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6年度,13965號
TPPP,106,鑑,13965,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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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6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
代表人   葉俊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李坦鴻  花蓮縣警察局警務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坦鴻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坦鴻係依法令負責犯罪偵防工作之人,明知許 永銳、賴來政鄧羽蓁蔡志鴻等人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 之業者,不僅未依法就其等所犯賭博等犯行開始調查,且自 99年12月起至100年3月上旬止,每月收受上開賭博電玩業者 新臺幣(下同)4萬元賄款。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李坦鴻有調查 職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在案。核 其違失行為嚴重敗壞警察風紀,戕害警察形象,有修正前公 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 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180、6181號 、100年度偵字第2022、3022、3678、3746號起訴書。(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三)被付懲戒人相關停職令。
(四)監察院101年12月10日院台內字第1011931265號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查本件移送書載稱略以:「被付懲戒人…李坦鴻違背職務收 受上開賭博電玩業者之賄賂,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3月下旬 止每月收受4萬元賄款。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結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李坦鴻有調查職 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在案…有公 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19條規定,移送 懲戒。」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二、上揭移送書所載刑案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李坦鴻自 98年5月下旬起調任花縣警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偵 查隊警務員,並代理偵查隊隊長職務,原花蓮分局偵查隊長 郭汝俊於99年12月間調任花縣警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 )偵查隊隊長,被告李坦鴻遂獲派接任花蓮分局偵查隊隊長 ,負有查緝花蓮市賭博犯罪之法定職務。(二)被告許永銳



賴來政2人為使其等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避免為花 蓮分局偵查隊查緝,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3月下旬止,每月下 旬各交付被告李坦鴻4萬元。被告李坦鴻明知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人於花蓮市經營多家電子遊藝場及超商,實際上係 以電動玩具賭博為業,而查緝賭博犯罪為其職務內容,應依 法查緝,且明知被告許永銳賴來政2人所交付賄款,係作 為其不查緝其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對價,然其竟基於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99年12月下旬起至100年3 月下旬,每月下旬均以電話催促被告賴來政將連同被告許永 銳在內之賄款計4萬元,一併交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威尼斯電子遊藝場」對面,經營「阿秋檳榔攤」之不知情 林文進或其妻張燕芳轉交與被告李坦鴻收受,因而未對被告 許永銳賴來政2人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主動蒐證、查 緝,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等云云,因認被付懲戒人李坦 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嫌。又前開刑事案件固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256號一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李坦鴻涉犯上開罪嫌。 然嗣經被付懲戒人李坦鴻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撤銷一審判決並 另為無罪之諭知,其後檢察官雖就此部分不服該案二審判決 提出上訴,然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二審無罪判決確定。
三、又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理由所載,業已詳為 比對被付懲戒人李坦鴻及同案被告許永銳賴來政,證人曾 沛晴、林玉珠林文娟宋勳能、梁勝雄徐鴻熾、簡鴻舜 、林文進陳貞如湯佳蓉黃秀珍林嘉雯陳英茹、陳 秀雲、吳佩育江志寬許寶釵陳美幸及張氏後等人之供 述,並詳細勾稽該案卷附李坦鴻設於花蓮中山路郵局帳戶存 摺、互助會會員證明書、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宋勳能設於壽 豐志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人曾 沛晴之支票影本及其設於合作金庫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證 人林玉珠支票影本及其設於花蓮二信甲存帳戶交易明細、陳 英茹支票影本及花蓮一信甲存帳戶交易明細等證物後,敘明 其認定被付懲戒人李坦鴻並未涉犯上開罪嫌之具體理由,足 證被付懲戒人李坦鴻除招攬民間互助會之合法私契約行為外 ,於該案中要無任何違法犯行或其他廢弛職務或失職之行為 。
四、再按「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



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 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 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相 較於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 、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 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關於應受懲戒之事由顯較修正前之範圍為寬,較不利於被付 懲戒人,從而依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本 件應受懲戒之事由自應依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 規定認定之。另稽諸上開說明,被付懲戒人李坦鴻所涉前揭 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足證被付懲戒人李坦鴻除 招攬民間互助會之合法私契約行為外,洵無任何本件移送書 所載違法犯行或其他廢弛職務或失職之行為。從而本件被付 懲戒人李坦鴻要無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之事 由。
理 由
壹、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李坦鴻係依法令負責犯罪偵 防工作之人,明知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蔡志鴻等人係 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業者,不僅未依法就其等所犯賭博等 犯行開始調查,且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3月上旬止,每月收 受上開賭博電玩業者新臺幣(下同)4萬元賄款。案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判處李坦鴻有調查職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刑在案。核其違失行為嚴重敗壞警察風紀,戕害警 察形象等情。
貳、被付懲戒人則以:其與賴來政許永銳間之合會關係確係屬 實而非虛構。上揭刑事案件固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被 付懲戒人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 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 決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第二審無罪判決確定,足證被付懲戒 人除招攬民間互助會之合法私契約行為外,於該案中並無任 何違法犯行或其他廢弛職務或失職之行為,要無修正前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之事由等語為辯。
參、經查,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之事實,無非係以該部分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有調查職務之人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為其論據。惟被付懲戒人於上揭刑案 偵審中及本會審理程序所為答辯,均否認有收受賄賂之情事 。而上揭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係利用「假起 會、真受賄」之方式,自98年6月起至100年3月26日止,按 月收受許永銳賴來政共同交付之賄賂4萬元起訴,並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認定被付懲戒人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3月下 旬止,按月收受許永銳賴來政交付之賄款4萬元,判處許 永銳、賴來政共同犯交付賄賂,被付懲戒人有調查職務之人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98年6月至99年11月部分,不另為 無罪諭知)。惟被付懲戒人及許永銳賴來政不服提起上訴 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 ,撤銷第一審對於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及許永銳賴來政交 付賄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等3人均無罪,並經最 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及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106年1月10日刑八10 5 台上3417字第1060000006號函附卷可稽。查上開確定刑事判 決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已就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如何 無從為被付懲戒人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論述甚詳,茲擇其 要旨略述如下:
一、檢察官起訴被付懲戒人李坦鴻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3月26日 止,以「假起會,真受賄」之方式,按月收受許永銳及賴來 政共同因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不予查緝許、賴2人所經營之 賭博電玩店所交付之賄款4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上揭合會係 屬虛偽而有「假起會,真受賄」之證據以資證明。二、證人林玉珠曾沛晴林文娟宋勳能、梁勝雄徐鴻熾、 簡鴻舜、黃秀珍陳英茹江志寬、張氏後、湯佳蓉、林嘉 雯、陳秀雲吳佩育許寶釵陳美幸林文進等人所述關 於被付懲戒人於98年6月20日及100年3月25日鳩集合會之情 節核屬一致。且就該2合會之會金、性質(內標)、運作情 形(包括林玉珠曾沛晴於上開2合會中所扮演之角色、地 位)、會員人數、會員交付會金方式(現金及票據均有)、 投標地點、得標時所收取之會金與會單上所載之會員人數相 符;許永銳賴來政均有參與被付懲戒人於98年6月20日所 鳩集之合會,其2人交付會金之方式,以及賴來政許永銳 因涉犯刑案退出100年3月25日之第2會,由簡鴻舜遞補等合 會要素等事實,尚無齟齬;且與本件查扣之「貳萬元互助會 會單」及「互助會會員證明書」所載,暨林文娟於第二審審



理中自行提出之「貳萬元互助會會單」及「互助會會員證明 書」,核屬一致,且林文娟所提該紙「貳萬元互助會會單」 上亦明確記載許永銳賴來政2人為98年6月20日被付懲戒人 自任會首鳩集合會之會員,堪認上開證人所述確有所本而堪 採信。
三、勾稽梁勝雄曾沛晴林玉珠宋勳能、陳英茹等人所證, 以及曾沛晴林玉珠陳英茹給付予宋勳能得標會款之支票 、合作金庫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花蓮第一、二信用合作社帳 戶交易明細及宋勳能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交易明細、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104年5月27日華花存字第1040 000254號函等關於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足認林玉珠等所 述關於許永銳賴來政確有參加被付懲戒人鳩集之上開合會 之證詞,應可信實。
四、檢視被付懲戒人與賴來政間於99年12月23日、12月24日、10 0年1月26日、2月23日、3月26日、3月27日之6則通訊監察電 話內容,其等對話重點確均圍繞在合會有關之事項(如催繳 會費、詢問參加100年3月另起之新合會,會單寄交處等等) ,從通訊電話內容難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收受賄賂,賴來政許永銳2人有交付賄賂之事實。且其中99年12月23日、12 月24日、100年3月26日等3則所提到有關合會會款、會單寄 交予經營「阿秋檳榔攤」之林文進乙節,亦據證人林文進於 第二審審理時結證無訛。參以林文進之妻張燕芬與被告賴來 政於100年1月25日下午7時38分10秒之對話內容,亦可知賴 來政確有寄託會款於林文進所經營之檳榔攤無訛。自難以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及賴來政許永銳 交付賄賂之事實。
五、另徵諸被付懲戒人與證人林玉珠曾沛晴張燕芬梁勝雄 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足見被付懲戒人確有鳩集合會, 且於100年2月間結束,被付懲戒人另詢問是否有人願加參加 新鳩集之合會。則被付懲戒人所辯:許永銳賴來政2人有 參加伊所鳩集合會,所交付合計16萬元,屬於合會會款等語 ,即難認為無據。至於林玉珠等人所述,雖在細節上略有出 入,惟此乃囿於人之記憶有其客觀極限,不可能就歷時相當 日、時之合會運作經過始末、各該會期標會、繳交及收取會 款等細節,為鉅細靡遺,毫無參差之完整陳述。故縱令證人 所證有些許之差異,然其等關於參與上開「合會」基本要素 事實所述相互一致,自有其可信度。
六、因認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形成被付懲戒人及許永 銳、賴來政有此部分被訴事實之確信,而以不能證明被付懲 戒人有自99年12月間起至100年3月間止,以「假起會、真受



賄」之方式,按月收受許永銳賴來政共同因其違背職務不 予查緝許永銳賴來政所經營之賭博電動玩具店所交付賄款 4萬元之犯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付懲戒人、許永銳、賴來 政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等3人均無罪。肆、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既經刑 事法院以上述判決理由認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判決無罪確 定,則移送機關指被付懲戒人有上述違法一節,即不足採。伍、上揭刑事案件,固經刑事法院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起會之事 實而判決無罪確定。但被付懲戒人明知賴來政許永銳經營 賭博性電動玩具,竟未與之劃清界線,開始調查或通知轄管 警察機關調查,且邀集賴來政許永銳參加其所招集之互助 會,仍有違失。說明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於98年5月下旬起調任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偵查隊警務員,並代理偵查隊長職務,復於99年12月獲派接 任花蓮分局偵查隊長,係有查緝犯罪職務之人。而其於調查 站詢問時供稱:在96年間就知道許永銳賴來政2人是花蓮 地區賭博性電動玩具業者,當時伊不是偵查隊長,是軒轅派 出所所長,許永銳賴來政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並非在 軒轅派出所轄區,後來伊調任鳳林分局偵查隊長,因為當時 伊女兒要購買小提琴,急需現款37萬元,所以由伊擔任會首 ,以無息取得合會金40萬元,因認為只是單純跟會,找許永 銳、賴來政2人沒有關係等語(見第一審判決書第24頁之記 載)。顯見被付懲戒人於招攬該互助會時,即已明知許永銳賴來政2人係賭博性電動玩具業者。
二、按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 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其上級之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 法第230條第2項及第231條第2項規定甚明,並無管轄區域之 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 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 。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內政部警政 署80年12月9日發布之「警察機關取締色情及賭博性電動玩 具執行要點」第3點即明定「知有觸犯刑法賭博罪嫌者,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但書及第23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逕行調查犯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依法移送檢察署 偵辦。」93年12月23日訂頒之「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第 2點亦規定「警察人員必須公正執法,並與不法分子劃清界 線,樹立優良警察風紀」。另「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 應行注意要點」第1點揭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 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 合不當,致生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又「各級警察機



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點第1款明定:「各級警 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 、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 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 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 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 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被付懲戒人於招 集互助會時雖任職於鳳林分局,惟既知悉許永銳賴來政2 人於花蓮地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 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其不僅未依法調查或通報,且邀約許 永銳、賴來政參加其所招集互助會,確有違失。尚不能以其 所招集之互助會係合法之契約行為,卸免失職之責任。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 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 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 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 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 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 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 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 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 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 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 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 。六、申誡。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 主管長官行之。」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 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 (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 。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



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 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一項第四款、第五 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修正後之規定, 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及罰款,政務人員並增加減俸。且罰款得與第3、6款以外之 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 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 條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 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 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 ,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 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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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