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SHARON ALMARIO BIGTAS
MARIVIC BRAGA VIVAR
VILMA BASA BERNALES
共 同
代 理 人 朱芳君律師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其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 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466 號案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以 為釋明,且其所提起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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