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劉鄭借妹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被 告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 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6,915 元,及其中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406,915 元,及其中40,0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更正為:(一)被告總瑩公司應給 付原告424,540 元,及其中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 碧玲應給付原告424,540 元,及其中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吉人於99年8 月30日與被告總瑩公司、
楊碧玲各簽訂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 )、大樓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並與系 爭房屋契約合稱系爭不動產契約),購買坐落桃園市○○區 ○○段0 地號土地上之「湯城世紀」甲區編號A3棟3 樓房屋 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房地總價為2,650,000 元, 系爭不動產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12月15日以前取得使用 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交屋,然被告遲至104 年 8 月1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且迄今仍未通知原告進行交屋, 顯有違約情事,嗣劉吉人於102 年10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權利義務均讓與其配偶即原告,故向被告請求下述遲延 利息及律師費用:
(一)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235,840 元: 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系爭不動產於99年4 月 30日前開工,應於102 年12月15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 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 遲至104 年8 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而原告自99年9 月 6 日至101 年9 月28日為止已繳之房地價款為720,000 元 ,另於103 年4 月14日給付房地價款40,000元,於同年月 22日給付房地價款40,000元,累計已繳房地價款為800,00 0 元,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 12條第2 項記載:「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 用執照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單利計 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依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 為235,840 元(計算式:720,000 元×5/10000 ×120 日 (自102 年12月16日至10 3年4 月14日)+760, 000 元× 5/10000 ×8 日(自103 年4 月15日至103 年4 月22日) +800,000元×5/10000 ×474 日(自103 年4 月23日至10 4 年8 月9 日)=235,840 元)。
(二)逾期通知進行交屋之遲延利息148,700 元: 系爭房屋於104 年8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房屋契 約第19條第2 項前段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 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是被告至遲應於105 年2 月10日 通知原告交屋,然被告迄今仍未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原告 於105 年2 月10日累計已給付房地價款800,000 元,於10 5 年11月2 日再給付房地價款1,000,000 元,累計已繳1, 800,000 元,依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記載「賣 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 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 方。」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應通知交屋末日之翌日即105 年
2 月11日起,至起訴日即105 年12月19日止逾期交屋之「 遲延利息」148,700 元予原告(計算式:800,000 元×5/ 10000 ×266 日(自105 年2 月11日至105 年11月2 日) +1,800,000元×5/10000 ×47日(自105 年11月3 日至10 5 年12月19日)=148,700 元)
(三)律師費用部分:
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 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所坐落基地之買買雙 方所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 並自簽約日起同時生效。」而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 師費、訴訟費用。」而原告因本件訴訟已支付律師費40,0 00元,是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負擔上開律師費。(四)以上合計為424,540 元,爰依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 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前段、系 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為兩個獨立契約, 被告2 人非為連帶債務,而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即被告取 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前繳交之價款均為土地價款共800,000 元,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 項「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 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 買方之規定」係以系爭房屋完工日作為遲延利息計算始日, 又系爭房屋已於102 年12月13日完工,故被告並無遲延完工 ,且依前開約定係以已繳房屋價款,而原告至104 年8 月10 日前所繳款項均屬土地價款,自無從計算遲延違約金。又縱 使被告確實有完工遲延之情,然被告係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 力之事由,不能施工,是本件工程自開工日起至105 年9 月 7 日為止共計有56天之大雨期間及颱風期間,此部分應不得 計入遲延期間,是原告已繳價款共800,000 元,依房屋及土 地比例可拆為房屋價款為已繳價金之40%(總價2,650,000 元 ,房屋價格為1,060,000 元,1,060,000 元/2,650,000元=4 0%) 而為3,200,000 元( 800,000X40%=320,000 ) ,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共有603 天,扣除前開天數 總計遲延共有547 天(603 天-56 天=547天),則遲延利息 為87,520元(320,000 元X5/10,000X547 天=87,520 元)。 再原告已於105 年8 月26日進行交屋程序,並開立一缺失單 要求被告改進,又前開缺失單所開立之瑕疵並未達系爭房屋 不能居住之程度,僅待後續補強及清潔工程即得完成交屋前
之程序,故原告主張以應「完成」交屋之日即105 年2 月11 日起至起訴日止即105 年12月19日而未完成交屋係對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有所誤解。又原告於辦理貸款作業時遲遲未 繳交財力證明致貸款銀行未能核准貸款,依系爭房屋預定買 賣合約書第18條第4 項第2 款「買方於賣方房屋產權移轉登 記前應履行下列義務:(二)交付辦理產權登記及貸款相關 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 委託撥付文件,並開立與尚未繳清款項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 本票予賣方。」之規定,辦理交屋前應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惟原告遲遲未辦理銀行貸款手續導致本件至105 年10月13 日始辦理產權移轉,其餘同樣之買方早於104 年12月即已辦 理產權移轉登記,倘原告於規定時間內提供貸款相關文件, 自能順利使產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其通知交屋日自能提 前,本件縱有交屋遲延實係肇因於原告繳交貸款資料而使往 後程序順延,因通知交屋之遲延責任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另 就律師費部分,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為兩個獨立之 契約,被告總瑩建設與被告楊碧玲間,亦非連帶債務。而本 件兩造契約僅有土地契約第11第1 項有約定敗訴一方負擔他 方律師費,然於房屋契約中並無此記載,原告如何據土地契 約之條款向被告總瑩建設主張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 由。其次,縱然本院認為原告可以請求律師費,然本件原告 乃是以一訴起訴兩個被告,性質上屬不同之訴訟,僅因訴訟 經濟原因,於一訴中一次解決,故縱然被告之一,即不論係 被告總瑩建設或被告楊碧玲應負擔敗訴時他方之律師費,須 如同裁判費負擔一般考量原告敗訴部分比例,並於計算比例 後,僅需負擔該比例2 分之1 的律師費。又本件律師費之請 求亦應比照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標準訂其律師費,方為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劉吉人於99年8 月30日與被告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 總價為2,650,000 元,嗣劉吉人於102 年10月11日將系爭不 動產買賣之權利義務均讓與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 1 項約定,系爭不動產於99年4 月30日前開工,應於102 年 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然系爭不 動產係於104 年8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於105 年10月13日 過戶,至今尚未交屋,原告於99年9 月6 日至101 年9 月28 日繳納720,000 元,於103 年4 月14日再給付40,000元,復 於103 年4 月22日給付40,000元,再於105 年11月2 日給付 1,000,000 元,總計1,800,000 元之房地總價,並另支出律 師費40,000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契約、讓渡書、系爭房屋
使用執照、律師事務所收據及委任狀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 第8 至49頁、第83、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4 年8 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應得 請求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9 日之遲延利息23 5,840 元,是否有理?
1、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 或一部無效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 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定型化契約記載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 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 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94年2 月5 日修正 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前段、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定型化 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 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 第7 款之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契約係被告用以對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出售900 餘間預售屋所預先擬定,系爭不動產契約 之內容亦未與原告作客製化約定,是原告所簽立之系爭不動 產契約與其他購買「湯城世紀」之消費者,並無不同,自屬 定型化契約無疑,是以,本件自得適用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且揆諸前揭說 明,該應記載事項,亦構成兩造房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合先 敘明。
2、經查,原告至104 年8 月10日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執照 ,有桃園市政府(104 )桃市都建使字第壢973 號府都建照 字第1040197483號使用執照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業如前述,復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約定:「一、本預售 屋之建築工程,自99年4 月30日前開工,並於102 年12月15 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 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不記入前開天數 :(一)買方未依規定之支付款期日交付本合約所載之各期 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或其他應由甲方負擔之稅費,其遲延期 間。(二)買方未依第13條第1 款規定之期限內要求變更設 計或增加室內裝修工程,致影響工程之進度時,其影響時間 。(三)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 工者,其影響期間。(四)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
於賣方之事由發生者,其影響期間。(五)本預售屋外水、 外電、電信、瓦斯等配管及埋設工程,其接通日期悉依各該 公用事業單位之作業和程序而定,不受本條完工期限之拘束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 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 . 」,有系爭房屋 契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觀諸系爭契 約雖約定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其遲延利息係以已繳「房屋」價 款作為計算依據,及系爭土地契約並無就使用執照逾期取得 有同為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係就系爭不動產逾期取得使用 執照,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應以原告已繳「房屋」價款作 為計算依據;然核以上開約款,尚與「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 」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則規定:「本預售 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ˍ年ˍ月ˍ日之前開工,民國ˍ年ˍ 月ˍ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 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 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 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 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即以已繳「房地」價款作為遲延利息之計算依據有所不符 ,則查系爭房屋、土地契約雖係分別訂立,但被告就系爭房 地既係採「預售屋」之模式進行銷售,是系爭房屋與土地間 之所有移轉、交付及相關權利義務實具不可分而應共同為之 之關係,此觀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約之附 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座落 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 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視同 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系爭房屋契約第29 條亦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 等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 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 任何一部份不履約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 。」等語即明。況前揭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1 項僅以「已 繳房屋價款」計算遲延利息,系爭土地契約則無關於遲延利 息之約定,而前引「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12 條第2 項規定,則係以「已繳房地價款」計算,兩相比較, 「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大樓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在形式上就房屋與基地分別訂約,憑被告之意而將原告所 繳價金任意拆裂、巧立名目,意圖規避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及脫免分散責任,應屬脫法行為,依前引消費者保護法第第 17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規定,關於遲延利息等事
項,仍應直接適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規定,即以「 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
3、又依上開約定,被告原應於102 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 但被告總瑩公司卻遲至104 年8 月10日始為取得,以原告得 自翌日起至其取得使用執照之104 年8 月10日前1 日計算, 即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9 日止,其間總計602 日,而原告於102 年12月16日為止,繳納房地價款866,004 元,嗣於103 年4 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再繳納40,000元 ,共計946,004 元,有付款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至84頁),則依上開規定,認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 279,827 元【計算式:(866,004 元×602 日×5/10000 ) +(40,000元×483 日×5/10000 )+ (40,000元×475 日 ×5/10000 )=279,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 此部分遲延利息235,840 元,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4、被告固辯稱若認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有理由,依系爭房屋 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應將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 可抗力之日數予以扣除,本件自開工日起至105 年9 月7 日 為止共計有56天之大雨期間及颱風期間,此部分應不得計入 遲延期間等語,並提出桃園區歷年雨量表為證。惟查,系爭 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雖約定: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 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者,其影響期間等語,然被 告總瑩公司施工期間,縱有部分日數有如被告所提雨量達大 雨或大豪雨程度、颱風及地震之情事,但該實際情況是否已 達不能施工之程度,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依一般預 售屋施工實務,施工期限應係以日曆天計算,而非實際工作 天,被告為專業建商,對此情應已於預先擬定定型化契約條 款時將此可能影響施工之變數列入考量,進而計算完工日數 ,自無從執此免責。況被告總瑩公司在施工期間亦未因颱風 、地震之事由提出增加工期之要求,則難單以上開資料,即 認被告所辯係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4 年8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 爭房屋契約第19條第2 項前段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5 年 2 月10日通知原告交屋,然被告迄今尚未交屋,被告對此 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至起訴日止,原告已繳交1,800,00 0 元,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計算,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逾期交屋之 遲延利息148,700 元等語。經查:
1、按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 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
各項義務:(一)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 買方。(二)賣方就第十六條房屋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 交屋前完成修繕。(三)買方繳清本合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 (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等語,雖就遲延 交屋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惟「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 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 項義務: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 交屋,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 利息予買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上開「 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內容,亦應構成系爭房屋契約之內容,是被告總瑩公司應 於取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原告交屋,如有逾期,每逾一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2、被告固辯稱:本件原告已於105 年8 月26日進行交屋程序, 並開立一缺失單要求被告改進,又前開缺失單所開立之瑕疵 並未達系爭房屋不能居住之程度,僅待後續補強及清潔工程 即得完成交屋前之程序,故原告主張以應「完成」交屋之日 即105 年2 月11日起至起訴日止即105 年12月19日而未完成 交屋係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有所誤解;再原告既通知被 告總瑩公司修繕房屋,又向被告請求遲延交屋之違約金,則 被告總瑩公司等同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遲延交屋之損害 賠償之雙重責任等語。惟查,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第3 項 約定:「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起七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 ,不得藉故拖延。如未經賣方書面同意延期交屋,而逾原通 知交屋日三十日後,仍未交屋時,視為本房屋買方已點交完 成,即應付本戶水電費、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跟基本費, 賣方不負保管責任概由買方自行負責。」又系爭不動產係於 104 年8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且至今僅完成移轉登記,尚 未交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 及規定,被告總瑩公司至遲應於105 年2 月10日通知原告交 屋,故認被告總瑩公司應自105 年2 月11日起即負遲延給付 之責。況本件原告未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係主張遲延 給付之損害賠償,自無被告辯稱其負擔雙重賠償責任之情, 被告自不得執此據以免責。再被告辯稱原告於辦理貸款作業 時遲未繳交財力證明致貸款銀行未能核准貸款,依系爭房屋 契約第18條第4 項第2 款「買方於賣方房屋產權移轉登記前 應履行下列義務:( 二) 交付辦理產權登記及貸款相關文件 ,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 撥付文件,並開立與尚未繳清款項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
予賣方。」之規定,辦理交屋前應先產權移轉登記,是原告 遲未辦理銀行貸款手續導致本件至105 年10月13日始辦理產 權移轉,其餘同樣之買方早於104 年12月即已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倘原告於規定時間內提供貸款相關文件,自能順利使 產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其通知交屋日自能提前,本件縱 有交屋遲延實係肇因於原告繳交貸款資料而使往後程序順延 ,因通知交屋之遲延責任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查,依 民法第29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既銀行貸款金額之撥付予被告係屬不 確定期限之債務,自須於原告接獲被告催告後未予履行者, 始屬遲延,而本件被告並未就已催告原告撥付貸款金額部分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是被告辯稱 原告就銀行貸款金額之撥付應負遲延責任乙節,難認有據, 無從憑採。
3. 從而,原告至105 年2 月11日為止,已繳納價款共946,004 元,嗣於105 年11月2 日再繳納1,000,000 元,共計1,946, 004 元,有付款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又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至今未交屋並不爭執,業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自105 年2 月11日至本件起訴日即105 年12月 19日止之逾期交屋遲延利息,應為有據。依此計算,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交屋遲延利息為171,550 元【計算式:946,004 元×5/10000 ×266 日(自105 年2 月11日至105 年11月2 日)+1,946,004元×5/10000 ×47日(自105 年11月3 日至 105 年12月19日)=171,5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 告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148,700 元,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律師費部分:
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款之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 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原告對 此業已支出本件第一審訴訟支出律師費40,000元,有收據 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而本件兩造既將律師 費用之請求另為約定,則依契約自由之精神,原告自得依 系爭土地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律師費,且本件原告為全部 勝訴,是被告辯稱律師費應依比例負擔等語,自無可採。 再者,本件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雖係因被告總瑩 公司而起,但如前述,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具有 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締約時兩造均已合意系爭房 、地契約屬聯立契約,始有各該「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
履行」之記載,則任何一部分違約,視同被告總瑩公司及 被告楊碧玲均違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律師費用40 ,0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被告總瑩公司、楊 碧玲間並無法定成立連帶債務之規定,復否認有何成立連帶 債務之明示意思表示,故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2 人尚非負 連帶債務責任。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因債務人中1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7 、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與原告訂立系爭房、地 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內政部依法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而 分別應對原告負返還上開各該款項及給付違約金之全部責任 ,故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律師費 之部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60頁),是就 律師費40,000元部分,應自105 年12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不動產契約之約定、系爭條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依據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遲 延利息384,540 元、律師費40,000元及各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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