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小字第 68 號
上 訴 人 盧冠升
上列上訴人與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又小額程序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 436 條之 32 第 2 項、第 442 條第 2 項前段亦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核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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