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543號
原 告 莊朖
謝美玲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被 告 濱湖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 2 人為夫妻,共同居住於濱湖皇家大廈社區,分別為 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 1)、3669-QD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2),由原 告謝美玲與被告簽立「車位約定使用合約書」,租用濱湖皇 家大廈社區 1 樓公共區域之公 4、公 5 車位(下稱系爭停 車位)以停放系爭車輛 1、2。詎被告知悉濱湖皇家大廈社 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大樓)外牆磁磚偶有掉落之情事,卻 仍未積極就屋瓦進行維護、修繕,致民國 104 年 8 月 7 日社區大樓外牆屋瓦掉落,砸傷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系爭車 輛 1、2,系爭車輛 1 之前檔玻璃破損,引擎蓋、車頂、左 前門、後右方 C 柱等多處凹陷,並有刮傷、烤漆掉落等情 形,致原告莊朖受有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54,589 元之損害;系爭車輛 2 之前檔玻璃破損,引擎蓋、車頂、 左前門、左後門、右前門、右後門等多處凹陷,並有刮傷、 烤漆掉落等情形,致原告謝美玲亦受有車輛修繕費用 105, 000 元之損害。顯見被告對於社區大樓之管理、保管有欠缺 ,亦未履行其使系爭停車位合於停放狀態之出租人義務,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然被告卻拒絕賠償上開修繕費用。為此, 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1 條規定,以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修繕 費用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朖 54,5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美玲 111,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所屬大廈於 71 年 11 月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屋齡高達 33 年,近年時有因地理環境因素導致外牆碰磚剝落情形, 因此被告常年於四周外牆架設網架以承接剝落之磁磚,並定 期維護,就 100 年至 104 年間,被告維護外牆費用即高達 1,267,147 元,又被告早於 99 年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都市 更新整建維設事業計劃,經 105 年 3 月核准在案,預計於 105 年 10 月進行拉皮整建。
㈡被告常年於外牆明顯處張貼告示:「本大樓磁磚易掉落,行 人、車輛請遠離以策安全」,藉以提醒四周行人及車輛;10 4 年 8 月蘇迪勒颱風襲臺期間,更在電梯內公告提醒住戶 :「戶外車輛停在大樓磁磚掉落範圍內者,請盡量移開並遠 離大廈外牆停放以防落磚砸損。」(下稱系爭防颱提醒通知 )。
㈢被告另投保有公共意外責任險,針對外牆磁磚因不良天候掉 落造成之損傷負理賠責任,103 年 7 月間麥德姆颱風襲臺 ,造成社區大樓外牆磁磚掉落,原告謝美玲業已就系爭車輛 2 因此所生之車體損傷請求理賠,雖天然災害非該責任險之 理賠範圍,但被告仍對原告謝美玲進行道義性賠償 83,500 元,可推知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容易有外牆磁磚掉落之瑕疵 ,已明確知悉,卻仍繼續承租,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已依約提供系爭停車位合於停放車輛之狀態,本件損害 害發生原因係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因素,不得據此即謂被告 未履行出租人義務,且蘇迪勒颱風為近 19 年來最強颱風, 臺北市即造成逾 2,000 棵樹木折損,全臺災情嚴重,遑論 被告大廈已老舊,自難抵抗如此天然災害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104 年 8 月 7 日系爭社區大樓外牆屋瓦磁磚掉 落,砸損其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系爭車輛 1、2,因而支出 上開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車位約定使用合約書(下稱 系爭使用合約書)、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 單、車損照片、瑞吉興業有限公司維修單據等資料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其主張被告就系爭社區 大樓之管理、保管有欠缺,亦未履行其使系爭停車位合於停 放狀態之出租人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本件應審究爭點為:⒈被告就系爭社區大樓之管理、保管有 無欠缺?⒉被告是否未履行其出租人之保持義務?茲分論述
如下:
⒈被告就系爭社區大樓之管理、保管有無欠缺?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 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 191 條第 1 項所 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 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 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489 號裁判要旨、50 年台上字第 146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此,權利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設置、保管有瑕疵 而受有損害之人僅需指出權利受損之事實,即可向建築物、 工作物之所有人請求賠償,至於義務違反、過失及因果關係 則受法律推定,無須舉證。若建築物、工作物之所有人欲免 除賠償責任者則需舉證推翻過失、因果關係之推定,即舉證 責任倒置由建築物、工作物之所有人承擔。
⑵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104 年 8 月 7 日)前即分 別於 102 年 7 月 4 日至 102 年 7 月 6 日、103 年 12 月 5 日至 103 年 12 月 9 日、104 年 4 月間,進行系爭 社區大樓之頂樓屋瓦防水工程、屋瓦拆除工程、外牆磁磚敲 除修繕工程,有頂樓屋瓦防水工程施工照片(施工日期: 102 年 7 月 4 至 6 日)、103 年 12 月 5 日至 103 年 12 月 9 日之屋瓦拆除工程施工照片、103 年 1 月 20 日 外牆磁磚鬆動敲除工程案簽呈、103 年 3 月 25 日外牆磁 磚鬆動敲除工程修繕費支出憑證黏存單、 104 年 3 月 29 日磁磚膨起敲除案簽呈、104 年 4 月 29 日外牆磁磚敲除 案工程驗收單、104 年 4 月 30 日修繕費支出憑證黏存單 等影本在卷足佐,堪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就系爭社區大 樓外牆屋瓦磁磚已多次為相關之維護工程。
⑶另查,系爭車輛 1、2 因系爭社區大樓外牆屋瓦磁磚掉落而 受損一事發生於 104 年 8 月 7 日,而 104 年 8 月 6 日 20 時 30 分起至同年月 9 日 8 時止,臺北地區遭蘇迪勒 颱風最大瞬間風速 10 級至 13 級強風之肆虐,在一般情形 下,風速每秒 24.5 至 28.4 之 10 級風,已足以造成路樹 遭連根拔起、房屋倒塌之嚴重災情,何況該次蘇迪勒颱風風 速已達每秒 39.2 公尺間,屬蒲福風級 13 級風之級數,此
有被告所提出 104 年 8 月 8 日蘋果日報即時新聞報導附 卷可參,當屬眾所公知之事實,足見被告抗辯系爭社區大樓 屋瓦磁磚掉落致系爭車輛 1、2 受損,係屬不可抗力之天災 所致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又被告於 102 年 8 月 14 日起 即在系爭社區大樓周圍安裝防磁磚掉落網,有網架施工完成 照片、102 年 6 月 28 日、105 年 7 月 3 日支出憑證黏 存單、 102 年 7 月 15 日防磁磚掉落網施工案簽呈、102 年 8 月 25 日勞務費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於 104 年 8 月 6 日以系爭防颱提醒通知,提醒戶外車輛停在大樓磁磚掉落 範圍內者,將車輛移開以免落磚砸損,是對於蘇迪勒颱風此 天災侵襲前,系爭社區大樓周遭即已設置防磁磚掉落網,被 告亦特別提醒車主移至其車輛,避免遭磚砸損,可認已為相 關之保全、防護措施。
⑷復衡諸被告為濱湖大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雖負有維護該社 區公設之責任,惟其所轄為多棟高層樓之建築物、公共設施 範圍廣大、項目繁雜,被告既對系爭社區大樓外牆磁磚曾多 次施作維護工程,並早已設置防磚網,且於颱風侵襲前,更 為系爭防颱提醒通知,堪認已盡相當之維護、管理義務,依 前揭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被 告自無庸負賠償之責任。
⒉被告是否未履行其出租人之保持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社區大樓外牆之設置及保管已盡相 當注意,並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尚不具可歸責之事由,與 債務不履行之要件尚屬有間;況原告所承租者為系爭停車位 ,其租用目的為停放車輛,則出租停車位之出租人僅需提供 車位供停放,且無他人阻礙承租人停放,即屬合於約定之使 用狀態,履行其車位出租人之義務。是非可當然以被告為系 爭停車位之出租人,即推得其亦負有系爭社區大樓外牆之維 修義務。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原告莊朖、謝美玲 54,589 元、111,890 元,暨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皆無理由, 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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