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所欲起訴之被告張oo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均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張oo之姓名、年籍資 料,是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故依前揭規定,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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