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51號
CLEV,106,壢簡,51,2017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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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1號
原   告 胡瑞全
被   告 戴興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而未 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2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自105 年9 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詳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頁),其中如附表 編號1 至編號4 之支票付款提示日均在原告請求計算遲延利 息日之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



如附表編號5 支票付款提示日因在原告請求計算遲延利息日 之後,其利息自應從提示日即105 年9 月19日起算,始屬合 法。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 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審酌原 告就票據金額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系爭本票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附表:
┌─┬────┬─────┬───────┬─────┬───────┐
│編│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期 │
│號│ │ │ │(新臺幣) │ (退票日) │
├─┼────┼─────┼───────┼─────┼───────┤
│1 │第一銀行│HA0000000 │105 年8 月20日│15萬元 │105 年8 月29日│
│ │西壢分行│ │ │ │ │
├─┼────┼─────┼───────┼─────┼───────┤
│2 │第一銀行│HA0000000 │105 年8 月23日│33萬元 │105 年8 月29日│
│ │西壢分行│ │ │ │ │
├─┼────┼─────┼───────┼─────┼───────┤
│3 │第一銀行│HA0000000 │105 年9 月4 日│26萬元 │105 年9 月5 日│
│ │西壢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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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一銀行│HA0000000 │105 年9 月8 日│23萬元 │105 年9 月8 日│
│ │西壢分行│ │ │ │ │
├─┼────┼─────┼───────┼─────┼───────┤
│5 │第一銀行│HA0000000 │105 年9 月15日│25萬元 │105 年9 月19日│
│ │西壢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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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