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5年度,173號
PKEV,105,港簡,173,2017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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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陳正興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五六八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應給付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玖元、給付被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貳拾捌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3568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該執行事件 本院乃為執行法院,且系爭執行事件有關不當得利部分之執 行迄未實現,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所述,應認系爭執行 事件尚未終結,則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鈞院98年度港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查封、 拍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號建物(門牌 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號,下稱原告建物),藉 以分別清償原告應給付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新臺幣(下同)9,969 元;被告金陽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4,245 元,及均自民國



98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暨自98年4 月21日起至原告交還被告金陽信公司所有坐 落雲林縣○○鎮○○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金陽信公司228 元之租金(下稱系爭 債權)。惟本件被告係於105 年10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 距該案確定之日99年7 月27日,長達6 月3 月之久,早逾5 年之租金債權請求權時效,被告不得對原告請求給付已逾消 滅時效之租金,即於執行名義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則以:土地為被告所有,因原告建物坐落被告土地上, 原告建物使用被告土地為不爭執之事實,依鈞院系爭判決所 認定得請求之租金金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雖於本件訴訟前並無聲請強制執行或任何中 斷時效之行為,但依鈞院105 年11月17日函文告知,原告已 向鈞院提存40,168元,鈞院執行處並製作筆錄,該筆錄是作 執行繳納清償的動作,其性質屬『清償提存』,並非擔保提 存,應同時發生清償效力。縱若鈞院認被告租金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則被告援引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主張原告承 認債務,並同時拋棄時效利益之權利,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前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 17日以系爭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債權,原告經合法送達 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99年7 月27日確定,嗣 被告於105 年10月28日以系爭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判決、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 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租金 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 ,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



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請求權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依上說明,其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系爭債權 請求權經本院系爭判決於99年7 月27日確定後,被告迄至10 5 年10月28日始聲請對原告建物為強制執行,且期間並無聲 請執行或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等情,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所附之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之本院 收文章可稽外,亦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100 年10月29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因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故系爭債權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 陽信銀行9,969 元、被告金陽信公司4,245 元,及均自98年 5 月5 日起至100 年10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暨自98年4 月21日起至100 年10月28日止,按月給 付被告金陽信公司228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均因罹 於5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就上開部分自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 付。
㈢、被告雖以原告已於105 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存40,168元(見 105 年度司執字第33568 號執行筆錄),其性質屬「清償提 存」,並非擔保提存,應同時發生清償效力等語置辯。惟按 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 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 ,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又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 種,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 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明知 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 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 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 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2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法院依強制執行 程序執行原告之財產,並非原告本於任意、主動所為之給付 甚明,故不得逕予推認原告具有主動給付、默示同意拋棄時



效利益之意思,況倘若原告於被告聲請執行當時即知系爭債 權部分請求權有時效完成一節,豈有不立即為時效抗辯之理 ,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上揭時 點已知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尚難據此逕認原告當時「明 知」系爭債權之部分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甚明,被告既未就 原告於向本院提存40,168元當時「明知」系爭債權部分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能提出原告積極表示 承認該債務之事證為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認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未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立即表 示異議,要屬單純之沉默,而非承認其債務,默示拋棄時效 利益至明。是被告既無從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舉動足以推知其 於明知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則難認被告之抗 辯有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揭之不當得利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 述,則被告於時效消滅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 請將系爭執行程序,就關於應給付被告陽信銀行9,969 元; 被告金陽信公司4,245 元,及均自98年5 月5 日起至100 年 10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 月21日起至100 年10月28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金陽信公司22 8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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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