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13號
CLEV,106,壢簡,13,2017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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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寶壽
被   告 龍潭高原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 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 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 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 言。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 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 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巷00弄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6年間,因被告未依法告知即違 規斷水減錶,致系爭房屋因久未供水致生破敗,易造成無法 將系爭房屋出租致生租金損失。是被告應立即復原接錶以回 復供水。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2 7 條、第230 條及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暨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於另案向伊提告,且另案已經確定,不得 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遭被告於96年間違規斷水剪錶, 致生其損害等節,前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7日以103 年度壢 簡字第869 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原告 於105 年3 月14日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9日 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明確。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影本等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無法證明被告有 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兩造當事人間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乙節,業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而就同一事件有既判 力。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至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本案與前案不同,因租賃人不同 等語。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 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本件當事人與前案之原、被告 均相同,且本件原告以被告於96年間違規剪錶之行為,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128,000 元,其請求之金額亦包含於 前案原告向被告主張之300,000 元內,是依上揭條文解釋意 旨,本件訴訟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無疑。至系爭房屋之承租 人非本件之訴訟標的,與案件是否係屬同一事件之認定無涉 ,難以此即認本件訴訟與前案不同,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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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