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6年度,10號
PKEV,106,港簡,10,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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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振富 
被   告 林石坤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港簡字第1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6 年4 月27日在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林家莉
                   通 譯 黃滿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及同年9 月17日 所簽發均以國泰世華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依序為AB00 00000 及AB0000000 、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支 票向本院聲請核發命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105 年12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支付命令。經 本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6822號支付命令就票號AB0000000 之2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及利息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駁 回其餘之聲請。嗣經被告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就上開准許部 分聲明異議,而原告就駁回部分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有本院 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可按。因此,本件視為起訴部分,應以上 開准予核發之20萬元之票據債權及利息為限。又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均合先敍明。
二、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 被告林石坤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 未獲付款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附本院支付命令卷可證,足信屬實。然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為103 年9 月17日,原告遲至105 年11月11日 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其請求權已因逾 1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三、且被告抗告系爭支票係其借予證人林菊子向原告做為借款之 擔保使用,然該借款業經證人清償完畢等情,業經證人林菊 子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證人提出之士林中正路郵局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條在卷可按,足信 屬實。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既經借款人清償完畢,則原告 再據以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北港簡易庭
書記官 林家莉
法 官 黃一馨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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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