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48號
原 告 黃俊璋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桃園市楊梅 區中山北路1 段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同路段39 4 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被告車輛)未打方向燈,突然自外側車道切入迴轉,致兩車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32,400元(含零件24,800元、烤漆6,400 元、鈑金1,2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元,及自105 年1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錩汽車商行 估價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 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行車遇 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1條第1 項第 6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中陳稱:於事故地點伊要迴轉上楊梅交流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併參以本院勘驗警方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 片:「畫面日期:2016/1 1/10 ;畫面時間:21時30分30 秒至21時30分33秒: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行駛於內側車道 ;21時30分34秒:被告車輛出現在右邊外側車道,車頭向 左,欲轉進內側車道;21時30分35秒至21時30分36秒:被 告車輛車頭已經左轉進內側車道,未見被告車輛後方有方 向燈號閃爍,被告車輛持續左轉;21時30分36秒:系爭車 輛煞車不及,以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左後車尾。」,此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欲迴 轉對向車道,故先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時,然未顯示 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禮讓直行在內側車道之原告車輛先 行,並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且事故當時為夜間,但天候晴、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事故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8、22、23頁),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注意直行之被告車輛, 貿然迴轉,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機車零件折舊前之修理費用為24,800元,有上開 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0年1 月(見 本院卷第36頁)起至發生車禍日105 年11月10日止,已使 用逾5 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480 元 (計算式:24,800元×0.1 =2,480 元),加計烤漆6,40 0 元及鈑金1,200 元,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以10,080元為限(計算式:2,480 元+6,400 元+1,20 0 元=10,08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 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 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警詢時稱:於事故地點時伊因視線被中間車道車 輛擋住,當伊看到前方被告車輛時,伊立即踩煞車,但還 是撞到,當時時速約為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且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從而,堪認原告於上揭 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且當 時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參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況,被告欲迴 轉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先製造風險的一方,為肇事主因 ,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被告應就 本件車禍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5 6 元(計算式:10,080元×70%=7,056 元),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13日補充送達至被告住所地,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3 月14日,應堪認定。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056 元,及自106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7,056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計算式 :7,056 元32,400元=0.2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220 元(計算式:1,00 0 元0.22=22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