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村段一三一之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土地上建物即建號七三八二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里○○街二十八巷五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面積九九點零八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十三點九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二)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七日以台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第二四四0七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以夫妻聯合 財產更名為原因,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村段一三一之六四地號、地目 建、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土地上建物即建號七三八二號、門牌 號碼台中市○區○村里○○街二十八巷五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面 積九九點零八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十三點九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下稱 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該土地、房屋返還原 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協議離婚,當時離婚協議之證人王博 厚為原告之父親,係由原告告知要辦理離婚向伊索取印章,並經證人同意交付 印章及於離婚協議書上代為簽王博厚姓名及住址並蓋私章,始將該協議書交給 被告乙○○,而被告復持該協議書找證人丙○○簽名,丙○○並未多問也沒看 內容就簽名,當時原告及證人王博厚均未在場,兩造始持該離婚協議書向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本件離婚協議書內之證人丙○○並未在兩造簽訂離婚協 議書時當場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竟而簽名蓋章已如證人丙○○在另 案中證述屬實,更甚而原告根本不認識丙○○,其中另證人王博厚亦未在場或 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丙○○、王博厚難認具離婚證人之條件,兩造之協議 離婚因證人不具離婚證人之條件,自應無效,兩造之婚姻應仍存在。 (二)又兩造協議離婚書內所載離婚條件之一,即「坐落台中市○區○村里○○街二 十八巷五號房、地壹棟原女方王素真名義(現已改名王栥怡)女方依約履行承 諾變更所有權為男方乙○○所有... 」云云,因此系爭不動產變更所有權顯為 協議離婚之條件,兩造協議離婚既因證人不具離婚證人之條件,離婚應屬無效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七日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24407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乙○○在鈞院之答辯,原告均否認之。六十年冬至, 被告和原告結婚時,以月租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向被告大姊林春美租屋居住 ,六十二年二月大姊言明租金調漲為八百元,當時被告認為房租太貴,難以承 擔,遂要原告另覓租金較便宜的房子準備遷移,於是原告返回娘家請求母親協 助,母親疼惜女兒東遷西移之苦,慨然應允出資購屋(台中市○○街二十八巷 五號)贈與原告,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屋主陳先生以時價十五萬五千元賣清 ,增值稅、契約、代書費、過戶手續費、清理整修等花費皆由原告母親負擔, 全部費用約十八萬元,被告六十年至六十二年間與友人合夥經營黑豹交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月薪四千五百元,扣除房租和日常生活費用,根本不可能 付清房價十八萬元,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被告醉醺醺的回家,旋即衝 入長女臥室,對著睡夢中的原告拳打腳踢,並大聲辱罵吵醒了長女和長子,長 子遂即出手解圍,原告始倖免於難,是日原告帶著傷痕前往市場買菜時,巧遇 母親,母親詢問臉上傷痕由來,原告據實以告,母親回家後將此情形告知父親 ,父親在午後三時來到被告家中,責問被告為何毆打原告,並告知被告,如果 原告有錯,亦應稟明長輩,由長輩處置,怎可私自動粗,為免原告日後繼績受 被告欺凌,當下即向被告表明帶回原告,被告自知理虧,勉強答應原告和長女 瑜君隨同父親返回娘家避難,原告和長女居住娘家九個月期間,被告不曾前往 探視原告及長女,原告不是獨自離家,更無拒返回被告之住所與被告同居,被 告利用原告居住娘家期間,夥同其同學林澤黎代書共謀偽造文書,於八十二年 六月將原告名下房屋先行更名為被告,事隔月餘於七月二十日始電話告知原告 「房子已經是我的了,妳可以來辦理離婚了」,原告在無奈的情況下簽下離婚 協議書。本件離婚協議書上之二位證人既然欠缺在場親見及親聞兩造當事人確 有離婚真意,則已非合法之離婚證人,則本件雙方協議離婚自難認合法有效, 至於被告所提之證人林建志、林澤黎既非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已無任 何合法之證明力,原告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為法律上之理由,而系爭房地 當時為離婚之條件,始更名為被告所有,既然雙方協議離婚欠缺合法性,系爭 房地仍應歸原告所有,無庸置疑。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戶口謄本正本乙件 、土地登記簿影本乙件、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二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自認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協議離婚,當時離婚協議之證人王博厚為 原告父親,係由原告告知要辦離婚,向伊索取印章,並經證人同意交付印章及 於離婚協議書上代為簽證人王博厚姓名地址並蓋私章,始將該協議書交被告。 嗣被告乃持該協議離婚書,向好友丙○○表示被告要與太太離婚,請求作證蓋 章,茲因丙○○事先即已知悉兩造之婚姻不合,又經被告告知,並持兩造寫好 之離婚協議書給丙○○看,請求其作證,丙○○才沒有再多問即簽字了,參以 兩造離婚乃經代書林澤黎代辦的,並經林澤黎在檢察官偵辦時結證在案,符合
離婚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在場聞見其事之要件。又二造離婚之事實,為兩造所明 知,離婚至今已近十年之久,亦為原告及其父親所明知,此可由原告離婚後均 大半在其娘家可資佐證。有關系爭房屋之過戶並經原告之同意,並為兩造離婚 之條件,並經代書於另案偵查中作證屬實,茲因原告自相矛盾,於離婚近十年 後,才反覆無常,片面主張兩造婚姻存在,如同兒戲,要無可採。 (二)次查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廿日協議離婚係原告先提出離婚的,系爭房地過戶是 離婚條件,且原本即歸被告所有,故被告要求過戶辦好才簽離婚協議書的,且 離婚協議書、切結書、同意書均經兩造在場,並由代書林澤黎代辦的,原告亦 自承離婚協議之證人王博厚為其父親,係由原告告知要辦離婚向伊索取印章並 經證人同意交付印章才蓋章的,足證王博厚係確知兩造同意協議離婚,並願當 證人才將印章交由原告蓋章,至為明確。又另一位證人丙○○亦事先早已知悉 兩造婚姻不合,並經被告告知兩造已簽妥協議離婚,並經被告拜託其作證,經 其同意才簽章作證。
(三)本件兩造離婚之緣由,起於原告於婚後常因細故枉顧夫妻情誼獨自離家,甚於 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獨自返回其娘家居住,拒不返回被告之住所與被告 同居,且期間並不斷要求與被告離婚,於隔年七月二十日當晚,原告與其父王 博厚一同前往被告住所,持已由原告及證人王博厚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強烈要求 被告當晚立即辦妥離婚事宜,當時在場之兩造所生長子林建志因不願見父母爭 執不休,即主動表示願為雙方離婚之見證人,然因其為兩造之子,不為雙方接 受,故被告乃轉而尋求友人丙○○之協助,充當兩造離婚之見證人,是以林建 志關於兩造間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確有協議離婚之合意知之甚詳,其應為兩造 協議離婚之證人無疑,離婚協議書係由代書林澤黎所代寫,而兩造協調離婚事 項時,代書林澤黎均在場見聞,是以林澤黎亦知悉兩造間確有協議離婚之真意 ,亦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見證人,故即使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兩位證人,其 證人身份具有瑕疵,尚有林建志及林澤黎二人足資證明兩造間確實有離婚之合 意,原告徒以兩造之協議離婚證人不具離婚證人之條件,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應 仍存在,顯無理由。
(四)復按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中,約明原告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村里○○街 二十八巷五號之房、地壹棟更名為被告所有,並以之為離婚之條件,倘兩造離 婚協議書因欠缺合法之見證人而無效,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要求被 告塗銷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將之返還於原告;然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 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 十一條但書定有明文,退步言,縱兩造間之離婚協議因欠缺合法之證人而無效 ,然離婚協議本為身分上之法律關係,而夫妻財產之更名登記為財產上之法律 關係,兩者性質上截然不同,雖身分關係之離婚約定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但 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其財產關係之更名登記仍可合法而有效之成 立;且系爭房地分別於民國六十二年及七十二年間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 ,依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篇夫妻財產制之約定,凡不屬於 妻之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均推定為夫所有,而系爭房地並非原告之原有財產或 特有財產,故依當時夫妻財產制之規定,系爭房地本即為被告所有,此所以原
告於協議離婚前願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之原因,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更名登記實與離婚協議無涉,不因離婚協議之有效與否而受影響。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所為之主張顯有誤解。況,縱系爭房地所為之更名登記為協議離 婚之條件,而原告已依約履行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予被告之條件,則充其量原 告不過僅得依約請求被告協同辨理離婚手續,以補正法律上之形式要件,使離 婚合法有效成立,殊無主張離婚無效,而認被告受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利益, 進而要求塗銷系爭財產更名登記之理。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處分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地政機關調閱台中市○區○○街二八巷五號建物及其基地之更名登 記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協議離婚,當時離婚協議之證人 王博厚為原告之父親,係由原告告知要辦理離婚向伊索取印章,並經其同意交付 印章及於離婚協議書上代為簽王博厚姓名及住址並蓋私章,始將該協議書交給被 告乙○○,而被告復持該協議書找證人丙○○簽名,丙○○並未多問也沒看內容 就簽名,當時原告及證人王博厚均未在場,兩造始持該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本件離婚協議書內之證人丙○○並未在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當 場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竟而簽名蓋章已如證人丙○○在另案中證述屬 實,更甚而原告根本不認識丙○○,其中另證人王博厚亦未在場親聞或親聞兩造 確有離婚真意,丙○○、王博厚難認具離婚證人之條件,兩造之協議離婚因證人 不具離婚證人之條件,自應無效,兩造之婚姻應仍存在。又兩造協議離婚書內所 載離婚條件之一,即「坐落台中市○區○村里○○街二十八巷五號房、地壹棟原 女方王素真名義(現已改名王栥怡)女方依約履行承諾變更所有權為男方乙○○ 所有... 」云云,因此系爭不動產變更所有權顯為協議離婚之條件,兩造協議離 婚既因證人不具離婚證人之條件,離婚應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被告於 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七日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24407號收件,於民國八十 二年七月十三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此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認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協議離婚,當時離婚協議之證人 王博厚為原告父親,係由原告告知要辦離婚,向伊索取印章,並經證人同意交付 印章及於離婚協議書上代為簽證人王博厚姓名地址並蓋私章,始將該協議書交被 告。嗣被告乃持該協議離婚書,向好友丙○○表示被告要與太太離婚,請求作證 蓋章,茲因丙○○事先即已知悉兩造之婚姻不合,又經被告告知,並持兩造寫好 之離婚協議書給丙○○看,請求其作證,丙○○才沒有再多問即簽字了,參以兩 造離婚乃經代書林澤黎代辦的,並經林澤黎在檢察官偵辦時結證在案,符合離婚 證人須對於離婚之議場聞見其事之要件。又二造離婚之事實,為兩造所明知,離 婚至今已近十年之久,亦為原告及其父親所明知,此可由原告離婚後均大半在其 娘家可資佐證。有關系爭房屋之過戶並經原告之同意,並為兩造離婚之條件,並 經代書於另案偵查中作證屬實。次查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廿日協議離婚係原告先 提出離婚的,系爭房地過戶是離婚條件,且原本即歸聲請人所有,故聲請人要求
過戶辦好才簽離婚協議書的,且離婚協議書、切結書、同意書均經兩造在場,並 由代書林澤黎代辦的,原告亦自承離婚協議之證人王博厚為其父親,係由原告告 知要辦離婚向伊索取印章並經證人同意交付印章才蓋章的,足證王博厚係確知兩 造同意協議離婚,並願當證人才將印章交由原告蓋章,至為明確。又另一位證人 丙○○亦事先早已知悉兩造婚姻不合,並經聲請人告知兩造已簽妥協議離婚,並 經聲請人拜託其作證,經其同意才簽章作證。而兩造協商婚時,在場之兩造所生 長子林建志因不願見父母爭執不休,即主動表示願為雙方離婚之見證人,然因其 為兩造之子,不為雙方接受,故被告乃轉而尋求友人丙○○之協助,充當兩造離 婚之見證人,是以林建志關於兩造間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確有協議離婚之合意知 之甚詳,其應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無疑,離婚協議書係由代書林澤黎所代寫, 而兩造協調離婚事項時,代書林澤黎均在場見聞,是以林澤黎亦知悉兩造間確有 協議離婚之真意,亦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見證人,故即使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 兩位證人,其證人身份具有瑕疵,尚有林建志及林澤黎二人足資證明兩造間確實 有離婚之合意。復查,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中,約明系爭不動產更名為被告 所有,並以之為離婚之條件,倘兩造離婚協議書因欠缺合法之見證人而無效,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塗銷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將之返還於原 告;然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定有明文,退步言,縱兩造間之離婚 協議因欠缺合法之證人而無效,然離婚協議本為身分上之法律關係,而夫妻財產 之更名登記為財產上之法律關係,兩者性質上截然不同,雖身分關係之離婚約定 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但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其財產關係之更名登 記仍可合法而有效之成立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協議離婚,當時離婚協議之證人 王博厚為原告之父親,係由原告告知要辦理離婚向伊索取印章並經證人同意交付 印章及於離婚協議書上代為簽名後,隨由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證人王博厚姓名 及住址並蓋私章,始將該協議書交給被告乙○○,而被告復持該協議書找證人丙 ○○簽名,丙○○並未多問也沒看內容就簽名,當時原告及證人王博厚均未在場 ,兩造始持該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又兩造協議離婚書內所載 離婚條件之一,即「坐落台中市○區○村里○○街二十八巷五號房、地壹棟(下 稱系爭房地)原女方王素真名義(現已改名王栥怡)女方依約履行承諾變更所有 權為男方乙○○所有... 」云云,因此系爭房、地變更所有權顯為協議離婚之條 件,上開房屋及其基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七日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二四四0七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丙○○到院證述:「兩造離婚時 ,我當見證人.... 我不認識、也沒看過原告,我當時有問被告,被告說,他和 太太個性不合,但沒有問原告.... 」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 ,並有協婚協議書影本乙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一二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乙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乙份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房屋夫妻財產更名過戶資料影本乙份在卷足證,就此 部分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 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 上證人之簽名,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 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屬無效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四號判決參照) 。而所稱 離婚之證人,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 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 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六十九年第十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從而離婚時,欠缺離婚證書書面或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或離婚登記,均係欠缺法 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他方自不得主張已具備離婚書面、 離婚登記而補正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餘地,亦不能主張已具備離婚書面及二人 以上證人而得請求他方補正偕同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形式要件(七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九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離婚時,離婚見證人為王博厚、丙 ○○,其中王博厚係原告之父,依原告主張,係其告知其欲與被告離婚意旨後, 經其父同意持其印章蓋印並簽名於其上,衡情王博厚為原告之父,依原告主張, 其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因原告遭被告拳打腳踢致原告受傷,其後父母了 解此事,即至被告家中責問被告為何毆打原告,曉諭被告遇夫妻爭執時,縱原告 有錯亦當告知長輩,不可私自動租,並在被告同意下將原告帶回娘家等語,顯然 兩造發生家庭暴力在前,其後證人王博厚會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對於兩造 離婚真意自屬知之甚詳。然證人丙○○雖為被告之友人,但其既到院稱不認識也 未見過原告,則被告單方告知其與原告夫妻關係不睦,兩造要離婚,並請其在離 婚證書上簽名,其既不認識原告或見過原告,自不可能問原告是否有離婚真意, 又未在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在場為見證人,親聞或親見,衡諸上開說明,不能 認為其屬上開法條所述之離婚見證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離婚協議書,因 欠缺法定方式「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無效。又上開「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之法定方式,既為離婚之形式要件,不能因符合其中之「離婚書面」及「離婚登 記」而得請求補正「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即認兩造離婚業已發生離婚之效力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被告請求傳訊證 人林建志、林澤黎到場作證,因「二人以上證人」之離婚要件,既無從補正,即 屬無必要。
五、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稱兩造就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簽 名,但因未向戶政機關為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 至於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 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 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 被上訴人自無依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二 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非謂給給付可分之場合 ,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 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 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
判例)。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係以離婚為停止條件一事,並無異議,則系爭 不動產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被告受 有利益,雖被告受有上開利益,原有法律上原因,其後因兩造離婚未生效,而使 其移轉之原因不存在,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即返還系爭不動產。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主張,法 律行為一部無效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該規定前 提以一個法律行為前提,始有其適用,其情形有二,其一為法律行為之內容由數 個條項而成,其中一個條項為無效者,其二為法行行為之內容雖屬單一,但其一 部分超過法行所許可之範圍,其超過部分為無效者 (洪遜欣 中國民法總則 第 五一八頁 七十年九月版) 。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以兩造離婚為停止 條件,既為兩造所是認,顯然離婚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屬二個法律行為,系 爭不動產移轉契約與離婚契約為聯立契約,自無上開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所稱 ,法律行為一部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適用。 另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向地政機關申請時之名義為「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 記」,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開公文書所載移轉原因「夫 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固應推定為真正,然其實質上移轉原因既為「以兩造離婚 為財產移轉之停止條件」,有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為「 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併為敘明。另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既以「兩 造離婚為停止條件」,兩造前以離婚登記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其物權移轉登記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在台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在八十二年六月七日以二四四0七號收件,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 日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 ,附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