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706號
原 告 賴虹羽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嚴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 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供原告服務之地點為臺北市 內湖區,此有會員合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依 前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與被告簽訂會員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個月原告應向被告繳納會費新 臺幣(下同)1,288 元,原告則得使用被告所經營健身俱樂 部內之健身設備及指導服務;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10年,但 原告得於系爭契約簽訂滿24個月後,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復於103 年10月3 日與被告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向 被告購買6 堂個人教練課程,金額為10,728元。嗣原告因身 體不適,經訴外人即元復醫院醫師乙○○診斷結果,認原告 有下肢不等長及兩足內翻變形等症狀(下稱系爭疾病),應 以足底功能墊矯正,且不宜從事長久站立、步行及劇烈運動 。故原告於104 年6 月5 日向被告提出請假申請,再於104 年6 月28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解除個人教練課程合約 。於原告請假、終止系爭契約後,即未受領被告之服務,被
告卻於請假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向原告收取104 年6 月會 費1,288 元、解約金6,000 元,並拒絕退還原告未使用之個 人教練課程費用10,728元、預繳之末月月費1,288 元,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4元,及自104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退會政策條款第a 項約定,會員於系 爭契約存續期間前終止契約,應按實際經過月數支付單月費 用定價與月費間之差額費用,最高以6,000 元為限,被告向 原告收取差額費用6,000 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疾病經 醫療矯正後,即可繼續運動,並非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原 告不得以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 條第3 項為由 ,主張免除給付上開費用。另依兩造間個人教練課程合約第 2 條約定,購買6 堂教練課程者,應於購買後3 個月內完成 課程,而原告於103 年10月3 日購買之個人教練課程,其已 使用完畢,且縱其未使用個人教練課程,然終止系爭契約前 ,已逾使用期限,被告並無退還義務。至104 年6 月會費部 分,因原告遲至104 年6 月28日方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該 月月費已於當月1 日扣款,被告並無返還義務。就預先收取 之末月月費1,288 元部分,被告願意退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預先繳 納末月月費1,288 元,再於103 年10月3 日與被告簽訂個人 教練課程合約,繳納個人教練課程費用10,728元,復於104 年6 月28日單方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 契約後,未退還個人教練費用10,728元、末月月費1,228 元 、104 年6 月會費1,288 元,並再向原告收取違約金6,0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資格取消申請書、個人教練課程 合約書、會員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至 第7 頁、第8 頁至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5頁),首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終止系爭契約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個人教練 費用、104 年6 月月費及末月月費,被告並不得向原告收取 差額費用6,00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向原告收取差額費用 6,000 元,有無理由?(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個人 教練費用10,728元?(三)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月費2,576 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向原告收取差額費用6,000 元,有無理由? 1.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 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修正前消費者 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院教育部體育署101 年6 月6 日公告之「健身中 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部 分(下稱應記載事項)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消費者得於 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消費者因傷害或疾病等產 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不適宜運動須終止契約者,業者應 辦理退費,且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任何費用或賠償。 2.本件原告於104 年6 月28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依應記載 事項第7 條第1 項,系爭契約應已終止。又依系爭契約會籍 明細欄所示,本件兩造係簽訂月繳會籍制之會員合約。而依 系爭契約之退會政策條款第a 項約定(見本院卷第9 頁), 月繳入會制會員於契約履行滿24個月前終止契約者,應按實 際經過月數支付單月費用定價(月平均價格2 倍)與月費之 差額費用(最高以6,000 元為上限)。系爭契約係於103 年 10月1 日簽訂,於105 年9 月30日方履行滿24個月。復依上 開退會政策條款約定,被告本應依約定繳付差額費用,而本 件終止系爭契約日即104 年6 月28日距系爭契約訂定日即10 3 年10月1 日之實際經過月數為8 個月又28日,依此計算之 差額費用為11,506元【計算式為:(單月費用定價2,576 元 -月費1,288 元)(8 +28/30 )=11,50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已逾上開退會政策條款所定上限6,000 元,故原 告應繳納之差額費用應為6,000 元。至原告陳稱:簽訂系爭 契約時,被告並未給予審閱期間云云。惟系爭契約下方會員 簽名欄,已記載申請人已於3 日審閱期間內詳讀契約條款後 之確認簽名等字樣,已足認被告已給予原告審閱期間,並未 違反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上揭退會政策條款應 屬有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原告另主張其係因系爭疾病而終止系爭契約,依應記載事項 第7 條第3 項,被告不得收取違約金、差額費用云云。惟依 原告所提出之元復醫院乙種診斷書記載(見本院卷第4 頁) ,原告固於104 年8 月25日經醫師診斷,認其患有系爭疾病 ,惟該診斷書醫囑欄係記載:「應以足底功能墊矯正,未矯 正前不宜長久站立、步行及從事劇烈運動,只適水上活動及 沙灘運動。」可見系爭疾病係於以足底功能墊矯正前始不能 從事站立、步行、劇烈運動。又證人即元復醫院醫師乙○○ 亦結證稱:原告於元復醫院就診時之狀況為前足內翻,站在 堅硬地面上容易受傷,且未配戴足底功能墊矯正前,若有長 時間運動或劇烈運動,腳部就會疼痛,但配戴足底功能墊後
,即可正常運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足 認原告雖患有系爭疾病,仍經診斷矯正後,仍得從事運動、 健身,非屬應記載事項第7 條第3 項所定情事。至原告雖陳 稱其經治療後,運動時腳部仍會疼痛,無法從事劇烈運動等 語,惟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酌,其此部分主張,應無理 由。是被告依系爭契約之退會政策條款第a 項約定,向原告 收取差額費用6,000 元,並未抵觸應記載事項,原告主張被 告應退還此項差額費用,亦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個人教練費用10,728元? 1.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 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 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 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9 款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 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 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 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 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 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施行細則 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購買6 堂個人教 練課程後,並給付個人教練費用10,728元,未使用即已解除 系爭契約,已提出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是項主張,已屬有據。又該個人教練課程合 約,為消費者於系爭契約外,為加強健身、訓練效果,所另 行購買之課程,性質上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健身服務 ,其契約效力應從屬於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後 ,該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亦因此解除而失其效力,就原告尚未 使用之個人教練課程服務費用10,728元,被告受領該給付之 法律上原因事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 應有理由。
3.被告固抗辯原告已使用完畢該個人教練課程,且依該契約約 定,個人教練課程使用期限為3 個月,原告已逾使用期限, 不得退還個人教練費用云云。惟依該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 第9 條所示,原告若從事個人教練課程訓練,應於每次課程 訓練時於簽名卡上簽名並且輸入密碼(見本院卷第7 頁)。
然被告並未提出上揭簽名卡或簽到紀錄,以證明原告確已使 用該個人教練課程。又證人即被告員工甲○○固結證稱:其 係原告之個人教練,原告與被告簽立教練課程合約後,已上 完合約上所定6 堂課程,但其已忘記具體時間,而一般會員 於上完教練課程後,均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 頁),惟其無法說明為何被告一般會員均有簽到、上課紀錄 資料可供查核,原告卻無相關紀錄之理由,此部分證述顯已 矛盾,自難以其證述,認原告已使用該合約所定6 堂個人教 練課程,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4.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購買之個人教練課程業已逾使用期間而失 效等語。上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約定事項第2 條固約定: 「為了達成你所要求之教練課程之效果,你同意自從購買教 練課程後,必須在以下期限內使用完畢,並承諾在期限內每 個月所使用之課程數應按期限月份數與購買總課程數之比例 完成課程」,並約定6 堂教練課程之使用期限為3 個月。惟 此約定為被告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量,乃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核其性質,係屬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又該定型化契約條款 固以為達成教練課程效果為由,限制消費者使用個人教練課 程之期間。且如前述,該個人教練課程係被告依系爭契約所 提供之健身服務,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6 條約定,於會員 會籍有效期間內,消費者本得隨時使用,故上揭定型化契約 條款限制個人教練課程使用期限,已屬對消費者權利之限制 。且該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並未約定若會員有身體不適等不 可抗力事由存在時,得延長使用期限,致會員於簽訂個人教 練課程合約後,無論是否已開始使用,皆須於約定期限內使 用完畢,對消費者權利限制實屬重大,且使消費者須負擔其 無法控制之危險。況縱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目的在於促進個人 教練課程之訓練效果,然消費者個人身體因素、健康狀況本 有不同,個人教練訓練課程是否應於一定期間內使用完畢方 能達成原定效果,本即應由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磋商、討論 後決定,而非由企業經營者單方制訂有效期限規定,以對消 費者有利為由,要求消費者於一定期限內使用完畢,否則不 予退費、延期。上揭定型化契約條款實已限制消費者使用個 人教練課程之權利,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且使消費者負擔 其無法預期、控制於有限期間內是否身體、健康狀況得使用 個人教練課程之風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至被告辯稱:被 告在會員會籍失效前,仍會給予通融使用教練課程云云,惟 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且是否延長有效期間,仍
屬被告可單方決定,自不能以此認定上揭定型化契約條款有 效,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月費2,576 元,有無理由? 1.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消費者依前項 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 之一退還其餘額:(一)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乘以實際 經過月數(其有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者, 以一個月計)之費用。消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事先以 書面向業者辦理暫停會員權行使,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 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二)因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致不 宜運動者。應記載事項部分第7 條第2 項第1 款、第10條第 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繳納104 年6 月會費1,288 元、末月月費1,288 元,被 告尚未退還等節,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 就原告預先支付之末月月費,係被告預先收取之十年會員期 限之末月即113 年1 月會員費用,而原告已於104 年6 月28 日終止系爭契約,自無繳納113 年1 月會員費用之義務,被 告受領末月月費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應有理由。又就104 年6 月會費1,288 元,原告 已於104 年6 月5 日以身體不適致不宜運動為由暫停會員權 行駛,並已獲被告同意,此有會員資格暫停申請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8頁),依上揭應記載事項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原告自暫停會員權行使時起即無須繳納月費,會員權有 效期間並順延至原告復權後方繼續起算。又原告已於會員權 停止期間內即104 年6 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依前揭應記載 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1 款,原告於104 年6 月5 日請假而暫 停會員權行使期間,實際使用期間因僅經過5 日,尚未滿15 日,原告僅需繳納半月月費644 元(計算式為:1,288 元 0. 5=644 元),無給付其餘6 月月費644 元之義務,被告 受領此部分給付,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退還,亦屬有據。
3.綜上所述,被告應退還原告之月費合計為1,932 元(計算式 為末月月費1,288 元+104 年6 月月費餘額644 元=1,932 元)。至被告抗辯其已預扣104 年6 月月費,且原告亦同意 於104 年7 月31日前使用完畢,否則放棄退費權利,故原告 不得再行主張退費云云。惟如前述,應記載事項已規定終止 契約時,已繳納之會費退費規定,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已構成契約內容,故被告自不能以原 告已繳納會費為由,拒絕退款。又被告亦自承其於原告終止 契約時僅給予原告繼續延長會籍之方案,並未予原告選擇延
長會籍或退費,則當難認原告亦同意放棄退費權利而選擇延 長會籍期間,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6 月24 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12,660元 (計算式為:10,728元+1,932 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60 元,及自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6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60 元),並審酌由被告 負擔其中1,0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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