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萬福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文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吳金菊間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等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認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准予法 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專任狀等件以 為釋明,且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