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預告工資等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勞小字,105年度,2號
PKEV,105,港勞小,2,2017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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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呂寶玉
被   告 林順興即弘泰技術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凱瑜
被   告 鄭石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順興即弘泰技術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石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順興即弘泰技術工程行負擔新臺幣參拾元,被告鄭石柱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順興即弘泰技術工程行鄭石柱如各以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伍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順興即弘泰技術工程行(下稱被 告弘泰工程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王彩霞,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林順興,並由林順興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弘泰工 程行提出之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及雲林縣政府民國105 年8 月1 日府建行二字第1053913576號函暨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32 頁、第373 頁),應 予准許。
二、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弘泰工程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7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主張之事實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給 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以言語污衊,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太 大(見港勞小調卷第10頁)。嗣於105 年2 月24日當庭追加 鄭石柱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弘泰工程行應給付 原告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弘泰工程行應給付原 告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鄭石柱應給付原告3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港勞小調卷第39頁至第41頁)。復 於105 年3 月3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3 項:被告鄭石柱應 給付原告42,4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其原因事實皆為同一請 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有共通性,為 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4 年10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弘泰工程行,被告弘泰 工程行表示必須要投保勞保,惟因原告在外有積欠債務,擔 心有勞保紀錄遭債權人扣薪,故未投保勞保,但被告弘泰工 程行告知不可不投保,原告才同意先辦勞保,迨辦妥入場證 後再退保。被告弘泰工程行於104 年11月20日有要求原告簽 署「烯烴部油漆駐廠人力員工合約」(下稱系爭員工合約) 要求駐場人員欲離職前,需14個工作天前告知,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請假,當天晚上被告弘泰工程行就被通知原告不 用再上班,並於同年月11日以原告請假為由終止僱傭契約, 並未依系爭員工合約提前告知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員工合約 請求弘泰工程行給付14個工作日之預告工資,以每日薪資1, 600 元計算,合計為22,400元。
㈡、原告因104 年12月9 日下雨淋濕,故於104 年12月10日上午 打電話告知當時被告弘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鄭石柱 請假,被告鄭石柱接電話後說好,但同日晚上被告鄭石柱林順興拿薪資給原告,叫原告明天不用上班,原告才知道遭 解僱,原告確實獲得准假才於104 年12月10日未上班,原告 請假乙事,並未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嚴重干擾,被告弘泰 工程行倘不准假,可口頭告知原告改善,非有立即終止勞動



契約之必要,另系爭員工合約係約定「如臨時請假本公司有 權視情況做裁決的權力是否扣一天工資」,並無所謂即可將 原告辭退免職。原告遭被告弘泰工程行違法解雇,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 弘泰工程行給付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資遣費35,200元。㈢、林順興、被告鄭石柱於105 年12月10日晚上一起到原告家, 因原告積欠林順興30,000元,林順興就要原告簽本票,原告 不願意,被告鄭石柱就用手指著原告罵說「叫妳去做乞丐, 妳不得可憐妳,六輕也沒辦法做了」、「我有辦法讓妳無法 生存」等語加以侮辱原告,造成原告心中非常難過想自殺, 原告本已罹患憂鬱症,經此事件後更嚴重,3 個月不能工作 ,為此爰依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鄭石柱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2,400元等語,並 為上開之變更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弘泰工程行
1、原告請求預告工資22,400元,並無理由:⑴、原告受被告弘泰技術工程行雇用,擔任台塑公司烯烴部油漆 駐廠工人,該工程係每年招標1 次,而該次與台塑公司簽訂 之合約至105 年8 月31日屆滿,目前該工程已重新招標,被 告弘泰技術工程行並沒有標到,屆時因沒適當工作提供目前 在該部門工作之受僱人,所以雙方不得不終止僱傭契約,這 也是在該部門之受僱人及原告所知悉。所以兩造間所簽訂之 僱傭合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雖沒載明僱傭之期間,但 事實上如與台塑公司之契約屆滿,原告僱傭期間亦跟著屆滿 ,故原告事實上應屬於定期契約之工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8 條之規定,於其契約屆滿時,尚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 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本於同一法理,原告亦不得向雇主請求 加發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又原告受僱期間僅65日(自104 年 10月5 日至同年12月9 日),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0 月11日勞職業字第0940506194號函釋,勞工工作期間如未滿 3 個月,法無明定雇主預告期間之義務,茲原告擅自設定14 日之預告期間,並請求該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自屬於法無 據。
⑵、被告弘泰工程行因承包台塑公司工程,廠區遼闊,每日須有 一定數量之工人上班,始能應付該部門之工作,否則須負違 約責任,故系爭員工合約始規定駐場工人事假要在1 週前提 出,離職要在14日前告知,以便每日人力之調度。原告之前 就有幾次臨時請假,於104 年12月10日上午原告本應上工, 卻以電話告知當時被告弘泰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鄭石柱



,因下雨不要上班等情,本與規定不合,但又不能強押原告 上班,故被告鄭石柱不得已才對原告說若其他員工沒意見即 可通融,後因有部分員工反應原告住處離工廠最近,一下雨 就可請假不來,那他們住得更遠的要怎麼辦,被告鄭石柱一 時情急,撥打電話給原告告知不可臨時請假,否則其他員工 仿效,無法對台塑公司交代,原告在電話中不服糾正,被告 鄭石柱乃向原告表示「妳說妳要再做幾天?妳要再做幾天? 跟我講」,原告回說「這樣再做下去,也沒什麼意思了」, 被告鄭石柱再說「妳說這樣,我也沒辦法再回答妳」,最後 再問原告「要不然妳要再做幾天。跟我講」,原告仍說「這 樣再做下去,也就沒有意思了」等語。而每月10日、25日是 發薪日,所以將原告薪資結清,於同日晚上由林順興拿給原 告,之後被告鄭石柱偕同林順興至原告住處向原告討債時, 被告鄭石柱為確認原告是否真的不想做了,再次當面詢問原 告在電話中之對話內容是否為真,原告說有,並未對原告說 「妳不用來上班」,顯係原告自己首先表態不做了,被告鄭 石柱尊重原告決定,雙方才終止僱傭契約,原告主張係被告 弘泰工程行非法解雇,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弘泰工程行台塑公司所簽訂之外包工作承攬書《工作 名稱:烯烴部除銹油漆駐廠人力》(下稱外包工作承攬書) ,合約項目中有約定駐廠人員必須身心沒有問題,系爭員工 合約即係參照外包工作承攬書而訂定,因原告前有幾次臨時 請假沒到,已影響每日人力之調度,被告弘泰工程行有權視 被告是否勝任此工作,依照系爭員工合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終止僱傭契約,於法有據。
⑷、系爭員工合約係雇主對受僱人應遵守義務之要求,該合約並 未約定如雇主違反合約時,受僱人也可依系爭員工合約之條 款做相對之要求,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員工合約第3 點「駐場 人員欲離職,需14個工作天告知,否則須該扣當期薪資5 天 」請求支付14日之預告工資。
2、原告請求資遣費35,200元,亦無理由: 原告既屬定期契約之工人,縱因契約屆滿離職,依勞動基準 法第18條規定,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雖雙方提前終止僱 傭契約,但係原告自願離職,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原告依 法仍然不得請求資遣費。惟若鈞院認為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定 期契約,因原告係於104 年10月5 日始受僱被告弘泰工程行 ,依法適用94年7 月1 日之新制即依現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不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原 告受僱傭期間共65日,實際出勤日數為49.5日,按出勤日算



工資,每日工資1,600 元,僱傭期間共領5 次薪資,合計79 ,200元(計算式:6,400 元〈工作4 日〉+20,800元〈工作 13日〉+20,800元〈工作13日〉+15,200元〈工作9.5 日〉 +16,000元〈工作10日〉=79,200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2 條平均工資之定義,其每日之平均工資應為1218.46 元, 每月之平均工資應為36,554元(計算式:79,200元÷65日= 1218.46 元,1218.46 元×30日=36,554元),再依比例計 算,故原告可領取之資遣費應為3,255 元。㈡、被告鄭石柱則以:伊於104 年12月10日晚上偕同林順興前往 原告住處與原告之對話中,從未罵原告說:「妳行李收一收 ,去當乞丐」等語,而係說:「妳這種人要是去當乞丐餓死 ,也不值得人家同情」等語,因原告借錢不簽收據、蠻不講 理,才會如此說,對照下一句:「妳這種人就是窮死,也不 值得人家同情」,從完整句子分析,可知「當乞丐」3 個字 是比喻、假設的話,目的在形容原告這種借錢不簽收據、蠻 不講理的人,絕無罵原告去當乞丐之意思,原告提出之譯文 過於簡略,以至引起不同解讀。退步言之,伊縱有罵原告去 當乞丐,原告亦未因此產生精神痛苦之情事,原告本來即罹 患重度憂鬱症,必須長期服藥以控制病情,並非因伊罵原告 才罹患重度憂鬱症,參以當天原告與伊之對話,或隔日原告 與伊或林順興之對話,乃至歷次之開庭,原告對答如流,看 不出其有何精神上痛苦或病情加劇之情事,何況原告離職後 ,縱有病情加劇之情事,亦有可能係另受其他事件刺激所致 ,不能僅憑原告嗣後病情加劇,即認定係伊罵原告去當乞丐 之結果,是原告請求給付精神賠償金,自無理由。又縱令伊 有罵原告去當乞丐,但起因係原告借錢不簽借據,蠻不講理 所引發,因此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員工合約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弘泰工程行 給付原告14日預定期間之工資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
本件被告弘泰工程行承攬台塑公司烯烴部油漆駐廠人力工程 ,工作期限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雙方 並簽訂外包工作承攬書,而依該外包工作承攬書第6 點係約 定駐廠人員更換,承攬人並須要求其駐廠人員欲離職需提前 14工作天告知。工作執行期間如承攬人駐廠之工作人員因離 職或其他原因必須更換時,承攬人應於駐廠之工作人員更換 日前14個日曆天以書面通知貴公司(即台塑公司),並適時



提供擬遞補人員之簡歷,俟貴公司(即台塑公司)書面認可 後正式更換,有外包工作承攬書在卷可參(見港勞小調卷第 61頁),為此,系爭員工合約為配合上開要求,於第3 點規 定「駐場人員欲離職前,需14個工作天前提出告知,否則須 該扣當期薪資5 天,以利本公司作業流程正常作業」,且載 明「因烯烴部油漆駐廠人力一案,人員需穩定、長期配合各 項承攬工作內容,故本公司向員工自行訂定相關之罰則,以 利公司營運作業之順暢,在此,雙方確定無誤後,此規則今 後無任何異議。」,而原告業於104 年11月20日在系爭員工 合約上簽名等情,有系爭員工合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73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系爭員工合約即為工作規 則,得以拘束勞雇雙方。惟該「駐場人員欲離職前,需14個 工作天前提出告知」之約定,依系爭員工合約訂定目的及整 體、文義解釋,僅係雇主(即被告弘泰技術工程行)單方對 受僱人(即原告)應遵守義務之要求,並未約定雇主違反合 約時,受僱人亦得依該條款做相對之要求,更非有關於勞工 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約定。況就勞工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要 件及日數,勞動基準法第16條已為明確規定,原告逕以系爭 員工合約第3 點請求被告弘泰工程行給付14日之預告期間工 資,自屬無據,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第17 條規定,被告弘泰工程行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5,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部分:
1、系爭勞動契約應屬有繼續性之不定期契約:⑴、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 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 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 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 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 性工作,此觀之諸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6 條之規定自明。申言之,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 約。除此之外,均為不定期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內 容與我國勞動市場之契約型態觀察,勞工所從事之工作,係 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所謂「繼 續性工作」,應係指雇主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 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則觀諸被告弘泰



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27 頁、第22 8 頁),其營業項目高達71項,其中第18項為油漆工程業, 而原告之工作係擔任烯烴部油漆駐廠人力員工,則依上開說 明,原告係從事被告弘泰工程行主要經濟活動所生之工作, 應屬「繼續性」之工作。
⑵、又勞工所從事之工作,係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 性工作為例外,是被告弘泰工程行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係非繼 續性之定期契約,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弘泰工程行雖辯稱: 台塑公司烯烴部油漆駐廠人力,該工程係每年招標1 次,而 該次與台塑簽訂之合約至105 年8 月31日屆滿,目前該工程 已重新招標,被告弘泰工程行並沒有標到,屆時因沒適當工 作可給目前在該部門工作之受僱人做,所以雙方不得不終止 僱傭契約,這也是在該部門之受僱人及原告所知悉,所以系 爭勞動契約雖未載明僱傭之期間,但事實上如與台塑公司之 契約屆滿,原告僱傭期間亦跟著屆滿等語,並提出與外包工 作承攬書為憑(見港勞小調卷第57頁至第73頁),惟此據原 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如該業務為雇主經常性之主要經濟 活動,則因該主要經濟活動所生之工作,就該公司而言,係 屬繼續性之工作,不應因該項業務之來源(承攬或委任), 而影響事業單位與勞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性質。查被告弘泰 工程行既係以一般工程為其主要之經濟活動,而原告所從事 者係該一般工程之工人,亦非屬特殊技能之工作,顯見原告 並非特定性工作之勞工。況且,定期之勞動契約限於「特定 性」且「非繼續性」之工作,依被告弘泰工程行所辯,刻意 忽略原告所從事係屬「繼續性」工作,被告弘泰技術工程行 或以該工程期間屆滿已重新招標,被告弘泰技術工程行沒有 標到而認系爭工程屬特定性工作云云,如可採此解釋,則認 一般公司行號與其員工間之勞動契約皆屬特定性之工作,蓋 公司行號得否以有無下一批訂單或其他交易尚屬未知,又即 便某工程完工後,即無其他工作機會,或不得不減縮業務, 顯見以某一工程為特定性工作之依據,並不足採。被告弘泰 工程行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系爭勞動契約為非 繼續性之定期契約。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應屬有繼續性 之不定期契約。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4 年12月10日有打 電話給被告鄭石柱請假,被告鄭石柱接電話後說好,但當天 晚上就被通知不用上班,翌日即遭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 並提出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佐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



、第63頁至第69頁),被告弘泰工程行辯以原告前有幾次臨 時請假沒到,已影響每日人力之調度,被告弘泰技術工程行 有權視被告是否勝任此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終止契約,且已口頭給與原告預告期間,但原告拒絕等 語,並提出原告出勤明細及每日出勤簽到表等影本為據(見 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357 頁)。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鄭石柱於104 年12月10日上午之電話交談內容, 雖無直接證據可資佐證,然林順興於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前, 於105 年5 月11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伊認識原告及被告 鄭石柱,目前在被告弘泰工程行工作,有參與原告離職之事 情,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那天有打電話給伊,說昨天淋雨 ,今日不舒服不上工,但是伊印象中昨天沒有下雨,只是陰 天而已,當天早上也沒有下雨,是陰天但風很大;因被告弘 泰工程行員工平時請假規定要提前說,病假要有醫生證明, 原告有簽合約書,合約書明文規定在無法配合公司,沒有正 當出勤,沒有辦法配合公司工作要求之情形下會解聘員工; 且因為原告之前工作配合度就不好,跟其他員工也常常口角 ,就有跟原告談過,說請原告換個環境,對原告跟我們都好 ,但是原告堅持不要,而當天原告打電話給伊時,又是這種 原因,風大不想出門,會影響伊等工作進度,伊等駐廠人員 一定要補齊,會造成工作影響,所以原告才被解聘;當日晚 上伊有去原告家中找原告2 次,第1 次係被告鄭石柱叫伊拿 薪水給原告,又因為原告跟伊借了30,000元,一直沒有辦法 還錢,要原告寫借據給伊,還有談一些工作的事情,伊跟原 告說六輕裡面那麼多廠商,還有很多工作可以做,但是原告 很堅持,後來伊去找被告鄭石柱說原告不給伊錢,也不寫借 據給伊,被告鄭石柱說要陪伊一起再去原告家中等語(見本 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對於證人林順興之證詞,原告當庭 表示當天證人林順興拿薪資給她時,就說隔天不用去上班等 語,被告弘泰工程行則表示係拜託林順興拿薪資給原告,並 未表示其他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上開證人林順興 之證述,證人林順興前往原告住處時,談及請原告更換工作 一事時,原告堅持無意願更換工作,且證人林順興於104 年 12月10日晚上曾至原告住處2 次,第1 次係交付當期薪資予 原告,第2 次係偕同被告鄭石柱前往原告住處討債之事實, 均堪以認定。
⑵、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略以:「… 女(即原告):你會同情我?你會立刻叫我不要做就不要做 ?這叫同情嗎?男A(即被告鄭石柱):來我現在再問妳啦 ?女:嗯。男A:妳是為什麼?我現在,妳說妳下雨妳就不



要出門嘛。女:之前我們是不是已經講好了。男A:我現在 講給妳聽。女:你是不是給我答應。男A:我有跟妳講有沒 有,如果沒有聲音我都不要緊。女:ㄟ。男A:如果沒有聲 音我都不要緊。女:ㄟ。男A:十九個已經有聲音出來了。 女:十九個都有聲音!男A:我有跟妳說十九個都已出來了 ?十九個裡面已經有人聲音出來了,妳有聽懂嗎?女:有聲 音出來你要跟我講啊。男A:我要跟妳講怎樣?女:你要跟 我溝通啊,你老闆跟伙計,要跟我溝通啊,講「寶玉,有人 在講了喔,妳就盡量可以不要」。男A:好。我再問妳一句 話。女:你今天老闆的人,你是會做人的人,你是不是要這 樣跟我講?男A:我再問你一句話。女:ㄟ。男A:我有沒 有在電話中向妳問說,不然好妳還要不要再做幾天?妳還要 做幾天嘛,我有沒有問妳?女:ㄟ。男A:妳跟我講,這樣 做下去也沒意思,好,我有回妳一句話說,這樣妳講這樣, 我也沒辦法再應妳,是不是我也再問妳,不然妳要做幾天妳 跟我講。女:你的口氣是怎樣?你講要做幾天的口氣怎樣? 男A:我口氣是怎樣?我問妳說不然妳要做幾天妳跟我講, 對不對?我有問妳這樣有沒有?女:有啊,但是你的口氣這 樣,誰敢做。男A:我口氣怎樣?是我口氣向妳(ㄙㄨㄢˊ )啊?女:我講給你聽啊,不要講講那麼多,要勞,後天要 去就來。…」(見本院卷第362 頁至第367 頁),是依證人 林順興之證詞及本院勘驗結果,可認定被告鄭石柱於104 年 12月10日上午及晚間,確有對原告提及有其他員工反應原告 請假及詢問原告要再做幾天,而原告亦有對被告鄭石柱表示 「這樣做下去也沒意思」之對話內容,然原告對於被告鄭石 柱詢問要再做幾天時,則未當場明確回覆;兩造於104 年12 月11日上午8 時13分許之電話對話中,被告鄭石柱告知原告 休息不用做了,並再對原告說你現在還要做,你要做到什麼 時候共3 次,原告亦未明確回覆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錄音 譯文可佐,被告鄭石柱對該譯文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 1頁)。綜上所述,無從認定原告已明確對被告鄭石柱表 明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況原告旋於104 年12月11日提 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可參(見港勞小調卷第11頁至第12頁),益徵系爭勞 動契約係由被告弘泰工程行於104 年12月11日片面終止之事 實,堪以認定。
⑶、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 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 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 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 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 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 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1 號、97年度台上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員工合約第1 點規定:「員工事假不得低於一 星期前預知,如臨時請假,本公司有權視情況做裁決的權力 是否扣一天薪資,為處罰原則,如事假、病假當月次數太頻 繁則本公司有權視員工是否勝任此工作,則隨時更換該人員 。」,是被告弘泰工程行依該約定有權視員工是否勝任此工 作而隨時更換該人員,惟其前提為事假、病假當月次數太頻 繁。然依被告弘泰工程行所提出之原告出勤明細表暨每日出 勤簽到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357 頁),原告於10 4 年12月當月份僅請假1 日即104 年12月10日,縱自原告開 始工作時之104 年10月5 日起觀之,迄至104 年12月9 日止 ,亦僅請假2 日半,則原告是否請假次數太頻繁,實屬有疑 。又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雖係臨時請假,但有以電話告知 被告鄭石柱且經其同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縱有違 反系爭員工合約,其情節亦難謂為重大,況被告弘泰工程行 依系爭員工合約處罰原則,有權力扣原告1 天薪資,即可維 護工作場所之紀律,應無立即終結勞動關係之必要。然被告 弘泰工程行僅因部分員工反應,及原告對於被告鄭石柱詢問 之態度不佳即對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然與系爭員 工合約之約定不符。
⑷、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中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已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
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其旨乃因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相較於一次 性給付契約而言,更重視雙方間之信任,倘任何一方片面破 壞契約而使信任關係發生破綻達一定程度,法律即賦予另一 方有終止契約之權限。本件被告弘泰工程行於104 年12月11 日違反系爭員工合約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使原告與被告弘泰 工程行彼此間之信任關係發生破綻達一定程度,該當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此不 經預告終止與被告弘泰工程行之勞動契約。




②、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時,原告表示被告違 法,要求給付資遣費,已屬對於被告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合於該條第2 項30 日除斥期間之規定。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 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 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 減至最低程度. . .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 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 . .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 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 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 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 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要旨及88 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該日調解紀錄勞 方意見為:「一、老闆叫我不用做了,但未給資遣費。. . . 三、有跟老闆請假,老闆都說可以。請求:預告工資22天 35,200元+ 資遣費依規定+ 非自願離職證明+ 精神賠償30,0 00元」,依據上開意思表示解釋原則,依原告所欲達到之目 的即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解釋,應認為法律非原告專業,自 不能要求其精確的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 止勞動契約,再依同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弘 泰工程行給付資遣費,是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會當日所為請 求給付資遣費之表示,解釋其真意,已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明確意思表示。
③、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業如上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 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2 項規定得 請求之資遣費金額:
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 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在被告弘泰工程行工作期間係自104 年 10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出勤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 頁),是原告受僱期間共67日 ,實際出勤日數為49.5日,按出勤日計算工資,每日工資1, 600 元,僱傭期間共領5 次薪資,合計79,200元(計算式: 6,400 元【工作4 日】+20,800元【工作13日】+20,800元 【工作13日】+15,200元【工作9.5 日】+16,000元【工作 10日】=79,200元)(見港勞小調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 卷第251 頁),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平均工資之定 義即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則原告每日之平均工資應為1,18 2 元,每月之平均工資應為35,460元(計算式:79,200元÷ 67日=1,1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82 元×30 日=35,460元),再依比例給付2 分之1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 ,則原告可領取之資遣費應為3,255 元(計算式:35,460元 ÷2 =17,730元,17,730元×67日÷365 日=3,255 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弘泰技術工程行給付資遣費為3,255 元,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鄭石柱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42,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 辱罵,倘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其文字意 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名譽者,自屬侵權行為(院字第18 63、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鄭石柱林順興於104 年12月10日晚上一起到 原告住處,因原告積欠林順興30,000元即要求原告簽本票, 原告不願意,被告鄭石柱用手指著原告罵說「叫妳去做乞丐



,妳不得可憐妳,六輕也沒辦法做了」、「我有辦法讓妳無 法生存」等語侮辱原告,使原告非常難過,原先就罹患憂鬱 症,經此事件病情加重,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影本為證(見港勞小調卷第17頁至第 19頁,本院卷第71頁、第203 頁)。核與證人林順興到庭證 述:被告鄭石柱說要陪他一起再去原告家中,跟原告說借錢 不還,就要寫借據給人家;被告鄭石柱急了,又說了一些之 前的事情,所以才激動罵原告乞丐,說去當乞丐沒有人同情 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並經本院勘驗原告 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略以:「…男A(即被告鄭石柱) :你有沒有看到,像這個可以同情她喔?這個她要去做乞丐 ,要去分,窮到死,妳聽懂嗎?女(即原告):留口德。男 A:窮到死啊,妳聽懂嗎?妳這個就要窮到死,妳這個不值 得人給妳同情啊妳聽的懂嗎?當初我就是同情你,你沒有工 作,給妳引、給妳引,妳今天若說可以值得人同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364 頁),是被告鄭石柱確有辱罵原告「要去 做乞丐,要去分,窮到死」之言語,應堪認定。3、原告於本件爭執前,因精神上疾病,自101 年6 月26日起至 104 年11月28日止,前往趙夢麒診所就診,另自104 年11月 11日起至105 年5 月19日止,在若瑟醫院就診,有原告病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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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