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泫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惟依其情形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 ,或無從命其補正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88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日因摔倒 並撞及到石頭,導致伊右手疼痛,復於同年月3日預約掛號 至台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檢查,旋安排於105年1月12日住 院接受手術治療,迄105年1月18日出院。而伊於105年2月間 向被告提出保險意外傷害理賠,卻遭被告以係屬舊傷、骨折 癒合不良為由,拒絕理賠,但同樣情形,經伊向其他保險公 司(例如: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 由均有獲得理賠,僅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以伊非工作時間為 由而不理由(但仍認定是意外受傷),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本件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前固屬 依公司法登記並成立之社團法人,原具有法人資格,惟「蘇 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6年1月間,將股份轉讓 第三人(即和展投資有限公司),並於106年2月23日委託律 師向經濟部商業司將「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名稱變更登記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經濟 部於106年3月14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公司資料查詢及網頁新聞等影本在
卷可憑。從而,自斯時起,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即已不存在,其法人格應存續於更名後之原告「和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準此,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既不具備法人資格,並無權利能力,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本院復於106 年1月26日以106年度斗保險小調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或 最新營利事項變更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鄭林經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其訴,該裁定已於106年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然原告於106年2月9日補正狀僅檢附個人責任保險一 份、診斷書一份及出院病例摘要一份,足認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或最新營利事項變更登記卡」等資料,則被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資格既已消滅(目前 存續法人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上揭說明,原 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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