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勞小字,106年度,1號
PKEV,106,港勞小,1,2017041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港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曾玟榤
原   告 李慧敏
原   告 楊燕紅
被   告 許哲源即鴻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港勞小字第1 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曾玟榤李慧敏楊燕紅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壹萬柒仟伍佰元、壹萬玖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依序為原告曾玟榤李慧敏楊燕紅預供擔保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壹萬柒仟伍佰元、壹萬玖仟元,或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三人主張被告積欠其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105 年6 月份薪資及押卡費,拒不給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等人之聲請,由其等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承包商出勤人員明細表為 證。且為被告於調解中所是認,足信屬實。
三、被告雖於調解期日辯稱: 被告曾玟榤還有一個案子未簽名, 致被告無法向業主請款; 楊燕紅未取得油漆工認證,致業主 台塑公司要扣其工程款等語。然被告對於原告等人主張原告 曾玟傑係可能在他案子漏未簽名,與本件之請求無關; 被告 當初僱用楊燕紅時,並未要求需具油漆工認證,且油漆工認 證需由被告以公司名義向台塑公司報名,係因被告未為楊燕 紅向台塑公司報名,故非可歸責於原告等人等情,並未否認 。且原告曾玟傑同意由被告將其漏未簽名之文件,於調解或 審判期日拿到法庭,由其當場簽名,然被告於嗣後均未到庭 ,可見原告等人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等人本於僱傭契 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