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6年度,263號
NHEV,106,湖小,263,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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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63號
原   告 陳俊學 
被   告 游國正即吉利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游弘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 月10日將其配偶葉靜瑩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臺北市○○ 區○○街000 號對面,詎該日14時29分許,遭被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撞損,因送修支 付修繕費(下同)54,600元,爰訴請被告賠償修繕費。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0元。
二、被告則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即肇事車輛)為租 賃車,當時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承租人還車時未坦承肇事, 嗣經警方通知,其方知悉有本件車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修車廠結帳單、刷卡支 付修繕費之存根聯、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為憑。然原告既自承其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配偶即 訴外人葉靜瑩方為該車之所有權人(詳106 年3 月31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原告嗣後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憑,是原告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為當事



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即無理由,而應駁回。
㈢再者,據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 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按:僅有 原告之簽名)、陳報單(記載本件為肇事逃逸案件)、調查 報告表(按:記載肇事車輛駕駛人姓名不詳)、補充資料表 、事故現場照片、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肇事車輛登記之車 種名稱為:租賃小客車)】觀之,肇事車輛堪認屬出租車, 而據被告提出之肇事車輛之出租合約書、客戶資料表觀之, 經核並無不實之處,是被告辯稱其非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 ,洵堪採信,故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有賠償 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4,6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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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