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5年度,1064號
NHEV,105,湖小,1064,2017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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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陳勇輯 
被   告 羅紫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 元,約定自103 年9 月29日起至106 年 9 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機動利率 即原告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7.27計算(現為週年利 率百分之8.65)。被告若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104 年7 月29日後即未依 約履行,尚積欠借款本金74,736元,及自104 年9 月20日起 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 款本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736元,及自104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貸款借據( 夢享金專用)、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 頁、第1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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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