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鄭秋榮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複 代理人 徐子婷
被 告 鄭進隆
被 告 鄭秋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建物,面積為19.93平方公尺,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1、B、C面積共19.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1及C部分均已於訴訟中拆除,B 部分非其所有,不應由其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及C部 分遭被告無權占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04年3 月6日北土測字第339號複丈成果圖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 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本件被告於訴訟中自行拆除上開A1及C部分,業據其提出 拆遷工程照片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五、另就未拆除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均稱非其所建造 、所有,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該部分為被告所有,其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該部分,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1及C部分既已拆除,原 告復未證明未拆除之編號B部分為被告所有。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惟本件訴訟於104年11月11日繫屬,被告係於訴訟繫屬中之
105年5月1日上午8時、105年10月23日上午8時始自行拆除, 有被告所提之拆遷工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 頁、第64頁至第65頁),是本件雖係原告敗訴,然被告於訴 訟繫屬中始自行拆除,仍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爰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