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建簡字,105年度,7號
NTEV,105,投建簡,7,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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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振昇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昇
訴訟代理人 陳光助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複 代理人 胡若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以: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176元,及自終止契約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 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承包被告辦理之「103 年度東光國小運動場跑道及周邊 設施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之內容 略可分為主工程、PU運動場跑道工程及周邊土木工程,並由 泰毅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泰毅公司)監造。兩造於103 年10 月30日就系爭工程締結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 程由原告承作,工程總價為180 萬元,且應於開工日起50日 曆天內竣工。而為擔保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履約,原 告已繳交18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與被告。原告向被告申報之開 工日為103 年11月5 日,是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即為103 年12月24日。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係先施作周邊土木工程部分,且就此部分已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送施工計畫及品管計畫與泰毅公司審核, 詎料因原告未將系爭工程中PU運動場跑道工程部分交由泰毅 公司配合之廠商弘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弘鈺公司)施 作,且因原告未向弘鈺公司採購「3mm 原TH黑色橡膠墊」, 泰毅公司竟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惡整原告,屢屢將原告所送之



施工計畫及品管計畫退件,使原告無法通過審核,因此致原 告無法順利履行系爭契約而延誤系爭工程之工期。且原告施 作周邊土木工程時,泰毅公司並未到現場監督,卻蓄意列出 原告施作周邊土木工程之缺失通知原告改善,經原告數次改 善,並於103 年12月23日發函及改善照片通知被告及泰毅公 司改善完成後,泰毅公司未會同原告查驗改善之結果,逕行 認定原告未為改善而不准原告繼續進行下階段之工程,因此 致原告有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落後日數超過10日以上延 誤履約期限重大之情事,導致被告嗣後終止系爭契約。原告 延誤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及無法履約之原因,實乃泰毅公司惡 整原告,致原告無法進行施作系爭工程而擱置,泰毅公司既 然係由被告所委任,故系爭工程無法依約完成之責任應歸被 告及泰毅公司。因此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應不得適用系爭契 約中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8 萬元。被告曾因原告上開延誤履約期限之行為將原告刊登於 政府採購公報,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委員會( 下稱行政院公共工程會)駁回原告之申訴後,原告不服復向 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62 號事件受理。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兩造遂於103 年10月30日 締結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80 萬元,且原告應於開工 日起50日曆天內竣工。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原告處收 受18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並委託泰毅公司為監造單位。原告 嗣後向被告申報於103 年11月5 日開工,因此系爭工程之預 定竣工日即為103 年12月24日。
㈡惟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原告所提送之施工計畫書、品質 計畫書確有缺失,故未能依系爭契約審核通過。泰毅公司於 103 年11月7 日曾以泰工字第103110852 號函檢附審查意見 表要求原告辦理修正。且被告於103 年12月1 日亦曾召開第 1 次施工協調會議(下稱系爭第1 次施工協調會議) ,請原 告務必於103 年12月10日前依約提送審核資料,詎料原告嗣 後3 次所送之品質計畫書及施工計畫書均未依泰毅公司之審 查意見修正,亦未依系爭第1 次施工協調會議之結論辦理。 ㈢且泰毅公司於103 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 日、同年12月17 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查驗時,發現系爭工程有多項缺失。如: 路緣石多支破損、路緣石未以1:3 水泥砂漿連接牢固、回填



時回填材料不可有破損混凝土塊;因施工造成瀝青混凝土路 面破損處、球場及跑道面層請依圖說規定全面機械研磨整理 乾淨;施工警示帶不足及材料堆置於工區範圍外;跑道凹陷 處修補材料多處龜裂或剝落、跑道尚未全面研磨、球場未研 磨清潔完整、路沿石未收邊處理等。經泰毅公司多次以函文 通知原告上開缺失並促請改善,且於103 年12月27日下午2 時30分進行複查後,原告僅改善完成路緣石未收邊1 項,其 餘均未改善完成。
㈣又原告遲至103 年12月16日即離預定完工期限僅剩9 天時, 才將跑道材料書面資料完整送泰毅公司審查,泰毅公司即於 翌日核准備查,但泰毅公司於104 年1 月5 日會同使用單位 東光國小勘查原告進場之材料,發現原告送審資料記載之材 料編號應為UT-501-15 (PU跑道鋪設材),現場材料標籤編 號竟為UT-501(PU彈性防水層),有送審材料與進場材料不 一致之情形,泰毅公司遂發函通知原告在未釐清材料疑義前 ,不同意原告進場施作。而球場及橡膠墊材料書面資料部分 ,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即離預定完工期限僅剩3 天時,才 首次送泰毅公司審查,泰毅公司於同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原 告此部分送審資料應辦理修正,原告雖於104 年4 月7 日所 送試驗報告符合圖說規定,但仍欠缺供料廠商相關資料及樣 品。是泰毅公司及被告依系爭契約要求原告檢具符合圖說規 定之材料送審資料,並無任何刁難原告之情事,顯係原告自 身因素遲延契約。
㈤系爭工程應於103 年12月24日竣工,然至預定竣工日進度僅 約9~10% ,被告、泰毅公司已多次發函通知原告儘速辦理缺 失改善,被告更於104 年1 月8 日召開第2 次施工協調會議 (下稱系爭第2 次施工協調會議),要求原告加強人力及設 備儘速趕工,並於104 年1 月14日提送趕工計畫,且於104 年1 月23日前補正相關程序及資料。惟原告嗣後雖有提送2 次趕工計畫,然原告所送趕工計畫均未依監造單位泰毅公司 之審查意見辦理修正,且原告除提送趕工計畫外,其餘事項 均未依系爭第2 次施工協調會議之結論辦理。經被告限期催 告,原告仍未有積極趕工作為,故原告實有不依約履行之情 事,導致系爭工程延誤期限且情節重大。原告雖主張「3mm 原TH黑色橡膠墊」受泰毅公司、弘鈺公司壟斷云云,惟上開 材料並無受壟斷之情事。
㈥綜上,系爭工程原應於103 年12月24日竣工,因原告送審資 料遲延、缺漏,且對於泰毅公司所提工程缺失經多次催辦仍 有多項迄未改善完成,遲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且經被告、 泰毅公司多次書面通知後仍未改善,故被告遂於105 年3 月



4 日以府建營字第1050047266號函文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 項第1 項第5 款及第11款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終 止契約,並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4 款、第21條第4 項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不 予發還原告履約保證金。除此之外,因原告上開延誤履約期 限之行為,被告嗣後於104 年7 月14日以府建營字第104014 1337號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告於104 年 8 月3 日提出異議,被告於104 年8 月7 日以府建營字第10 40156951號函維持原決定,原告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會提出 申訴,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會駁回申訴,原告不服復向臺灣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後因原告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撤回其上訴而確定。
㈦被告爰以上開等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包被告辦理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由泰毅公司監 造,兩造於103 年10月30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 180 萬元,且應於開工日起50日曆天內竣工,而為擔保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履約,原告已繳交18萬元之履約保證 金與被告;原告嗣後向被告申報之開工日為103 年11月5 日 ,是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即為103 年12月24日;系爭工程 因原告有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落後日數超過10日以上 之延誤履約期限重大情事,被告遂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曾因 原告延誤系爭契約履行期限之行為,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 公報,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會申訴,而行政院公共工程 會駁回原告之申訴後,原告不服復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 第262 號事件受理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工 程約定權責分工表、系爭工程投標文件、標單、被告系爭工 程之公告、系爭工程示意圖、原告於103 年12月23日通知被 告之函文、泰毅公司於103 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改善之函文 、東光國小操場照片、被告驗收紀錄、原告於105 年3 月25 日通知被告之函文、被告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臺灣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2 號事件於105 年9 月29日開 庭之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30 頁、第19 7 頁至第200 頁、第203 頁至第211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其就系爭契約之履行雖有延誤履約期限重大之 情事,但係因被告放任監造單位泰毅公司惡整原告所致,並



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4 款、第21條第4 項之規定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原告得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全部 履約保證金18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本院爰 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契 約之18萬元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
⑴按請求被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契約與不 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 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 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 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 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 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6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係原告於系 爭契約締結時為保證系爭契約之履行而所給付予被告,並經 被告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1款「廠商履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⒒廠商 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 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4 款「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 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 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 金。」及第21條第4 款「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 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 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 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 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 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者亦同」之約定不發還系 爭保證金與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被告10 5 年3 月4 日府建營字第1050047266號函文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0 頁至第281 頁、第290 頁至第291 頁、第50 7 頁至第508 頁)。是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契約就18萬元之履



約保證金有所約定,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中就履約保證金之 約定為返還之請求,被告本於系爭契約受領該18萬元之履約 保證金乙節,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 約之18萬元履約保證金等語,應有所誤會,為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8萬元之履約保 證金,亦無理由:
⑴查兩造於103 年10月30日締結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7條 第1 項約定應於開工日起50日曆天內竣工,原告嗣後向被告 申報之開工日為103 年11月5 日,是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 即為103 年12月24日乙節,業經兩造不爭執如上;而系爭工 程自103 年11月16日起履約進度落後已達20% 以上,且自10 3 年11月16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即預定竣工日止履約進度 之落後從未小於20% ,至103 年12月24日止原告之履約進度 則僅有9%,顯見有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落後日數遠超 過10日以上之情形,有系爭工程監造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13 頁至第664 頁),且原告就系爭工程因其有履約進 度落後20% 以上,落後日數超過10日以上之延誤履約期限重 大情事乙情,原告亦於本院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不爭執,有上開期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親自簽名確認無誤 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7 頁),是原告自 有履行系爭工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合先敘明。 ⑵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前段固有「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 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8頁),且原告亦主張其就系爭工程雖 有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落後日數超過10日以上之延誤 履約期限重大情事,致使被告嗣後終止系爭契約之情況,但 是因為被告放任監造單位泰毅公司惡整原告所致,故不可歸 責原告,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4 款、第21 條第4 項之規定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並提出原告於10 3 年12月23日函覆被告及泰毅公司之改善缺失前後後照片函 、泰毅公司於103 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補正施工材料送審資 料函文、東光國小操場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19 9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惟觀諸上開原告所提 出之資料,並未能證明泰毅公司確有於監造系爭工程期間惡 意刁難原告之情事,且亦未見被告有放任泰毅公司刁難原告 履約之情形,是原告就系爭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而終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乙節,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說明。
⑶況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於103 年11月4 日提出第1 版



之施工品質計畫書供泰毅公司審核後,泰毅公司隨即於103 年11月7 日函文通知原告應修正之部分且載明審核之依據, 泰毅公司並再於103 年11月18日、同年月26日函文催告原告 應儘速提出第2 版之施工品質計畫書供審核,原告遂於103 年11月27日再行提報第2 版之施工品質計畫書與泰毅公司, 泰毅公司遂於103 年12月3 日即再以函文通知原告第2 版施 工品質計畫書應修正部分,原告遂於103 年12月23日提出第 3 版之施工品質計畫書與泰毅公司,泰毅公司亦於103 年12 月27日就第3 版之施工品質計畫書之缺漏處逐一函覆與原告 ,此有原告與泰毅公司上開期日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47 頁至第360 頁),觀諸泰毅公司函覆原告之審核結果, 就原告提出歷次之施工品質計畫書均逐一說明應修正處為何 ,且就審核依據亦一一指明,難謂有原告所述泰毅公司惡整 之情形。而被告於103 年12月1 日就系爭工程辦理系爭第1 次施工協調會議,會議中要求原告應將施工計畫書、品質計 畫書送審,並將查驗缺失改善結果於103 年12月10日提送泰 毅公司,而因原告嗣後並未依系爭第1 次施工協調會議結論 改善,泰毅公司遂於103 年12月11日函文催知原告應依系爭 第1 次施工協調會議結論改善乙情,亦有系爭第1 次施工協 調會議之開會通知、會議結論、泰毅公司上開催知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卷第361 頁至第364 頁);而泰毅公司於103 年 11月17日至系爭工程現場查驗,查驗結果認系爭工程有路緣 石多支破損、未以1: 3水泥砂漿連接牢固、回填時回填材料 有破損混凝土塊、因施工造成瀝青混凝土路面破損、球場及 跑道面層未依圖說規定全面機械研磨整理乾淨等施工缺失, 並逐一就原告施工缺失處拍照紀錄函文通知原告限期改正, 惟經泰毅公司於103 年12月17日於系爭工程工地巡查時,系 爭工程仍有跑道凹陷處修補材料多處龜裂或剝落、跑道尚未 全面研磨、球場未研磨清潔完整、路沿石未收邊處理等情, 再經泰毅公司逐一就上開缺失處開照紀錄並函文通知原告限 期改善,且經泰毅公司於103 年12月26日、同年月27日就原 告提出之疑義及改善成果審核函覆,泰毅公司再於103 年12 月27日會同東光國小人員巡查系爭工程現場後,發現仍有南 側跑道有研磨痕跡但未全面研磨、北側跑道未有研磨痕跡且 舊有跑道鋪面殘留物未研磨乾淨等缺失,泰毅公司再於103 年12月30日催知原告應改善缺失等情,亦有原告、泰毅公司 上開期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 頁至第379 頁), 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改善事項確實有未依限期改善之情形 ,且泰毅公司函覆原告上開應修正缺失事項亦一一說明缺失 之內容並拍照紀錄,足認原告因缺失未改善所致遲延履約結



果應係歸責於原告,難認泰毅公司有何惡整原告之情事。又 原告於103 年12月11日就系爭工程跑道材料以函文送審,泰 毅公司隨即於103 年12月17日函覆原告上開送審資料符合送 審規定請被告同意備查,惟泰毅公司於103 年12月25日至現 場辦理材料取樣後,發現原告現場材料並未明確標示產品資 訊,泰毅公司遂於103 年12月26日函文通知原告改正,並一 併通知原告應將先前通知應改善之事項提出報告,被告亦於 103 年12月27日函文通知原告現場材料並未明確標示產品資 訊,而泰毅公司於104 年1 月5 日再至系爭工程現場取樣時 ,更發現現場材料所附標籤資訊與原告送審材料資訊不同, 泰毅公司遂於同日函知原告於釐清材料疑義前,不同意原告 就該工項進場施工乙節,此亦有原告、泰毅公司、被告上開 期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383 頁至第398 頁),足見原告 履行系爭契約確有缺失,因此所致遲延履約並最終導致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之結果,自應歸責原告甚明。
⑷從而,系爭工程係因原告送審資料遲延、缺漏,且對於泰毅 公司所提工程缺失經多次催辦仍有多項迄未改善完成,遲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且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約而經被告、 泰毅公司多次書面通知後仍未改善,故被告方於105 年3 月 4 日以府建營字第1050047266號函文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 項第1 項第5 款及第11款「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 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 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 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後,並 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4 款「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 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及第21條第4 款「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 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 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 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 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 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者亦同」之約定,拒絕返還 原告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等節,即與系爭契約終止後拒絕 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相符,原告自無從再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18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況原告因可歸責致延誤系爭



工程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乙情,業經被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處分,嗣後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會申訴而遭駁回申訴 ,再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亦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於105 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上開 判決中就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原告致遲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乙情為相同之認定,並因此認定被告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 公報之處分為適法正當,此有上開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 105 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3 頁至第573 頁),兼之原告亦不能另外舉證證明其遲誤系爭 工程履約期限有何不可歸責之處,本院自不能依上開原告之 主張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18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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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