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致元
被 告 葉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燕能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港簡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27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林家莉
通 譯 黃滿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5,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345,000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因承攬雲林縣虎尾鎮公 所舉辦之「雲林縣虎尾鎮八德街及文化路雨水下水道工程」 施工不當,致毀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 ○○00○0 號建物而受損害,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送請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需修複費用新台幣(下同)345,00 0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省土地技師公會修 復鑑定報告書、建物登記第一謄本,及雲林縣虎尾鎮以106 年1 月26日虎鎮工字第1060001538號函送本院之上開工程施 工損害民宅案處理相關事項資料在卷可佐,足信屬實。三、被告雖於調解期日主張其懷疑原告建物之損害非單因其施工 所產生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上開證據不 符,委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修複費用345,000 元,並給付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北港簡易庭
書記官 林家莉
法 官 黃一馨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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