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4號
原 告 莊淑芬
被 告 優必勝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 ,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款理由單 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原本無誤,又被告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爭執,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為付款提示,然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已如前述,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 票款新臺幣3,08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 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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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號│ │ │ (新臺幣) │ ( 民國 ) │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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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AI0000000 │優必勝影音科技股│2,000,000元 │105 年2 月20日│永豐國際商業銀│106 年1 月6日 │
│ │ │份有限公司 │ │ │行中壢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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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AJ0000000 │優必勝影音科技股│80,000元 │105 年12月26日│永豐國際商業銀│105 年12月26日│
│ │ │份有限公司 │ │ │行中壢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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