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段劉碧琴
相 對 人 姚川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即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78 號),因聲請人生活 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 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 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 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泛稱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乙節, 固據提出聲請人之郵局存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惟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民國104 年度所得資料,其尚有新臺幣 (下同)19,804元之所得收入,且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並不 能囊括無須課稅之收入、資產或其經濟信用,原告之郵局存 簿內頁尚有聲請人每月所得國民年金與桃園市政府發放之節 日獎勵金,且觀諸聲請人先前涉訟經過及尚且有選任律師為 辯護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14 號刑事誣告案件參照), 難認聲請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故本件 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原告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資力之情形,復未釋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 或家屬生活困難,揆諸首開說明,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