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33號
原 告 長虹靜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娥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張永福律師
被 告 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祖平,嗣於 本院審理中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改選而變更為曾娥,此 有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5 年12月9 日北市 都建字第10570323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 57頁);原告並具狀陳明由曾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 至第55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本院106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2,000元,及其中58,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000 元 ,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長虹靜崗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管理維護,而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 法申請臺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被告係系爭社區地下三層24號 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義務。而系爭社區規約及97年度第2 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地下三層停車位之所有人每月應繳交 管理費1,000 元,若所有人逾期未繳,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1 年1 月至106 年2 月之管理費共62,0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社區規約,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 ,及其中58,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000 元,自106 年 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97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 並未通知被告,該次會議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 理費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 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尚積欠原告101 年1 月至106 年2 月之車位管理費共62,000元未給付等節, 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部查詢資料、系爭社區規約、97年度 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逾繳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28頁、第77頁、第78頁),核 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以系爭社 區97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
,應屬無效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惟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 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 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 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 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 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 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規定,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是縱系爭社區97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有被告抗辯之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該決議經法院撤銷前 仍屬有效,被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其上揭抗 辯,應無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 項,區分所有權人未繳 納之公共基金、管理費,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 息等節,有該規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而本件支 付命令於105 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8日 領取該支付命令等節,有送達證書、領取郵件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欠 繳管理費中之58,000元部分,自105 年11月19日(即支付命 令合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4,000 元,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