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6年度,86號
CLEV,106,壢簡聲,86,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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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韋宇隆即韋隆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嗣翊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新誠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新誠公司復將上開債 權讓與聲請人,惟相對人目前籍設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所不明,致使聲請人上開受讓債權之通知不能送達, 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1 紙、債權讓與證明書3 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證 明書影本為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資料,亦載相對 人籍設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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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