爭車輛毀損,而原告均置之不理,期間每個月租 金等相關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倘若原告沒有欠錢,怎會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係原告所簽發,指定受款人為被 告。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28號民事卷宗。(三)原告於104年9月24日借用遠勝公司之名義向和運租車承租 系爭車輛,租期為104年9月24日起至107年9月23日止。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系爭本票是否因原告借用訴外人遠勝 公司之名義向和運租車公司租車而簽發交付予遠勝公司?原 告以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主張與被告間原 因關係之人的抗辯,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 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 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執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張,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本票權利存在,則被告對 於其執有系爭原告簽發之3 張本票是否有債權存在,即呈 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亦使原告是否應對被告 負系爭本票債務之私法上地位產生不妥之狀態,而此不妥 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其因借用訴外人遠勝公司 之名義向和運租車公司租車而簽發交付予遠勝公司,與被 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因原告就系爭車輛租金僅支付被告10 4 年9 月至12月共40萬元之租金,而自105 年1 月至105 年7 月共70萬元,均未再給付予被告,且原告另於104 年 8 月因操作外匯投資之名義,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被告 於10 4年8 月28日交付原告150 萬元,又因系爭車輛肇事 維修甚久,原告財務出現狀況,無法按月支付租金10萬元 ,欲解除系爭車輛之契約,經被告詢問和運租車,若解約 須支付違約金230 萬元,然原告無法支付該違約金,故請 被告向和運租車公司辦理解約及代墊解約金事宜,並將系 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保管,且原告因無法處理其所積欠被告 之前開債務,於105 年7 月2 日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其 積欠被告之債務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而支票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所載文據而 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64 年台上第1540號判例參照)。又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 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 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 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 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 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
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 本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 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本票背書,遽指為背書 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可按)。是發票人已於本票上 記載受款人,即為記名本票,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
2、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3 張本票係其借用訴外人遠勝公司之 名義向和運租車公司租車而簽發交付予遠勝公司以為給付 租金之擔保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04 年9 月間 以其要拓展業務所需,然無資力購車,而請求被告以被告 開設之遠勝公司名義,於104 年9 月24日向和運租車公司 承租系爭車輛,供其代步使用,並約定原告應返還被告每 月幫其繳納之租金10萬元等情,有被告所提車輛租賃契約 及和運租車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9頁至79頁),雖原告辯稱系爭3 張本票係為擔保租 金之給付,而簽發交付予訴外人遠勝公司,然依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如為擔保租金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其簽 發日期應於以遠勝公司名義租用系爭車輛時即104 年9 月 24 日 ,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始符常情,然系爭3 張本票 之發票日均為105 年7 月2 日,有該3 張本票附於本院10 5 年度司票字第328 號卷可佐,日期相差9 月餘,顯與擔 保租金給付之常情有悖,故原告主張係簽發交付予訴外人 遠勝公司以擔保租金之給付云云,尚難憑信;另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28 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 宗,觀之系爭3 張本票均記載憑票准於年月日(空白)無 條件擔任兌付(空白)或其指定人衡柏誌,有該卷內所附 本票3 張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3 張本票, 均已記載受款人為被告衡柏誌,而為記名本票無訛。果如 原告所主張係簽發交付予訴外人遠勝公司以擔保租金之給 付,則其何以未指定受款人為遠勝公司,或以不記載受款 人(無記名)之方式為之,而竟載明受款人為被告,顯係 以被告為對象,而以被告為系爭3 張本票之最初權利人, 且本件被告除為原告指定之受款人,而為執票人外,其亦 未再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他人,亦非自他人受讓而取得 系爭3 張本票,而係直接自原告之手中取得系爭3 張本票 ,是原告主張系爭3 張本票係其簽發交付予遠勝公司以作 為擔保租金之給付之用,自不足憑信。故原告主張如附表 所示3 張本票係其借用訴外人遠勝公司之名義向和運租車 公司租車而簽發交付予遠勝公司,以擔保租金之給付云云
,即屬無據,為不足採。
(三)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主張與被告 間原因關係之人的抗辯,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權利不 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3 張本票係原告積 欠其債務,而簽發交付予伊,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 經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 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 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 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3202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 2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 張本票係原告借 用訴外人遠勝公司名義向和運公司購車而簽發交付遠勝公 司,而否認與被告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則主張系爭 3 張本票為原告積欠其上開債務而簽發交付予伊等語,是 兩造就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相同,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並非基於直接授受之關係,被告則主張 係基於直接授受之關係,故兩造就其原因關係並無上開消 費借貸關係舉證責任之適用。
2、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 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 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參照。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按。本件原告於系爭3 張本票上 記載受款人為被告,被告為記名本票執票人,原告應依票 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原告主張系爭3 張本票係其借用訴外 人遠勝公司之名義向和運公司購車而簽發交付予遠勝公司 ,為不足採,已如前述。且原告就其簽發系爭3 張本票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與被告間之票據授受原因關係不存在,且亦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係因惡意而取得系爭3 張本票,則原告徒以其與被告 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而對被告主張人的抗辯,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3 張本票權利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 ,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3,67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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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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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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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105年7月2日 │1,300,000元 │未記載 │105年7月30日│TH0956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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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105年7月2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5年7月30日│TH095625│ │
├──┼──────┼──────┼─────┼──────┼────┼──┤
│ 03 │105年7月2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5年7月30日│TH0956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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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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