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54號
原 告 林宜嫻
被 告 邱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支 付命令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尚有11,687元裁判費未 繳納,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 定後5 日內查報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7 日合法送達原 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至同年4 月 24日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