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GUSTILO JONAH ANN DE LA GENTE(娜安)
MALLEN WELLA ALAG(葳拉)
DRUJA JANE MICHELLE CAPINPIN
共 同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 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 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13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所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則分別為:海洋漁撈工作、家 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及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 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是以,如為就業服 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所引進外國人,經其切結 後推定為無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 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主 張其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 國人,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查表3 份 證,並有卷附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含切結書)3 紙為據,聲請人既以外籍勞工身分來台工作, 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並經聲請人切結推定無資力而准 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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