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53號
原 告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貴淋
訴訟代理人 戈鐳
被 告 文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簽立百年大鎮社區幹 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13日止,擔任原告社區之幹事乙職,詎被 告違反工作紀律,即105 年6 月13日在上班時間打電動,並 對訴外人即原告社區委員廖坤銀不禮貌等情,顯而違反系爭 契約第7 條(下稱系爭約定),依系爭約定應對被告罰款新 臺幣(下同)1,500 元乙節,業經原告社區於105 年7 月3 日召開7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議題四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通過在案,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約定給付懲罰金1,500 元 予原告社區。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違反系爭約定,亦無如原告所主張有對 廖坤銀不禮貌之行為,且系爭決議係因廖坤銀主導而作成, 被告認系爭決議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2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13日止,擔任原告社 區之幹事乙職等情,有系爭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 卷第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行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復有明文。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 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又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 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 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260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 院於解釋此條所謂之公共秩序之意涵時,則不妨以憲法之
精神為其解釋之依據,換言之,法院於私法領域中,得透 過對公共秩序意涵之解釋,間接實現憲法之精神。準此, 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受僱人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 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否則即為違 背公序良俗。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48 條第2 段、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 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獎懲:乙方(即被告)如 在工作上表現特別優異或有特殊項獻,得由主委及副主委 、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商議提案,經管委會決議發給最 高3,000 元之獎金;但工作怠慢失職或其他不良之事蹟, 且有違管委會住戶規約及決議事項經住戶或委員直接提報 委員會議研議懲處,其懲處條件與獎勵相同;但情節重大 或致甲方(即原告)及甲方住戶權益受有侵害時得解除系 爭契約,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 查。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在上班時間打電 動,並對原告社區委員廖坤銀不禮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言 泛陳,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是否有如原告主張之工作 怠慢失職乙節,誠屬可議。況按契約之訂立,在私法自治 社會所恪遵之契約自由原則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下,原 應聽任當事人自由合意定之,惟為調和當事人間之利益, 避免契約對一方顯然有失公平,法律仍對該原則有若干限 制,本院並審酌系爭約定,認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工作怠 慢失職等情,單憑原告社區片面之認定,即可對其處以最 高3,000 元之懲罰金,原告實有片面加重被告之責任之情 形,並將使被告承受重大不利益,對被告顯失公平。又兩 造間既簽定者為百年大鎮社區幹事聘僱契約書,則系爭約 定之工作怠慢失職要件自應以原告社區之公共利益為其解 釋之目的,惟本件原告認為人民與人民間即被告與廖坤銀 間不禮貌之情即符合系爭約定之工作怠慢失職要件,顯已 逾越合理相當之範疇,而有礙於公共秩序之建立維護。綜
上,系爭契約所為禁止約定違反公序良俗,有違誠實及信 用原則、方法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應屬無效,原告不 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