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152號
CLEV,106,壢簡,152,201704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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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邱媄郁
      吳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媄郁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被告邱媄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吳昌盛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業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3 月6 日以裁定選任許朝財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 人(見本院卷第34、35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邱媄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媄郁前邀同被告吳昌盛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向原告承租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0 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 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惟被告邱媄 郁自104 年2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房租,至106 年1 月止,被 告邱媄郁尚積欠原告租金144,000 元。詎租賃期間屆滿後, 被告邱媄郁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且原告並無同意被告 邱媄郁續租。為此,爰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昌盛則以:被告現仍均居住在系爭房屋,且確實尚積 欠原告租金144,000 元。
三、被告邱媄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22頁),且被告邱媄郁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另被告 吳昌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現仍均居住在系爭房屋,且 確實尚積欠原告租金14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則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 4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已於106 年1 月31日屆期,被告邱媄郁自應將系爭房屋返 還予原告;又被告邱媄郁尚積欠租金144,000 元,被告吳 昌盛既為被告邱媄郁之連帶保證人,自有連帶給付房租之 義務,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金債務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然原告就該債務利息部分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原告自 行限縮其利息請求範圍,自應依原告之主張為判決基礎。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3 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邱媄郁戶 籍地之警察機關,於106 年3 月14日寄存送達在被告吳昌盛 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各2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40、42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106 年3 月26 日、同年月25日對被告邱媄郁吳昌盛發生送達效力,本件 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對被告各為106 年3 月26、25日,應 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媄郁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000 元,暨被 告邱媄郁自106 年3 月26日起,被告吳昌盛自106 年3 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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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