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6年度,67號
NHEV,106,湖小,67,2017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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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陳煒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7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自臺北市○○區○○路0 段○○○道○號公路成功交流道旁之迴轉道(非交流道旁之 圓環)駛入成功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第1 車道(即最內側車 道)時,因未禮讓當時直行成功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第1 車 道上由原告承保、登記名義人(即被保險人)方琳小吃店、 訴外人陳新丁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造成 該車受損。雖原告承保車駕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惟過失責任比例僅為 30%,被告則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過失比例為 70%)。因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 費新臺幣(下同) 130,918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中之 85,788 元並 加給法定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5,78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之事實有誤,蓋本件事故地點為無交通 號誌之「圓環」,被告所駕汽車當時行駛於環內第 1 車道 上,應有優先路權,且被告駛至會車入口時有減速慢行,時 速約 30 公里以下,並確認當時右方無來車;反之,系爭車 輛當時非行駛於成功路北往南方向第 1 車道上,而係橫跨 行駛於第 1、2 車道上(處理本件事故員警於事故現場圖上 標繪兩車發生擦撞時之系爭車輛位置要有誤),且未禮讓被 告所駕汽車先行,以致擦撞被告所駕汽車,擦撞點是在被告 所駕汽車之右側前輪上方。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 無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 被告並無過失,是以原告所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要非有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駕之車於前揭時、地(不含本件事故地點處 是否屬圓環、當時系爭車輛是否橫跨行駛於成功路2 段由北 往南方向第1 、2 車道上之認定,就該部份另於以下論述) ,與原告所承保爭車輛發生擦撞,兩車之撞擊點分別為系爭 車輛之左前車頭及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前輪上方,以及原告 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 保險查核單、汽車險賠款滿意書、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 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堪信實。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
1.本件事故地點之地理位置乃成功路2 段上,靠近國道一號公 路成功交流道旁之「圓環」,而非「迴轉道」,蓋本件事故 地點處(即成功路2 段北往南方向上)雖未立有圓環標誌, 惟對向車道相對位置處(即成功路2 段南往北方向上之第1 車道旁,亦即最內側車道旁)則立有圓環指示標誌,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查之本件事故地點處之 Google 現況地圖在卷可 佐,卷附由被告提出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分析,亦認「路權歸屬 :汽車行經多車道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陳煒尊(即本件被告)駕駛 2T-4058 號自小客車:(無肇 事原因)」,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地點屬「圓環」,洵屬可 採。至於卷附由員警製作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所為肇事原因分析,應有部分誤解;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則未就本件事故 地點是否確屬圓環?抑或為單純之多線車道交會路口?為明 確之判斷,是此二者就肇事原因所為之分析意見,均非可採 ,附此敘明。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車 禍事故地點既經認屬「圓環」,被告當時所駕汽車又係行駛 於圓環內側車道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車輛之駕駛陳新丁 即應禮讓被告所駕汽車先行,然因其未行禮讓之故,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自難認被告有何等之過失,卷附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又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就系爭車輛是否橫跨行 駛於成功路 2 段北往南方向第 1、2 車道上,已與本件事 故責任之判斷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審認,亦予敘明。 3.綜上所數,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原告本件 損害賠償之請求,即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 85,788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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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