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勞簡字,105年度,3號
PDEV,105,斗勞簡,3,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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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劉碩能
      陳家瑋
      詹勳宥
      張林興
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白裕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中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寧彤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劉碩能陳家瑋詹勳宥張林興各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劉碩能陳家瑋詹勳宥張林興(下稱原告等4人) 分別自民國(下同)104年2月12日、同年2月9日、同年6月1 1日、同年4月20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其中, 原告劉碩能主要駕駛車號「878—H8」、「983—M7」之砂石 車、原告陳家瑋主要駕駛車號「985—M7」之砂石車、原告 詹勳宥主要駕駛車號「553—G6」之砂石車、原告張林興主 要駕駛車號「877—H8」之砂石車,被告法定代理人顏寧彤 於原告等4人在職期間,均以網路LINE方式指示原告等4人運 送砂石之時間、地點,兩造間並非承攬關係,惟於104年12 月9日時,顏寧彤以網路LINE方式傳送:「我有打算賣車, 都讓外車跑,我們沒有超載真的很難維持,加上大家內部相 處也不和諧,所以你們有好的工作可以先問問看好」等語, 被告嗣後更表示原告等4人工作至104年12月12日止即可,同 年月13日原告等4人至被告公司廠址時,即遭要求交出主要 駕駛砂石車之鑰匙,無法再擔任司機一職。嗣後,雙方於同 年12月15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就資遣費、預告工資



等,勞資調解未果。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第1 項等規定,被告確於104年12月9日以LINE方式預告原告等4 人上情,顯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 ,並於104年12月13日終止與原告等4人之勞動契約,並將前 開砂石車部分變賣求現,實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存在。 惟被告於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30日內,卻未依法給付原告等 4人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失業給付等項目。
三、原告等4人請求給付項目、金額如下:
㈠原告劉碩能請求共計新臺幣(下同)110,272元: ⒈資遣費21,246元:
查,原告劉碩能自104年2月12日即受雇於被告,迄同年12月 13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前6個月(104年6月13日至104年12 月12日)平均工資應為50,990元【計算式:(34,100+58,1 50+28,170+38,380+67,390+62,700+22,150)÷183日 ×30=50,9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劉碩能工作 年資計有10個月(自104年2月12日至104年12月13日止), 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21,246 元【計算式:50,990×10/12年×1/2=21,24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⒉預告期間工資16,997元 :
被告應依法給予原告劉碩能10日預告期間卻未給予,則依上 開勞基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碩能之預告期間工資為16 ,997元【計算式:(50,990/30×10=16,99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⒊少領失業給付72,029元:
原告劉碩能於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如暫依 基本工資20,008元計,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 示,原告劉碩能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0,008元(參見就業 保險法第40條規定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因被告未替原告劉碩能投保勞保,加上,原告劉碩能目前仍 無工作,致原告劉碩能原得請求之失業給付無法領取,原告 劉碩能自得向被告請求少領之失業給付損失72,029元【計算 式:20,008×60%×6﹦72,0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本件原告劉碩能請求金額為資遣費21,246元、預告期 間工資16,997元、少領失業給付72,029元,總計110,272元 。
㈡原告陳家瑋請求共計118,277元:




⒈資遺費26,775元:
原告陳家瑋自104年2月9日即受雇於被告,迄同年12月13日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前6個月(104年6月13日至104年12月12 日)平均工資,因目前原告陳家瑋僅留有104年9、11、12月 之日報表可供計算,其平均工資應為58,418元【計算式:( 49,403+67,100+23,700)÷72日×30=58,41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以,原告陳家瑋工作年資計有11個月(自 104年2月9日至104年12月13日止),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 ,原告陳家瑋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26,775元【計算式:58 ,418×11/12年×1/2=26,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預告期間工資19,473元:
依上開勞基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家瑋之預告期間工資 為19,473元【計算式:58,418/30×10=19,47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⒊少領失業給付72,029元:
原告陳家瑋於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如暫依 基本工資20,008元計,因被告未替原告陳家瑋投保勞保,加 上,原告陳家瑋目前仍無工作,致原告陳家瑋原得請求之失 業給付無法領取,原告陳家瑋自得向被告請求少領之失業給 付損失72,029元【計算式:20,008×60%×6﹦72,02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本件原告陳家瑋請求金額為資遣費26,775元、預告期 間工資19,473元、少領失業給付72,029元,總計118,277元 。
㈢原告詹勳宥請求共計102,898元:
⒈資遺費13,230元
原告詹勳宥自104年6月11日即受雇於被告,迄年12月13日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前6個月(104年6月13日至104年12月12日 )平均工資,因目前原告詹勳宥僅留有104年6、7、10、11 月之日報表或薪資條可供計算,其平均工資應為52,918元【 計算式:(20,450+52,450+64,260+60,400)÷112日×3 0=52,9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以,原告詹勳宥工 作年資計有6個月(自104年6月11日至104年12月13日止), 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詹勳宥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13,230元【計算式:52,918×6/12年×1/2=13,23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預告期間工資17,639元:
依上開勞基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勳宥之預告期間工資 為17,639元【計算式:52,918/30×10=17,63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⒊少領失業給付72,029元:
原告詹勳宥於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如暫依 基本工資20,008元計,因被告未替原告詹勳宥投保勞保,加 上,原告詹勳宥目前仍無工作,致原告詹勳宥原得請求之失 業給付無法領取,原告詹勳宥自得向被告請求少領之失業給 付損失72,029元【計算式:20,008×60%×6﹦72,02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本件原告詹勳宥請求金額為資遣費13,230元、預告期 間工資17,639元、少領失業給付72,029元,總計102,898元 。
㈣原告張林興請求共計105,819元:
⒈資遺費16,895元:
原告張林興自104年4月20日即受雇於被告,迄年12月13日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前6個月(104年6月13日至104年12月12日 )平均工資,因目前原告張林興僅留有薪資存摺及104年11 、12月之日報表或薪資條可供計算,其平均工資應為【計算 式:50,586×18/30+58,850+25,990+46,290+63,690+ 65,150+18,850)÷183日×30=50,68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加以,原告張林興工作年資計有8個月(自104年4 月20日至104年12月13日止),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原 告張林興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6,895元【計算式:50,684 ×8/12年×1/2=16,8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預告期間工資16,895元:
依上開勞基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林興之預告期間工資 為16,895元【計算式:50,684/30×10=16,89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⒊少領失業給付72,029元
原告張林興於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如暫依 基本工資20,008元計,因被告未替原告張林興投保勞保,加 上,原告張林興目前仍無工作,致原告張林興原得請求之失 業給付無法領取,原告張林興自得向被告請求少領之失業給 付損失72,029元【計算式:20,008×60%×6﹦72,02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本件原告張林興請求金額為資遣費16,895元、預告期 間工資16,895元、少領失業給付72,029元,總計105,819元 。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本件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合作關係:
⒈查,本件原告等4人確有簽立「砂石運輸合作經營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惟查,究其緣由係被告表示,如至



被告公司任職者,均需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否則不能正式上 班,且系爭合作契約內容,原告等4人全然不能修改,如何 能謂兩造係合作關係云云。再者,兩造並非立於契約對等關 係而簽立系爭合作契約,難認雙方係合作關係或承攬關係。 另參照證人邱耿毅到庭證稱:「有。一開始上班的時候就填 了,但約定的內容因為趕時間沒有看。」、「…老闆當時也 沒有說簽這個契約書要做什麼,一進去就叫我簽。」等語, 即可證明。
⒉次查,系爭合作契約第3點雖載明「甲(被告)乙(原告) 雙方共同合作經營共同負擔盈虧」云云,然查,依被告訴訟 代理人105年8月8日民事答辯狀所自承「載運砂石工作的危 險負擔、風險成本,均由被告自行承擔、承受」(參見第3 頁第1行以下)可知,原告係基於勞工地位,僅按車趟所獲 報酬比率獲取薪資,被告之公司事業經營盈虧,原告等4人 均不負其責,實難認兩造有何合作關係存在。且證人邱耿毅 復證稱:「我不用負擔公司的虧損…」、「有,保養廠是公 司決定的,保養費用也是公司支出的。」、「都是老闆吸收 的…」「都一樣。這段期間我沒有聽原告四人講有在外面工 作」、「我們工資都是用趟算的,但是一趟的薪水有照那一 趟的路程而有所差異,一天大概最多跑二趟,我一般都是從 溪州跑到桃園或者是鶯歌那邊,來回一趟大概一仟九百元左 右…在被告公司上班的時候有幫我勞、健保,勞、健保費用 是一人負責一半…」等語,即可證明兩造間確為僱傭勞動關 係,而無需分擔被告公司之盈虧。
⒊再查,依證人邱耿毅證詞,可知被告共有6台砂石車,原告 等4人報酬係按實際砂石載運趟數報酬之比率計算薪資,惟 因被告公司有6台砂石車,惟僅有6名司機,根本無法找人代 班,平日勞務履行均需由原告等親自履行,平日工作極為繁 重,原告等4人根本無法自主決定勞動程度及所獲報酬多寡 ,一經被告指定車趟即需服勞務,毫無自主性可言,顯無法 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全由被告以GPS定位系統及LINE指揮、監督勞務履行情況 ,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無誤。
⒋再者,原告等4人每日車趟約要來回跑2至4趟,約需耗時18 至20小時,經常凌晨或一早即需出車,根本無需回到公司打 卡,且被告所有之車輛,均設有GPS定位系統,原告是否有 上班(開車)、是否有準時履行勞務,GPS系統即可顯示, 且被告隨時以LINE指揮、監督原告等工作情形,確實不用打 卡,更能監督原告等之勞務履行情況,此可參照證人邱耿毅 證詞:「…去那邊載運砂石是老闆顏寧彤決定的,他都是用



line通知…從那邊載運砂石運送到那邊都是由老闆通知我, 通知的方式都是用line…我所有載運砂石的過程中,載運的 地點都是老闆決定的」等語,即可證明。
⒌又被告平日指定原告等4人所需運送砂石之車趟後,因被告 公司之司機員額有限,因此一經被告指定車趟後,原告均無 選擇要不要跑車趟(服勞務)之權利。況且,依原告起訴狀 原證1之LINE工作群組對話第2頁所示,原告如需請假時,確 實係向顏寧彤為請假之意思表示,亦經證人邱耿毅證實,實 難認雙方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原告等於LINE工作群 組之請假,僅屬禮貌性告知群組內之人員,被告對此無准駁 之權云云,惟查,原告等4人請假之告知對象僅有顏寧彤, 別無他人,且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原告等4人係依法請求 休假,對此被告本無准駁之權,併此敘明。更有甚者,顏寧 彤於原告在職期間,均以網路LINE方式隨時指示原告等4人 運送砂石之時間、地點,隨時指揮、監督車趟運送情形,且 原告等4人並非靠行在被告公司,公司車輛平日維修所需之 修車廠,均係由被告雇主自行指定並支付保養費用,並經證 人邱耿毅證實,難認雙方為單純之合作關係。況且,兩造間 如確為合作關係或承攬關係者,何以被告需為原告詹勳宥投 保勞保及健保及為證人邱耿毅投保勞保及健保,被告所辯, 顯然前後矛盾,更足以證明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無訛。又查 ,被告所有之車輛,均設有GPS定位系統,且其系統功能就 原告所駕駛之被告公司,就車輛否超載、超速、駛入禁行路 段,並計算油料使用範圍為有效之控管,已為被告訴訟代理 人所提答辯㈡狀所自承。如兩造確為合作關係非屬單純靠行 關係,且係共同負擔盈虧擔者,被告何以需如此嚴密監控原 告勞務履行狀況。顯見,被告以上開嚴密監督原告工作狀況 方式,無非係為確實指載、監督原告勞務履行狀況外,係為 評估原告工作表現,以作為原告加、減薪依據,是以,被告 所自承之上開GPS監控方式,確實比要求原告打卡,更能監 督原告等勞務履行情況。
㈡原告詹勳宥並非自動離職,且由公司LINE群組對話可知,係 顏寧彤於104年12月10日單方表示原告詹勳宥找到工作云云 ,除顯非事實外,對照原告所提之原告詹勳宥健保投保資料 可知,原告詹勳宥係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約2個月,即105 年2月15日始至訴外人明全紙器有限公司任職,被告辯稱原 告詹勳宥於104年12月10日即已找到工作而自動離職云云, 顯非事實。此外,原告詹勳宥否認被告所辯稱:因原告無法 覓得工會投保,始拜託被告代為投保勞健保云云。事實上, 原告詹勳宥自104年6月11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以



來,已多次要求被告負責人應為原告詹勳宥加保勞健保,惟 均未獲積極回應,被告遲至104年10月5日始為原告詹勳宥納 保,恐係被告擔心砂石車司機為高風險行業,日後如原告詹 勳宥發生職災等案件時,公司將遭受重大損失而無任何社會 保險可抵充所致。
㈡原告等4人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被告 於105年8月8日始具狀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顯不合法: ⒈查,原告等4人所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依被告主觀上見解並 非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原告等4人自無可能因違反 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 動契約事由發生,容先敘明。
⒉次查,訴外人吳任順確於104年10月中旬欲回被告公司任職 ,但顏寧彤卻向原告劉碩能陳家瑋表示,其等2位平日所 駕駛「983—M7」、「985—M7」砂石車需優先讓出由吳任順 使用,原告劉碩能陳家瑋基於對工作之堅持不願退讓,遂 於104年10月中旬向顏寧彤及訴外人林漢原表示,如果堅持 將上開車輛優先讓出,寧願離職,亦經證人邱耿毅證實。且 當時顏寧彤並無反對意見,且事後根本未讓吳任順回到被告 公司就職,之後,更連同上開2台車號「983—M7」、「985 —M7」車輛出售變現。更可證明,被告本件主張終止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事由,顯與吳任順無關。且早在104年10月中 旬顏寧彤本人即明確知悉此狀況,何需再經相當時間調查原 告等是否有林漢原指摘之事。況且,兩造於105年12月24日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從未主張有上開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存在,現臨訟於105年8月8日 始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具狀以上開事由終止與原告等4人間 之勞動契約,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是以,本 件被告臨訟始抗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云云,已然違反上開程序規定,自屬不合法而無 效。
⒊原告詹勳宥張林興等,從未以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向被 告或任何人表示不讓吳任順回到被告公司上班,亦經證人邱 耿毅證實。就此部分被告顯有誤會,更難認原告等4人以集 體終止勞動契約方式,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 節重大情形發生。
㈢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⒈顏寧彤確於104年12月9日以網路LINE群組方式表示:「我有 打算賣車,都讓外車跑,我們沒有超載真的很難維持…」, 且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83—M7」、「985—M7」、「



553—G6」、「877—H8」等4輛砂石車,被告均於104年12月 21日辦理過戶予第三人新銓交通有限公司,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顯見,被告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
⒉依證人邱耿毅證詞可知:「(問:後來為何離職?)老闆叫 我們不要去做了,因為他車子要賣…」、「(問:老闆line 通知你不要上班是在何時?)…我在被告公司上班的時候, 連我總共有六個在那邊上班,車子總共有六輛,老闆只在 line說如果車子沒有超載會不划算…如果老闆把車子賣掉, 我們就沒有辦法自己提供車輛載運。」等語可知,被告係以 運送砂石為主要業務,且將公司大部分車輛出售後,即無法 依原經營規模進行載送砂石,容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存 在,否則,被告何需出售生財車輛變現。
㈣被告主張應扣除4天之預告工資請求,顯與法無據: ⒈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是以,縱認被告於104年12月9日LINE群組對話,可認係預告 將於104年12月13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惟查,依上開勞基 法及施行細則規定可知,均無被告即雇主未依法定期間預告 終止契約時,可主張以已預告天數作為扣除之權利,是以, 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4天之預告工資請求權利,顯與無法據 。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碩能110,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家瑋118,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勳宥102,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林興105,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如受有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
一、原告與被告間應為合作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不得向被 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與失業給付損失: ㈠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 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 工對於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 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 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 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合作契約內容除約定雙方出資模式、盈虧如何分擔及雙 方各自負責項目外,對於具體工作內容、方法、時間、地點 均未予規範,原告等4人有自主權,且毋庸按時上班、打卡 、出缺勤,亦無須接受考核或向被告請假,與一般勞動契約 之勞工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情形,有本質上差異。甚者,被 告並無限制原告等4人提供勞務須親自履行,完全不能找人 代班。益徵原告等4人對被告無忠誠、服從義務,欠缺勞動 契約所應具備之人格上從屬性。
㈢再者,原告等4人之報酬係根據實際砂石載運趟數所獲得酬 勞之比率計算,得自主決定其勞動之程度與獲取報酬之多寡 ,且載運砂石工作的危險負擔、風險成本,均由原告等4人 自行承擔、承受,與一般勞工僅得被動接受固定報酬、無法 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之情節迥異,是由原告與被告交易模式觀察,顯欠缺勞動契 約所應具備之經濟上從屬性。
㈣綜上,無論依系爭合作契約內容,抑或實際從事砂石運輸之 交易往來模式觀察,雙方均欠缺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難 認成立勞動契約。準此,被告既非雇主,自無依勞基法給付 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與失業給付損失之義務。 ㈤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之目的,是為保障雙方合作經營權益,避 免日後滋生合作糾紛,始將雙方約定明文化。再者,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契約之一方本有更改契約內容之權,是被告否 認原告等4人所稱:「渠等對上開契約書內容,全然不能修 改」之主張。
㈥被告並不否認,每輛砂石車均設有GPS定位系統,惟依系爭 合作契約,原告所使用之砂石車均由被告所提供,並負責出 資油料費用,是為確保砂石車車輛安全(是否有超載、超速 、駛入禁行路段等情事),並為有效計算油料合理使用範圍 ,始為裝設GPS定位系統,而非為監督原告等4人勞務履行情 況。
㈦起訴狀原證1之LINE工作群組對話第2頁所示,乃基於雙方合 作之基礎,倘原告等4人有人無法為砂石運輸工作時,應先 行告知群組內之人員,以利於其他人得互相協助砂石運輸工



作。是以,原告等4人於LINE工作群組之請假,僅屬禮貌性 告知群組內之人員,被告對此並無准駁之權。
㈧末者,因原告與被告之間僅為合作關係,故原告等人(除原 告詹勳宥外)均各自於工會投保勞健保,惟原告詹勳宥於10 4年6月17日從員進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出後,無法覓得 工會投保勞健保,才拜託被告幫伊與眷屬投保勞健保,亦因 如此,原告詹勳宥迄至104年10月5日才由被告協助投保勞健 保,而非於雙方合作之初,即為投保。
㈨綜上,原告等4人與被告間確為合作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為此,被告自無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與失業 給付損失之義務。
二、原告等4人共同為「不當行為」致影響營運,被告本得基於 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終止合作經營契約:
㈠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6點:「乙方如有怠工或不當行為致影響 營運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為此,倘原告等4人 個人或集體為不當行為,以致公司營運受到影響時,被告得 隨時終止合作經營契約。
㈡原告等4人原先與吳任順均向被告承攬砂石運輸工作。然因 吳任順於104年初身體有小中風症狀,故暫時在家休養,而 未從事砂石運輸工作。嗣於104年10月中旬,吳任順身體狀 況改善,欲回來從事砂石運輸工作,詎原告等4人竟集體以 終止合作契約為手段,要脅被告不得再讓吳任順從事砂石運 輸工作。而上開情形自104年10月中旬起迄至104年12月13日 原告離職時,已發生多次爭執,影響被告營運,為此,被告 迫於無奈僅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6點終止與原告等4人之砂 石運輸合作經營契約。
三、退步言之,倘原告與被告間係具僱傭關係,則原告上開行為 亦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本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
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 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 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等4人集體以終止合約為手段,脅迫被告不得讓吳 任順承攬砂石運輸工作,此舉,明顯該當系爭合作契約第16 點之不當行為,以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且客觀上亦難 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是以 ,倘原告與被告間係具僱傭關係,被告亦得基於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無需預告即得終止與原告之契約,且 原告等4人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與失業給 付損失。
㈢證人邱耿毅於鈞院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證稱:「…我不 認識吳任順、原告劉碩能陳家瑋詹勳宥張林興我都認 識,原告四人有無告訴我吳任順的事情,我不記得了,而且 他們都是說綽號,好像有輕微中風,大概是這樣子而已,這 件事情原告劉碩能陳家瑋張林興三個人有跟我講,而原 告詹勳宥跟我一樣比較晚才做,當時陳家瑋劉碩能他們二 人說不要讓他做了,當時好像是我們去吃飯的時候,他們二 人跟顏寧彤講的。」等語,足證原告等4人曾為吳任順是否 回來從事砂石運輸工作與被告發生多次爭執。此舉,明顯該 當系爭合作契約第16點之不當行為,以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 干擾,且客觀上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是以,倘原告等4人與被告間係具僱傭關係 ,被告亦得基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無需預告 即得終止與原告等4人之契約,且原告等4人不得向被告請求 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與失業給付損失。
㈣因被告認為原告等4人前揭行為顯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 營運,才結束雙方合作關係。就此,被告解僱原告等4人之 行為,完全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四、倘認原告等4人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則被告解僱原告等4人 之行為,完全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 ㈠按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知悉其情形」,自係指雇主經過 相當調查知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已確定其 違反之情節重大,而非以雇主可得知悉受雇員工有違反工作 規則行為之時點為認定,否則無異迫使公司須於事實真相無 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 資關係和諧之法(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等4人係於104年10月中旬起「多次」透過林漢原向顏寧 彤告知,倘讓吳任順參與砂石運輸工作,則原告等4人要終 止合作契約表達抗議,衡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需經過相當 時間調查知悉原告等4人是否有林漢原指摘之事,而非以被 告可得知悉即為除斥期間時點之認定。就此,被告解僱原告



之行為,完全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五、縱認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與失業給付為有理由, 然其數額計算亦有錯誤: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倘原告詹勳宥係屬非自願 離職,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況且,由原告所附之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詹勳宥於104年12月10日因找到新工作 ,故自願離職並退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群組,倘鈞院認定 原告詹勳宥是自願離職,則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 工資及失業給付之義務。
㈡按勞基法第16條第3項:「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之規定,雇主如 已依法預告,即無再發預告工資問題,亦即勞工於雇主依法 預告期間內提供勞務應得之工資外,無權再請求發給預告期 間工資,核先敘明。至來函所,雇主預告之預告期間未足法 定之三十日,其不足日數,雇主自應發給該不足日數之預告 工資(勞委(88)台勞資(二)0000000號函)。為此,由 原告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 顏寧彤於104年12月9日即有預告因「原告等人相處不和諧」 所以有解除合作契約之打算,是迄至與原告解除合約時,已 迨預告期間4日,衡諸前揭函釋意旨,被告僅就不足之6日有 給付預告工資之義務,故原告逕自向被告請求10日預告期間 工資,實有誤認之處。從而,迄至原告劉碩能解除合約時已 經過預告期間4日,則原告劉碩能陳家瑋張林興得請求 之預告期間工資應分別為10,198元【計算式:50,990/3 0× 6=1 0,198】、11,684元【計算式:58,418 /30×6=11,6 84 】、10,137元【計算式:50,684/30×6=10,137】。 ㈢復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 ,應由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 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方得請領之。」復按同法 第38條第1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 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 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可知,倘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就勞工所受 損失有損害賠償責任,惟雇主應負損害賠償之前提應構寄於 勞工確受損害,從而,本件原告等4人自始即未舉證證明渠 等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無從證明渠等自



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故 原告等4人並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再者,縱認原告 等4人符合上開資格,然渠等於被告任職均不足1年,並未合 失業給付請領要件。是原告等4人主張被告應給付失業給付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劉碩能陳家瑋詹勳宥張林興分別自於104年2月12 日、104年2月9日、104年6月11日起、104年4月20日起,開 始為被告從事砂石運輸工作,並於不詳時間分別簽訂系爭合 作契約。
二、原告劉碩能陳家瑋詹勳宥張林興於契約終止日之前6 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50,990元、58,418元、52,918元、50,6 84元。
三、顏寧彤於104年12月9日以網路LINE群組方式表示:「我有打 算賣車,都讓外車跑,我們沒有超載真的很難維持加上大家 內部相處也不和諧,所以你們有好的工作可以先問問看」等 語,並於104年12月13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並向原告等4人收 回砂石車輛鑰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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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員進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全紙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