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6年度,199號
CLEV,106,壢小,199,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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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99號
原   告 統一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
被   告 劉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間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民國105 年12月20日向原告購買汽車2 臺 ,總計新臺幣(下同)175,000 元,並於當日給付款項155, 000 元,承諾餘款20,000元將於翌日給付,惟迄未給付,爰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及被告身分證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且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0,0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價金之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23日刊登新聞 紙,有該新聞紙及公示送達證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 、第22頁),於同年4 月12日生合法送達暨催告被告之效力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3日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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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