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5年度,244號
PDEV,105,斗簡,244,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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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許家源
訴訟代理人 蕭麗雯
被   告 蕭明輝
      許武宗
      莊 煙
      楊 儀
      楊 宗
      許原瑜
      謝月梅
      呂士瑋(即呂許瑞珠之繼承人)
      蔡金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張桂美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淑芬 住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號
被   告 呂永騰(即呂許瑞珠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呂家富(即呂許瑞珠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呂家明(即呂許瑞珠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怡秀 住同上
被   告 呂小燕(即呂許瑞珠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呂奎良(即呂許瑞珠之繼承人)
          住同上
      呂 嫌(即呂許瑞珠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黃 巧(即呂海量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呂文庭(即呂海量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呂文君(即呂海量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呂文繐(即呂海量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呂文雅(即呂海量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胡麗華(即呂許瑞珠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嫌呂永騰呂家明呂家富呂奎良、呂士緯、呂小燕、胡麗華應就被繼承人呂許瑞珠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9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20分之99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巧、呂文庭呂文君呂文繐呂文雅應就被繼承人呂海量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 9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20分之7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海量於民國 105年6月5日即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巧、呂文庭呂文君呂文繐呂文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蔡金花張桂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面積、使用分區、應有部分 之比例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因部分共有人有建 屋居住之事實,因此少有成立協議分割之可能,致消滅共有 關係之分割目的無法達成。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呂許瑞珠已死亡,原告請求呂許瑞珠之繼承 人即被告呂嫌呂永騰呂家明呂家富呂奎良、呂士緯 、呂小燕、胡麗華(下稱被告呂嫌等8人)就呂許瑞珠所遺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共有人呂海量已死亡, 原告請求呂海量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巧、呂文庭呂文君、呂 文繐、呂文雅(下稱被告黃巧等5人)就呂海量所遺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於起訴時曾提出分割方案(下稱起訴狀之附圖分割方案 ),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改主張:請求依被告張桂美所提出 之甲案分割(收件日期文號105年11月24日北土測字第1846 號複丈成果圖),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復又主張改依起訴狀 之附圖分割方案分割。因其考量防火間隔、公共安全之問題 ,認起訴狀之附圖分割方案較為妥適。被告蔡金花所提出之 乙案(收件日期文號106年2月8日北土測字第189號)會造成 被告張桂美土地不方正,降低經濟價值。
(四)並聲明:
1.被告呂嫌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呂許瑞珠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929平方公 尺土地、應有部分3020分之99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黃巧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呂海量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929平方公尺 土地、應有部分3020分之7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方案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桂美則以:
1.系爭土地左邊區域,面積1244.3平方公尺土地,原是訴外人 蕭永同所有。70年間左右分家產時,劃分為三部份,各為 472.3平方公尺、386平方公尺、386平方公尺,分別給訴外 人即其三個兒子蕭明耀蕭明政蕭明昌,並各自約定分管 區域。後蕭明昌蕭明耀買下蕭明耀的持份土地;75年間, 蕭明昌在未徵得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也未事先與蕭明政協 商的情況下,擅自在蕭明政的分管區域蓋起一棟違建二層磚 造房及一棟磚造倉庫。蕭明政雖然當時不同意蕭明昌的行為 ,也不願意和蕭明昌互換分管區域,但是蕭明昌還是執意把 建物蓋起來。因為這樣才演變成現今的分管區域即複丈成果 圖編號E、F、G、H為被告蔡金花蕭明昌之配偶),複丈成 果圖編號D為被告張桂美蕭明政之配偶)。是不應僅考量 被告蔡金花之建築保留情形。且若只考量到被告蔡金花之建 物,則會使被告張桂美分得之土地太過狹長,面寬狹窄,不 利使用。
3.被告張桂美主張依甲案分割,如此其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 且被告蔡金花二層磚造房住家前方,臨青埔路,面寬約24公 尺,深度約16.08公尺,為面積38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按甲



案分割,僅影響鐵皮倉庫及鐵皮棚架,被告蔡金花所居住的 二層磚造房住家及屋後磚造倉庫得完整保留,可使財務上損 失減少許多等語。並聲明:請求依甲案分割。
(二)被告蔡金花則以:
1.被告蔡金花主張依乙案分割,此方案係按照目前共有人間原 使用情形分配,變動差異小,一來保留原有建物之完整性, 二來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均面臨道路,有利全體共有人,被告 張桂美雖謂其分得部分較為狹長,然此為其持分面積較小及 地形使然,況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比被告張桂美分得部分更 為狹長,將來可合併建築或出售他人作為法定空間使用,且 乙案讓被告張桂美蔡金花(即附圖A、B 部分)二地接觸 道路面積相同,編號B的形狀亦不致於過於狹長,接觸道路 面積有13公尺,深度有16公尺,狹長部分也有7公尺的寬度 ,均足夠被告張桂美建築使用,不會損及利益,乙案顯然較 為妥適。
2.被告張桂美所提出甲案,明顯不利於被告蔡金花,茲說明如 下:甲案將被告張桂美之位置佔有超出一半之道路範圍,造 成被告蔡金花分得之位置變成畸零地,顯然不公平,況如採 甲案,將造成被告蔡金花之鐵皮倉庫及棚架須遭拆除,然鐵 皮倉庫及棚架之經濟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73多萬元,此 有估價單可證,顯然不利於被告蔡金花。另被告張桂美無非 主張有分管協議之存在,被告蔡金花否認,況依現況圖可知 ,被告蔡金花原本使用之位置即於西側,故其倉庫、住家及 棚架始會位於同一條建築線上,且被告張桂美始會於其原本 使用位置上蓋農具房,故被告張桂美分管協議之主張亦不可 採。如依甲案分割,會造成被告蔡金花四間房屋超出分得部 分都要拆掉,編號G、H主結構也會拆掉,如依乙案分割,編 號G、H都不會拆除,編號E、F僅會拆到部分,且不會拆到被 告張桂美的建物等語。並聲明:請求依乙案分割。(三)被告呂家明則以:沒有意見。
(四)被告蕭明輝許武宗、莊煙、楊儀、楊宗、許原瑜謝月梅呂士瑋呂永騰呂家富、呂小燕、呂奎良呂嫌、黃巧 、呂文庭呂文君呂文繐呂文雅胡麗華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訴人 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呂許瑞珠已於90年 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呂嫌等8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共有人呂海量已於105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 巧等5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呂家明到庭未表示意見 ,被告蕭明輝許武宗、莊煙、楊儀、楊宗、許原瑜、謝月 梅、呂嫌呂永騰呂家富呂奎良、呂士緯、呂小燕、胡 麗華、黃巧、呂文庭呂文君、呂文穗、呂文雅胡麗華均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 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面積2,92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 蕭蔡英花張桂美呂家明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 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 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起訴時提出起訴狀附 圖方案,惟其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即105年11月1日即稱: 我同意被告張桂美提出之甲案,我不主張原來所提的方案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復於本院106年1月17日時 ,經本院再次與原告確認其欲主張何方案,甚休庭讓其至庭 外與其母即本件被告張桂美、其姊妹即被告張桂美之訴訟代 理人蕭淑芬討論,原告於討論後仍稱:主張甲案,原本的不 主張,亦不用送製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惟至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即106年3月21日竟又主張:希望採起訴狀附圖 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原告任意翻覆,一再變 更其主張,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自得 駁回不予考慮。是本件僅就被告張桂美提出之甲案、被告蔡



金花提出之乙案兩案採擇,先予敘明。
(四)經查,甲、乙兩案,均僅有編號A、B部分即被告蔡金花及被 告張桂美所分配之部分有差異,其他編號C至編號I3均無差 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合先 敘明。又查,甲案明顯僅有編號B部分為大面積臨路之方正 土地,其餘編號C至I3則均為狹長形之土地,亦均僅有小部 分臨路,編號A部分更係因將編號B部分分割為大面積臨路之 方正土地而成為小部分臨路、前窄後寬之畸形土地,顯係僅 為利益提出甲案之被告張桂美1人之方案,而有失公平。反 觀乙案,編號A、B部分臨路面積較為接近,且兩部分之土地 亦均較為方正。又此方案係按照目前共有人間原使用情形分 配,變動差異小,就被告蔡金花提出之套繪圖觀之,若採乙 案,被告張桂美之建物無須拆除,被告蔡金花之鐵皮建物( 即105年6月28日北土測字第948號複丈成果圖編號E、F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120頁)雖須部分拆除,惟磚造之主建物( 即105年6月28日北土測字第948號複丈成果圖編號G、H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卻得以保留。又乙案中編號B部分接 觸道路面積約有13公尺(其臨路部分於附圖上約1.1公分, 依比例尺1:1200計算,約為13公尺,計算式1.1*1,200= 1,320)、(於附圖上約1.1公分,依比例尺1:1200計算, 約為13公尺,計算式1.1*1,200=1,320)較為狹長之部分 寬度亦有約7公尺(於附圖上約0.6公分,依比例尺1:1200 計算,約為7公尺,計算式0.6*1,200=720)均足以建築使 用,原告雖一再稱:考慮防火巷道之問題,被告張桂美分得 之土地會更不方正云云,然查,編號B部分除被告張桂美原 有於臨路處面積1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外,並無其他建物, 以其所分得面積386平方公尺且如上所述臨路面約13公尺、 較狹長處亦有7公尺之情,縱考量防火巷道之問題,亦非難 以建築,其所述自非可採。又原告雖稱:認為甲案對被告蔡 金花之影響較小云云,然查,原告既一再稱其係為被告蔡金 花著想,現被告蔡金花既認原告所述及甲案均對其不利益, 其所提出之乙案始為對其最好之方式,原告又何以堅持反對 乙案?是原告所述顯非可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曾有 分管之情形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其主張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使用狀態,認被告所 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乙案)同時有利兩造共有人, 尚堪採用,爰依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原乙案之複丈成果圖( 收件日期文號106年2月8日北土測字第189號)表格中H部分所 有權人漏列呂嫌呂永騰、呂小燕、胡麗華4人,爰更正如附



圖表格所示,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一
┌──────────────┬────┬───────────┐
│土地地號 │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929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編號(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
│ │ │ │㎡)、取得型態 │之比例及方式│
├──┼──────────┼──────┼──────────┼──────┤
│ 1 │蕭明輝 │ 427/3020 │編號F(414)、單獨取得│ 427/3020 │
├──┼──────────┼──────┼──────────┼──────┤
│ 2 │許武宗 │ 214/3020 │編號G(208)、單獨取得│ 214/3020 │
├──┼──────────┼──────┼──────────┼──────┤
│ 3 │莊煙 │ 214/3020 │編號E(207)、單獨取得│ 214/3020 │
├──┼──────────┼──────┼──────────┼──────┤
│ 4 │楊儀 │ 214/3020 │編號C(207)、單獨取得│ 214/3020 │
├──┼──────────┼──────┼──────────┼──────┤




│ 5 │楊宗 │ 214/3020 │編號D(208)、單獨取得│ 214/3020 │
├──┼──────────┼──────┼──────────┼──────┤
│ 6 │呂許瑞珠之繼承人 │ 99/3020 │編號H(288);呂許瑞珠│呂許瑞珠之繼│
│ │ │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承人連帶負擔│
│ │ │ │990/2970、謝月梅分別│ 99/3020 │
│ ├──────────┼──────┤共有495/2970、呂士瑋├──────┤
│ │謝月梅 │ 495/30200 │分別共有495/2970、呂│ 495/30200 │
│ ├──────────┼──────┤家富分別共有495/2970├──────┤
│ │呂士瑋 │ 495/30200 │、呂家明分別共有 │ 495/30200 │
│ ├──────────┼──────┤495/2970 ├──────┤
│ │呂家富 │ 99/6040 │ │ 99/6040 │
│ ├──────────┼──────┤ ├──────┤
│ │呂家明 │ 99/6040 │ │ 99/6040 │
├──┼──────────┼──────┼──────────┼──────┤
│ 7 │許原瑜 │ 72/3020 │編號I2(70)、單獨取得│ 72/3020 │
├──┼──────────┼──────┼──────────┼──────┤
│ 8 │呂海量之繼承人 │ 72/3020 │編號I1(70)、公同共有│呂海量之繼承│
│ │ │ │ │人連帶負擔 │
│ │ │ │ │ 72/3020 │
├──┼──────────┼──────┼──────────┼──────┤
│ 9 │蔡金花 │ 885/3020 │編號A(858)、單獨取得│ 885/3020 │
├──┼──────────┼──────┼──────────┼──────┤
│10 │許家源 │ 13/3020 │編號I3(13)、單獨取得│ 13/3020 │
├──┼──────────┼──────┼──────────┼──────┤
│11 │張桂美 │ 398/3020 │編號B(386)、單獨取得│ 398/3020 │
├──┼──────────┼──────┼──────────┼──────┤
│合計│ …… │ 1 │ 2,929 │ 1 │
├──┴──────────┴──────┴──────────┴──────┤
│備註: │
│1.呂許瑞珠之繼承人為呂嫌胡麗華呂士瑋呂永騰呂家富呂家明、呂小燕、呂│
│ 奎良等8人。 │
│2.呂海量之繼承人為黃巧、呂文庭呂文君呂文繐呂文雅等5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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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