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聲再字,106年度,21號
TPPP,106,聲再,21,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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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請人   杜東松  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
上列聲請人因對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64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 章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 逾5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 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 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6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表明再審 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具體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再審事由之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 未具體指明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 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杜東松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 因該業務處裁撤調派為該局秘書,拒絕就任不依規定辦理移 交,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所定屬官有服從義務之旨,由 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86年7月11日以86年度鑑字 第8376號議決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多次聲 請再審議(聲請再審),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 法,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16 號裁定聲請再審。
三、按對本會再審裁定不服復聲請再審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5條第2項、第3項規定,除再審之訴有 理由者外,應自原判決(議決)確定時起5年內為之。查本 會鑑字第8376號議決(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 審議(聲請再審),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 別駁回在案,並無再審之訴有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本次對 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其5年再審期間, 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本件原判決(86年度鑑字第8376號 議決)於86年7月11日確定,有卷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被付 懲戒人他案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06年3月21日 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5年之再審期間。且其聲請意旨



僅指摘原判決不當,歷次均在法定期間聲請再審,並未具體 指出其聲請再審之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有何符合 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其聲請顯不合法。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同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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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