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戴慈嫻
被 告 羅靜英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0
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63,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9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長青路 由西往東方向騎乘,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18 5 巷口附近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有 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遮蔽視 線、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 自行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至該處對向車道,見狀猝不及 防而緊急煞車,原告因此重心不穩失控而摔車倒地,受有右 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扣除已領取之汽
車交通事故補償金後,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一)醫 療費用41,912元;(二)往返醫療處所之交通費用4,130 元 ;(三)看護費用3,600 元;(四)不能工作之21日薪資損 失50,073元;(五)自行車維修費用3,050 元;(六)精神 慰撫金35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2,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兩造於 事故當時並未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責任,自 無須賠償原告。況原告並未提出與其請求相符之單據,且診 斷證明書上未記載原告有看護之必要,再就自行車更換零件 部分亦應予折舊。又原告請求金額尚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任意 保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汽車 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5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曾因事故倒地,被告於該時間地點亦 在現場附近,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4 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 之相關資料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1154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至第64頁】,首應堪信 為真實。而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雙向車道並設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實線)之路段,被告行車方向係沿新北市汐止區長青 路由西往東方向,原告行車方向則係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 ,而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倒在沿新 北市汐止區長青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右側,並在該處路面 上遺留乙道長達1.8 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極為貼近原告 車道之右側,且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長生於本院104 年度
交易字第90號案件審理中所結證稱:當時我與原告腳踏車是 下坡,途中我聽到原告叫了一聲,我就抬頭起來看,他瞬間 已經是滑倒並與被告機車是在一起的,瞬間的同時我也滑倒 了,看到的是原告自行車與被告機車碰撞前一點,因為瞬間 只有幾公尺。我們騎乘時是非常靠右邊,旁邊是草地,有一 點溝,因為我們是騎自行車,所以盡量靠邊,途中我聽到原 告慘叫聲的同時,抬頭起來看,時間應該是1 秒多一點,原 告已經倒地,所以我瞬間煞車,我先聽到聲音,抬頭起來看 時,已經滑一下,我不知道兩人有沒有碰撞,但是兩臺車與 車是倒在那邊,在瞬間同時我已經煞車,我也是滑了,我本 身也受傷,當時被告機車有倒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的 刮地痕位置接近被告機車與原告自行車發生碰撞地點,發生 車禍後被告有利動機車,第一位警察來之後被告機車已經移 動,被告的機車就是停在公車亭處,印象中是往上坡方向牽 過去的,是被告從碰撞點將機車牽到公車亭等語【見本院 104 年度交易字第90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13 頁】;證人 林立偉於同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結證稱:我當時沿新北市汐止 區長青路由西往東方向(與被告方向相同)騎乘自行車,我 先聽到女孩與男孩的慘叫聲,我與同事就趕快騎過去,騎過 去剛好看到對向車道之腳踏車與人跌在旁邊,摩托車則停在 旁邊,所謂摩托車停在旁邊是何在靠近腳踏車的附近等語( 見刑事卷第190 頁背面),核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 序以證人身分所結證稱:當我看到被告時,她的機車已經騎 在我的車道,靠我非常近,我想要閃躲被告,但閃躲不及, 就緊急煞車,在緊急煞車閃躲不及導致車禍倒在地上後,我 的感覺是我右邊鎖骨非常疼痛等語一致(見刑事卷第101 頁 背面),上述2 名證人所述除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 且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本 院綜合上述證據獨立判斷,已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事故發 生前駕駛機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原告所屬對向車道, 致原告見狀猝不及防而緊急煞車及因此重心不穩失控而摔車 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應屬事實,故被告抗辯其並無上開行為 等語,應非可採。再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黏 貼紀錄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陰、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查卷 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4頁至第39頁),被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且衡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範目的,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 務及路權歸屬,強調車輛駕駛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 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促
使駕駛人避免任憑己意改變原來穩定之行車環境,未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以致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輛無法即時反應,恐 有閃避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而被告為高中教育程度 並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見偵查卷第4 頁、第26頁),自 應知悉上揭分向限制線之意義,則其所為上開違規行為,致 原告閃避不及而肇生本件車禍,自應認其具過失。又若非被 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當不至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且被告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通常確有使其他正常行駛於對向 車道之車輛產生損害之可能,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 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之2 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答辯狀內雖請求將被告送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 、將兩造自行車及機車提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定 兩車是否有碰撞、狀本案全部卷宗資料,函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就肇事原因、撞擊處及相關責任予以鑑定云云 ,然查本件為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駕駛機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 而駛入原告所屬對向車道,致原告見狀猝不及防而緊急煞車 及因此重心不穩失控而摔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業如上述 ,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就被告確有過失部分,實與兩造之自行 車及機車於事故時是否曾發生碰撞無關。而本件依偵卷所附 現場圖及上述證人所述經過,被告車輛於發生車禍後地點業 已經過變更,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亦認卷內跡證( 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且鑑定報告亦只能供法院認定事 實參考之用,本件依上述證據綜合判斷既已足以認定事實等 ,故本院認並無再送鑑定必要,更無於民事案件將被告送予 並無公信力之民間機構為測謊之必要,故被告上述調查證據 之聲請,既無必要自無從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16號判 例要旨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負有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
1.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至三軍總醫院、新泰綜合醫院、 臺北醫院、冠宏骨科診所、英群骨科診所等醫療處所就診並 支出醫療費用共86,5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揭三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 頁至第 31頁)。觀上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至上揭醫療處所就診 之時間,確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距不遠,且治療之受傷部 位亦皆與系爭傷害相符,應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並與 其所受系爭傷害間具責任範圍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固抗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任意保險給付等語,惟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 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依保險法第130 、135 條規定,第103 條保險人代位禁止之規定,於健康保險、傷害(意外)保險 均準用之。本件原告固曾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人壽)投保醫療保險等,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向中 國人壽請求保險給付,但依中國人壽106 年3 月10日函附本 院所提供原告相關申請保險給付之資料,原告請領保險金之 保險種類既均為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原告所提之理賠申請 書更與一般申請保險給付時,若保險人得依法代位請求時, 理賠申請書均會要求被保險人具體同意保險人得代位請求之 情形不符,故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至上揭 醫療處所就診,扣除已領取之汽車交通事故補償金44,673元 後,向被告請求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1,912元,應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故支出共18 日(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用計39,600元等情,然觀上開三總住院醫療費用 收據所示,原告住院期間僅為11日(即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參以系爭傷害依原告請領保險時所提
兩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新泰綜合醫院)均記 載為「右(側遠端)鎖骨骨折」,此外即無證據證明尚有其 他傷勢,就原告2 次住院治療一經出院後,其既未提出證據 證明日常生活因系爭傷害有造成無法自理而需僱請看護之情 形,則即使原告本件中有提出支出看護費用證明,但既無法 認定原告於非住院期間有僱請他人看護之必要,則其於本件 尚請求被告給付非住院期間之看護費3,600 元,自難認為有 據,不應准許。
2.往返醫療處所之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往返醫療處所交通費用6,090 元,經扣除已領取之汽車交通事故補償金中接送費用1,960 元後,其尚得向原告請求4,130 元云云,然就該4,130 部分 原告既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有支出並與就醫日期吻合, 此部分尚難認屬實,即無從准許。
3.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21天之薪資損失云 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 ,醫師雖於102 年11月16日建議原告宜休養3 週,及原告曾 提出其101 年度所得扣繳憑單,然被告既曾就系爭事故與工 件損失之因果關係加以抗辯,而原告並未提出與其主張期間 相符之請假單據及其並有因請假致無法獲得(損失)該21天 薪資之相關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屬實,即 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可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且 系爭傷害位置位於人體肩部,傷勢亦非輕微,原告並因此數 次至醫院就診治療,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附 卷可參,堪認被告在身體及心理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傷 害之位置、程度、範圍及治療情形等;與原告為國中老師, 研究所畢業,被告離職前為護理師,目前並無工作,高職畢 業(見本院卷);暨兩造於102 年至104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0,000 元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方屬公允,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自行車修復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之自行車修復費用為3,050 元,均為零件,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 腳踏車及其他陸運設備(含自行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該自行 車係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購買(參原告105 年5 月12日所 提之保證卡),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11月9 日,已使 用8 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508 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050 (3 +1 )=763 (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 數,即(3,050 -763 )0.333 8/12=508 】,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為2,542 元(即3,050 -508 =2,542 ),是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自行車修復費用應為2,542元。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醫療費用 41,912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自行車修復費用2,542 元 ,合計共為74,454元(計算式為:41,912元+30,000元+2, 542 元=74,454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已於104 年12月23日為被告所親收(見附民卷第1 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自104 年10月 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4 ,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 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另被告 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審酌由被 告負擔84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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