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462號
NHEV,106,湖簡,462,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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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簡字第 462 號
原   告 佳適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上列原告因與廖晉欣間給付貨款事件,向本院起訴,尚有裁判費
未據繳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3 萬 8,44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請求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4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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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適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