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何惠廸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陳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起,即持續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最近一期租期為103 年8 月20日至105 年8 月20日,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告於105 年8 月20日後 即不再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 。又於103 年8 月20日前,被告已積欠系爭房屋租金630,00 0 元未清償,於103 年8 月20日至105 年8 月20日之租賃期 間內,被告亦積欠租金180,000 元未給付,合計共810,000 元,扣除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給付之45,000元,仍應給付原告 765,000 元。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受有 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4條第 2 項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未即使遷讓返還房屋時,應按月 租金2 倍即30,000元支付違約金。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租金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兩造間租賃契約第 14條第2 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
,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不當利益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5 年8 月 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97年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因系爭房屋 當時屋況欠佳,故兩造約定由被告自行裝修修繕系爭房屋, 並自租金內扣除裝修、修繕費用。合計至105 年租期屆滿日 止,被告僅積欠租金630,000 元,扣除被告所支出系爭房屋 修繕費358,000 元,應僅須給付原告272,000 元。又於100 年至101 年間,系爭房屋因防水結構不佳而有漏水情事,原 告屢次催告被告修繕均未獲置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起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使用,最近一次租 期為103 年8 月20日至105 年8 月20日,租金為15,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主張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 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系爭房屋租期已於105 年8 月20日 屆至,被告復未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使用,揆之前開說明,自 有返還系爭房屋義務。故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2.請求給付積欠租金765,000元部分
⑴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 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 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年台 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考)。
⑵依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房屋付款明細欄所示(見本院卷 第23頁),至104 年8 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630,000 元未給付。又被告亦已自認104 年至105 年間之房屋租金18 0,000 元(即月租金15,00012月=180,000 元)均未給付 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故至系爭房屋租期屆至止,被告 尚有租金810,000 元未清償,扣除原告自認於105 年10月25 日收受被告匯款45,0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尚積欠租金
765,000 元(計算式為:810,000 元-45,000元=765,000 元)。復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所示,兩造於簽 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原告已收取押租金30,000元,依前 說明,應發生當然抵充被告積欠租金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租金735,000 元(計算式為:765,000 元-30,0 00元=735,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⑶被告固抗辯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58,000 元應自積欠 租金內扣除,且被告於103 年1 月27日、104 年4 月8 日分 別匯款100,000 元、50,000元予原告,故至租期屆至止,被 告僅積欠租金630,000 元云云,並提出洪興隆鋁門窗行估價 單、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 第45頁)。惟上揭估價單僅能證明該鋁門窗行曾於97年5 月 10日估算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358,000 元,然不能證明該修 繕費用為被告所支付,及原告已同意被告自積欠租金內扣除 該修繕費用。又該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時間103 年1 月27日 ,早於租賃契約房屋付款明細欄所記載之積欠租金結算日期 104 年8 月20日,應認此部分款項已於104 年8 月20日結算 被告積欠租金時扣除。被告復未證明其於104 年8 月20日後 ,尚有向原告清償前積欠租金之相關證據,其此部分抗辯, 應屬無據。又就被告辯稱系爭房屋100 年至101 年間漏水不 適居住云云,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當難認其抗辯有理由。 ⑷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05 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0月 28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請求被告自105 年8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之違約金、不當得利部分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 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甚明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
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 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92年度台上 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 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 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等 判例參照)。
⑵承前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 損害,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租金數額即每月15,000元,計算 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4條第2 項 固約定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原告得 請求被告按月支付每月租金數額2 倍即30,000元之違約金。 惟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原租賃期間為2 年,每月租金為15,0 00元,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 投資之收益,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應認原告仍按租 賃契約約第14條第2 項,請求按月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 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月租金1.5 倍計算,即按月為 22,500元為適當。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 第14條第2 項,請求被告自105 年8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積欠不當得利及違約金22,500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第14條第2 項,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05 年11月29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2,500元之不當得利及 違約金,暨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735,000 元,及自105 年 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 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回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69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審 酌其中11,3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