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20號
原 告 蔡烱燉(本名黃健治)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而同法第428 條固規定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 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定 ,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住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前段、第4 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書狀表明被告鄭政謀、李氏之繼承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且未述及對被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為何,致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明,核與起訴 之程式不符,本院亦無從核定其訴訟價額。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惟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旋即於106 年3 月14日對該裁定提 起抗告,然就本件訴訟應補正事項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